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7348号
原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瀛东村53号3幢2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缔堃公司)诉被告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缔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被告总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缔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住总宏盛公司:1.支付货款128241.37元及违约金55632.184元(合同总金额的5%);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证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上海缔堃公司与住总宏盛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编号为HNJD-WL-1849的销售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缔堃公司向住总宏盛公司提供HP/Aruba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84674.35元,住总宏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向上海缔堃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325402.31元;检验合格后15天内支付剩余合同款计759272.04元。如住总宏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则每迟延一天,按日3%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后双方又签订两份增补清单,住总宏盛公司增加购买设备,第一份总价13650元,第二份为14319.33元,共计增加27969.33元。住总宏盛公司已于2019年3月28日签收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产品,自此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均已交付,住总宏盛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给上海缔堃公司325402.31元,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450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给59000元,共计984402.31元,至今还有128241.37元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上海缔堃公司需按时向住总宏盛公司付款,如未按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为:1112643.68×5%=5563.184元,经催要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住总宏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海缔堃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缔堃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上的签字并非是住总宏盛公司的人员签字。收货单上面有不知名人员签字。其中**的签字很多份不是本人所签。上海缔堃公司并未提供全部资料,其违约在先。合同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是上海缔堃公司至今没有调试验收,上海缔堃公司并没有开具质保函。住总宏盛公司多次要求上海缔堃公司到场核对设备数量、型号,上海缔堃公司均未到场,住总宏盛公司多次要求现场调试,但也没有派人参加。目前工程的甲方对住总宏盛公司的验收还没有结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23日,住总宏盛公司(甲方、需方)与上海缔堃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HP/Aruba设备,用于美岭湖Π-2号地块工程,如甲方如需增加设备数量,以本合同单价为准;合同总价为1084674.35元,甲方采购负责人为***,甲方有权乙方按合同清单分批供货,乙方须按甲方指定在规定时间内把产品送达指定现场;交货时间:收到甲方预付款后7天内到货;甲方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325402.31元;设备抵达指定地点,甲方依据约定的技术要求对设备检验,待乙方安装并联调后,确认该批次网络管理系统设备所包含的硬件及其系统软件运行正常,乙方向住总宏盛公司及琼海南洋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开具自验收之日起满五年的质保函,检验合格后15天内甲方将合同价款的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759272.04元;在每次申请货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到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设备安装阶段,由乙方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AP安装由甲方安装,乙方负责指导且对安装方式做详细说明,交换机安装由乙方安装;系统安装调试结束后,甲乙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作为结算的依据;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应按日3‰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为设备报价清单,附件二为收货及验收条款,应当提供报验资料。
此后,对货物进行了两次增补,设备总价分别为13650元、14319.33元。
庭审中,上海缔堃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以证明送货的事实,住总宏盛公司对于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并称签字的人员**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并申请笔迹鉴定。此外,还有一些签字人员并不是住总宏盛公司的员工。2018年12月10日的送货单上记载未清点数量。
住总宏盛公司向上海缔堃公司付款如下: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给上海缔堃公司325402.31元,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450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给59000元,共计984402.31元。
2018年上海缔堃公司的宋蕴达向住总宏盛公司的***发送了报验资料电子版。
2019年1月17日,住总宏盛公司的员工***签署了《网络验收报告》,除了对打印的内容予以确认外,手写备注如下:“以上部分在已安装完成的设备,已具备使用条件,未安装部分设备需远程调试,如有必要到现场调试的,要配合到现场调试。”
2020年9月20日,涉案工程的使用方向住总宏盛公司支出施工中存在问题,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室外温泉区域按原设计有独立AP,现已接通光线及电源,未调试交换机,缺电源。(2019年遗留问题)”。上海缔堃公司称30个AP有6个未安装调试,其余的正常使用,并且提交了该公司的后台数据。
经询,住总宏盛公司称涉案工程为酒店,在2019年投入使用,但住总宏盛公司与总包并未结算完毕。
庭审中,住总宏盛公司确认合同总价对应的发票都已收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缔堃公司与住总宏盛公司曾约定现场核对收货数量,但并未完成此项工作。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公证书、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住总宏盛公司与上海缔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上海缔堃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住总宏盛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住总宏盛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住总宏盛公司称送货单上并非该公司员工签字,且实际收货数量未核对,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缔堃公司供货最晚在2019年3月,至2021年本案开庭审理之间住总宏盛公司未向上海缔堃公司提出数量的异议,显然超过了合理期间,且在2019年1月上海缔堃公司进行了部分货物的验收,故本院对住总宏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同理,住总宏盛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上海缔堃公司认可有6台AP未安装,经核算,该6台AP对应的货款24201.48元,该货款的付款条件为成就,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住总宏盛公司应当向上海缔堃公司支付货款104039.89元。因涉案工程在2019年已经投入使用,且依据使用方向住总宏盛公司的反馈,也仅为室外温泉部分AP存在问题,且上海缔堃公司提交了设备后台运行的数据,故住总宏盛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上海缔堃公司支付的公证费4000元为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缔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15606元。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039.89元、违约金15606元;
二、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公证费损失4000元;
三、驳回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元(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由上海缔堃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