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申3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张氏街道张氏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起腾,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万林,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审被告:潍坊伟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田柳镇芦家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清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茂富,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精诚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万林、潍坊伟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采信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据认定车辆维修天数84天,严重违背常态,申请人高度怀疑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山东省范围内各法院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一般性营运车辆的维修时间界定在10天至20天,对于过长的车辆维修时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青州市裕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仝鸣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寒亭区捷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再审申请人虽对维修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判决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认定维修天数84天,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