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普天线缆集团(上海)某某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7941号 原告:普天线缆集团(上海)***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普天线缆集团(上海)***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普天线缆集团(上海)***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楼宇公司)诉被告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总宏盛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天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住总宏盛公司、***:1.支付货款111721.02元及违约金8022.42元(合同总金额的5%);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25日,住总宏盛公司与普天楼宇公司签订三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住总宏盛公司向普天楼宇公司采购货物(具体以实际到货量为准)。根据合同约定,住总宏盛公司应于以书面形式确认签字后60天内付货款。***为双方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住总宏盛公司按普天楼宇公司要求分批向住总宏盛公司交付货物后,住总宏盛公司却一直拖延支付货款。住总宏盛公司、普天楼宇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住总宏盛公司尚欠普天楼宇公司111721.02元货款,但住总宏盛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仍未支付剩余111721.02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住总宏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普天楼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普天楼宇公司至今没有出过两年质保函,也没有书面签字的文件。送货单签收人是**,但是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签的。报验资料也没有提供。对账单不是***签字的,不知道是谁签的字,而且也没有加盖住总宏盛公司的公章,应属无效。 ***答辩称,同意住总宏盛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7日,住总宏盛公司(甲方、需方)与普天楼宇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普天品牌综合布线设备,用于琼海官塘首府弱电工程,总价:97924.88元,甲方采购负责人员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清单分批供货,交货时间: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11天内到货;甲方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定金,即29377.46元,设备运抵指定地点,甲方依据约定的技术要求对设备验收,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的厂家出具的为期两年的质保函,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签字后60天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68547.42元;在每次申请货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到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自甲方收到货物起,27个月内乙方对所售出设备免费保修,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应按日3‰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为设备报价清单。 2019年4月23日,普天楼宇公司与住总宏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总价为689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抵指定地点,甲方依据约定的技术要求对设备验收,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的厂家出具的为期两年的质保函,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签字后60天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70%。 2019年7月25日,普天楼宇公司与住总宏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总价为4620元,设备运抵指定地点,甲方依据约定的技术要求对设备验收,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签字后60天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0%。 ***与住总宏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为住总宏盛公司对普天楼宇公司的债务向普天楼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中,普天楼宇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其上有**的签字,住总宏盛公司称**当时为该公司员工,但签字不是**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 2020年5月15日,住总宏盛公司的***向普天楼宇公司的员工***发送微信,微信为《对账单》,记载截至2020年4月30日未付款金额为111721.02元。其上有普天楼宇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字。***称该对账单不是由其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庭审中,普天楼宇公司的***出具了微信记录,记录中存在该对账单,***当庭出示了微信记录,除了无该《对账单》外,其他记录与***的一致。 庭审中,普天楼宇公司提交了6**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全部发票的义务,住总宏盛公司称收到了该6张发票,但是并非住总宏盛公司全部要求普天楼宇公司所开具的。 庭审中,住总宏盛公司称其曾要求过普天楼宇公司提供质保函,但是普天楼宇公司不认可,称其供货后与住总宏盛公司确认过不需要提供。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住总宏盛公司与普天楼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普天楼宇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住总宏盛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依据对账单,住总宏盛公司尚欠普天楼宇公司111721.02元未付。住总宏盛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普天楼宇公司出示了证据原始微信记录,为住总宏盛公司的***发送,在住总宏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普天楼宇公司的该微信记录为假的情况下,本院对住总宏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住总宏盛公司要求对**、***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也对本案认定不存在影响。依据合同约定,住总宏盛公司应当向普天楼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总宏盛公司抗辩称普天楼宇公司未提供质保函,因供货至今已经两年有余,住总宏盛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在合理时间内向普天楼宇公司要求提供质保函,故该抗辩意见不足以拒付剩余款项,本院对住总宏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就住总宏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天线缆集团(上海)***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721.02元、违约金8022.4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前述第一款规定的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普天线缆集团(上海)***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普天线缆集团(上海)***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