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940号
上诉人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智强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住总宏盛公司享有融金智强公司的到期债权925966.4元;3.判定融金智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融金智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重大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融金智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发送的函件(以下简称债权文书),“该份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融金智强公司曾对住总宏盛公司的债权金额为925966.4元予以认可。”住总宏盛公司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该份函件是一份内容和形式都非常明确的债权文书。这份融金智强公司单方面承诺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认定的债务包括本案争议对住总宏盛公司的债务;承诺偿还住总宏盛公司925966.4元债务是融金智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理由如下:债权文书第一条就对本案争议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公司同意你公司和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了履行期限:“我公司欠你公司的债务,待我公司逐步清理资产后,分三年逐步解决。”从这些具体文字的描述中可以证明融金智强公司对住总宏盛公司因转让协议而取得的对其925966.4元债权并无异议,并承诺三年内偿还。对此从以下几点可以得到充分说明:1.从第一条‘同意’的表述中可以证明融金智强公司知晓住总宏盛公司依照转让协议所取得的债权,并对转让的925966.4元债权金额无异议,因为只有对该债权金额无异议才能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2.在该条表述中融金智强公司将‘转让协议’认定为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这证明融金智强公司认定该转让协议转让的是金钱义务,而不是转让其对科安达公司承担的工程款结算义务。所以这证明融金智强公司对住总宏盛公司在转让协议中取得的925966.4元债权金额予以认可,并将其列入在承诺偿还住总宏盛公司债务的范围之内。3.融金智强公司在该份债权文书中认定本案争议的住总宏盛公司债权也包括在其应当偿还的债务之中,承诺对住总宏盛公司的这个债务三年内偿还。这进一步证明了融金智强公司认可转让协议中的925966.4元债权金额,因为只有知道具体金额才能做出三年内偿还的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住总宏盛公司申报涉案债权后,融金智强公司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住总宏盛公司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住总宏盛公司对融金智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的问题。关于住总宏盛公司主张其债权本金金额为925408.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住总宏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系从科安达公司处受让而来,一审庭审中,住总宏盛公司、科安达公司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交涉案消防工程合同、结算报告等原始凭证对债权金额予以证明,住总宏盛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融金智强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系925408.76元。其次,住总宏盛公司提交的请款函系科安达公司单方向融金智强公司发送,该请款函尾部的签字内容可以显示融金智强公司已经明确对请款函上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其上载明的结算金额3325408.76元未经双方确认。且一审法院注意到,按照请款函上主张的结算金额3325408.76元减去融金智强公司已付金额2400000元,工程款余额为925408.76元,但债权转让协议上转让工程款余额却为925966.4元,住总宏盛公司亦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请款函上载明的结算金额3325408.76元不足以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再次,住总宏盛公司提交的融金智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发送的函件上虽然载明了融金智强公司同意住总宏盛公司与科安达消防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融金智强公司称仅同意住总宏盛公司与科安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安排并未对债权金额作出确认,经一审法院核查该函件并未对债权金额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故该份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融金智强公司曾对住总宏盛公司的债权金额为925966.4元予以认可。最后,虽然住总宏盛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融金智强公司的债权金额为925408.76元,但是,2014年6月24日融金智强公司向住总宏盛公司发送的函件可以证明融金智强公司认可尚欠科安达公司工程款并同意债权转让,且在请款函中融金智强公司亦曾明确认可消防工程初审结果为2570000元,融金智强公司未能提交消防工程最终审计结果,且该金额亦与其实际付款过程基本相符,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和融金智强公司的付款金额,住总宏盛公司对融金智强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70000元。 关于住总宏盛公司要求确认利息为255775.01元的诉讼请求,因住总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其主张的2010年11月27日。且因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住总宏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融金智强公司发函后至破产案件受理前向融金智强公司主张债权,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确认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融金智强公司称该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融金智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住总宏盛公司发送的函件上显示融金智强公司已表示待逐步清理债务后分三年逐步还清债务,故一审法院对融金智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170000元;二、驳回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住总宏盛公司提请证人王广中到庭作证,证明融金智强公司给科安达公司的工程款应以科安达公司的结算额为准。融金智强公司对王广中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住总宏盛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科安达公司认可王广中的证言。本院对王广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王广中当庭陈述融金智强公司并未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款项金额,故本院对住总宏盛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住总宏盛公司对融金智强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住总宏盛公司主张其债权本金金额为925408.76元,但从本案住总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住总宏盛公司提交的请款函系科安达公司单方向融金智强公司发送,该请款函尾部的签字内容可以显示融金智强公司并未对请款函上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其次,住总宏盛公司、科安达公司均未能提交涉案消防工程合同、结算报告等原始凭证对债权金额予以证明,且根据住总宏盛公司提请的证人王广中的陈述,融金智强公司并未确认过科安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双方一直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最后,融金智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发送的函件上虽然载明了融金智强公司同意住总宏盛公司与科安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函件并未涉及债权金额,不足以认定融金智强公司曾对住总宏盛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和融金智强公司的付款金额,认定住总宏盛公司对融金智强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7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住总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闫 飞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