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

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淄博安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1号
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张氏街道张氏二。
法定代表人:张起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伸,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淄博安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田松,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
负责人:段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安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伸、董云峰、被告淄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营运损失等费用共计256247.1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3时48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C×××**-鲁C×××**号的重型半挂车沿珠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北海支路珠江西街路口时,与沿北海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员张林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原告方驾驶员张林峰受伤,交通信号灯设施、路面、路缘石及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分析事故成因,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车辆属于被告淄博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驾驶的鲁C×××**-鲁C×××**号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淄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雇员***驾驶车辆为其所有,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500000元,本次事故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3时48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C×××**-鲁C×××**号的重型半挂车沿珠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北海支路珠江西街路口时,与沿北海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林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张林峰受伤,交通信号灯设施、路面、路缘石及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林峰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驾驶的鲁C×××**-鲁C×××**号的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淄博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实际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潍鼎衡鉴评字【2019】滨海第091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G×××**车辆车损(修复费用)为9576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15960元,其中日停运损失为760元,停运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的停运时间为5天,车辆维修时间鉴定为16日,累计停运时间为21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750元。2019年11月1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关于鲁G×××**鉴定意见异议的说明一份,载明:结合对鲁G×××**车辆现场勘验情况,对照申请人提供的《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清单》核实确定了该车的更换维修项目,对达不到更换条件的驾驶室壳体总成、车厢左侧挡板总成进行了修复调整;关于停运损失中的维修天数,是根据车辆损失状况,结合本地区维修行业标准、社会平均劳动效率等确定的合理维修期间,不包含异议申请书所说的拆检、定损以及其他等待非车辆维修生产时间。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52005元(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其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152005元)、车辆停运损失88920元(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为760元,停运期限自6月3日起至9月30日止共117天,760元/天×117天)、鉴定费7750元、车辆道路施救费为4572.17元、拖车费3000元(原告自停车场至青州裕兴汽贸有限公司汽修厂的拖车费用),以上费用共计256247.1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评估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且评估时其并未参与,申请重新评估;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其对此予以免责;对拖车费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施救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院技术室在对原告的车辆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前,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到场,但其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按时到场。
再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被告淄博运输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如下: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单位公章。
又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维修单位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涉案车辆的维修材料,青州市裕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车辆查询情况表一份,载明涉案鲁G×××**号车辆送修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结算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发票、滨海交警大队事故车辆放车单、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关于对鲁G×××**鉴定意见异议说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驾驶证及行驶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车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潍鼎衡鉴评字【2019】滨海第091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本院技术室提交的送达回证及邮寄快递回执,可以认定本院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的相关义务,系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按时到场,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虽然提交相关的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维修明细表证明其实际花费152005元,但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说明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超出必要限度的修理,系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单方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9576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停运时间,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中虽然载明停运时间为21天(交警部门的停运时间为5天,车辆维修时间为16日),但原告提交的交警大队事故车辆放车单,足以证明原告涉案车辆在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为18天,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说明中已写明维修时间16天中不包含异议申请书所说的拆检、定损以及其他等待非车辆维修生产时间,该时间系在配件齐全、维修人员充足情况下的理论维修时间,但结合本院依法到维修单位调取的车辆查询情况表可知,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应为29天(送修日期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5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停运时间为47天(18天+29天),停运损失应为35720元(760元/日×47天)。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免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并主张被告淄博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盖章确认,认可保险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约定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将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淄博运输公司进行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免责。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95760元、停运损失35720元、施救费4572.17元、鉴定费775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146802.17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淄博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张林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车损93760元、施救费4572.17元、鉴定费775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109082.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1082.17元(2000元+109082.17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5720元,因被告***系被告淄博运输公司的雇员,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淄博运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1108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安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损失35720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计2572元,保全申请费870元,共计3442元,由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由被告淄博安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