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8245号
原告:北京正阳瑞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9号时代网络大厦70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正阳瑞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诉被告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住总公司:1、给付96650元货款及违约金(以96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即正阳公司货物的出库日期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正阳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由正阳公司向住总公司提供UPS电源系统,合同总价款为333500元。2019年5月,住总公司要求另行增加线缆,费用5000元,住总公司尚未支付该费用。正阳公司按照约定向住总公司提供UPS电缆系统,住总公司在验收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公司91650元。2019年9月5日,住总公司因项目原因需退回部分产品,故住总公司和正阳公司签订退货合同,住总公司承担退货过程中产生的货损2000元,运费3000元,正阳公司替住总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但住总公司至今仍未***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正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请。
住总公司答辩称:正阳公司要求住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要求完全是不合理要求,因为正阳公司至今未履行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理由如下:一、正阳公司因存在以下违约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住总公司不予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6.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及其提供产品的厂家出具的为期两年的质保函且乙方完成设备调试并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确认签字后15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现正阳公司即合同乙方及其厂家均未向住总公司提供上述质保函,应属违约行为。同时,正阳公司即合同乙方并未完成设备调试工作,也未向合同甲方报告设备调试工作结果,双方也未确认签字,故不符合合同所列付款条件。2、根据合同附件2第2条约定,“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需提供产品装箱清单,并由甲方指定人员在清单上签字,甲方只检查产品的包装及外观有无破损,数量是否和清单一致,签收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的最终认可,待安装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视为对乙方产品质量的最终确认。如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乙方产品质量不达标,乙方须及时更换质量合格产品。”但正阳公司至今未向住总公司提供产品装箱清单,且正阳公司提供的货物验收单签字人并非指定人员,现有的签字也不是住总公司***本人签署字迹。故正阳公司应与住总公司核对无误后,才可能支付尾款。3、根据合同附件2第3条约定,“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需按甲方要求向甲方人员提供合同所列产品的五份报验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代理资质、产品合格证(进口设备只提供报关单材料)、产品检测报告和厂家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材料,所有文件需加***,复印无效。如乙方送货时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则甲方有权视为乙方违约”,正阳公司至今未能向住总公司提供五份报验资料,住总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按合同约定,正阳公司违约行为在先。二、鉴于正阳公司存在多种违约情形,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即使满足合同付款条件后,关于正阳公司主张的诉求金额,亦与住总公司尚未支付货款金额不一致,两份合同对应的剩余货款金额分别为59050元(合同编号为HNJD-DY-1861)和27600元(合同编号为QHGT-UPS-1911),共计86650元,并非正阳公司主张的96650元。存在明显偏差。2、合同乙方在到货清单、调试及验收、资料、质保函等诸多方面未达到合同要求,甲乙双方在最终应付款金额上也有差异,故根本未达到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正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住总公司(甲方、需方)与正阳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编号为HNJD-DY-1861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主要约定:2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山特牌UPS电源系统,用于美岭湖П-2号地块工程。2.1设备材料清单(产地、型号、规格、价格):见附件一。2.2甲方如需增加设备数量,以本合同单价为准。3合同价款,3.1总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叁任伍佰元整(人民币:¥333500元)。3.2该合同总价款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税费,等),甲方无需就本合同向乙方再支付任何费用。4包装/运输/验收,4.1甲方采购负责人员为***,并注明联系电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清单分批供货,乙方须按甲方人员指令在规定时间内把产品送到指定工地现场。4.2乙方应为产品提供适宜商品运输的包装方式,防潮、防湿、防震、防锈、耐粗暴搬运,对于由于包装不良所发生的损失及由于采用不充分或不妥善的防护措施而造成的任何锈损,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或损失。4.3乙方负责将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自货物交付给甲方后由乙方转移到甲方。4.4乙方须按要求提供甲方所需所有资料。5交货地点、交货期限,5.1交货地点:美岭湖П-2号地块工地现场。5.2交货时间: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25天内到货,并同时提供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的质保函,逾期提供质保函同逾期供货承担相同违约责任。6支付方式,6.1甲方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00050元。6.2设备抵达指定地点,甲方依据约定的技术要求对设备验收,检验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40%,即133400元。6.3甲方在收到乙方及其提供产品的厂家出具的为期两年的质保函且乙方完成设备调试并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确认签字后15天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00050元。6.4在每次申请货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到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5甲方收到发票后可以支票/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方式付款。7技术服务支持,7.2在设备安装阶段,乙方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予以安装指导。7.3在现场具备系统调试的条件后,乙方免费负责实施系统调试。系统安装调试结束后,甲乙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作为结算的依据。7.4乙方在系统调试结束后,对甲方工程师及业主指定的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7.5乙方须按要求提供培训教材和设备操作使用手册。9违约责任,9.2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9.4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则每迟延一天,应按日3‰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9.5乙方若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内发送货物,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超过送货之日算起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且甲方有权在此日期之后停止向乙方支付货物的后期设备款,直到乙方按合同规定将相应货物发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由甲方验收签字为止。附件二:收货及验收:1.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时将产品送到工地现场,乙方每次发货后须立即将发货单发给甲方相关人员,作为甲方收货的依据。2.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须提供产品装箱清单,并由甲方指定人员在清单上签字。甲方人员只检查产品的包装及外观有无破损,数量是否和清单一致。签收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的最终认可。待安装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视为对乙方产品质量的最终确认。如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乙方产品质量不达标,乙方须及时更换质量合格产品。3.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须按甲方要求向甲方人员提供合同所列产品的5份报验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代理资质、产品合格证(进口设备只提供报关单材料)、产品检测报告和厂家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材料,所有文件须加盖红章复印件无效。如乙方送货时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则甲方有权视为乙方违约。4.甲方有权根据现场的要求,增加或减少设备清单。最终合同决算以收货验收清单为准。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3月21日,住总公司(甲方、需方)与正阳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编号为QHGT-UPS-1911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2、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UPS电源系统,用于官塘首府地块工程。2.1设备材料清单(产地、型号、规格、价格):见附件1。3、合同价款,3.1合同总价为58000元。6.支付方式,6.1甲方于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7400元。6.2设备抵达指定地点,甲方依据约定的技术要求对设备验收,检验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40%,即23200元。6.3甲方在收到乙方及其提供产品的厂家出具的为期两年的质保函且乙方完成设备调试并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确认签字后15天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74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住总公司给***公司货款情况如下:于2018年12月29日给付货款100050元;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给付货款17400元;于2020年1月19日给付货款43000元;于2020年8月24日给付货款15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75450元,此后未再付款。正阳公司向住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如下:于2018年12月24日开具金额为100050元的发票,于2019年1月25日开具金额为100800元的发票,于2019年3月22日开具金额为17400元的发票,于2019年7月15日开具金额为232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月16日开具金额为120650元的发票,于2021年1月26日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共计372100元。
2019年9月5日,住总公司(甲方)与正阳公司(乙方)签订退货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合同编号:HNJD-DY-1861,合同签约日期:2018年12月20日合同中(室外服务亭)一栏的UPS电源进行退货的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标的物:设备原价退款,清单见附件,合计金额:29400元。第二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乙方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甲方承担。第三条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方式、时间、地点:按约定7日内货到乙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甲方负责将货物送至乙方公司,地址及收货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9号时代网络大厦7009室,***,并注明联系电话,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乙方指定地点,设备必须、全新未开封的,按本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及外观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在验货3天内提出。第四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无。第五条乙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厂家标准质保。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直接从乙方货款中扣除。
2019年11月6日,正阳公司发送微信至住总公司称:“从9月12日开始要的签收单,2个月了一直没给,几乎2-3天要一次”、“沟通太难了,帮忙要一下吧,财务那问过我好几次了,拖的我都没词了”。住总公司回复称:“哈哈我想办法吧”。2019年11月13日,正阳公司向住总公司发送支付运费截图,并称:“运费已付”。住总公司回复:“好的”。2019年11月13日,正阳公司称:“UPS机器6台,其中3台包装破损严重,一台没有包装;电池48只,其中26只包装破损严重,2只短路打火电池报废;电池箱5件,合同退货数量6台,少了1台,其中2件包装破损严重,一台没有包装”。次日,正阳公司称:“王总,运费没收到啊?还有包装费用统计出来晚点发你,这个破损数量太多,库房不收,因为目前无法二次销售,让赶快定制包装,放得太久了,厂家保修也快没有了,后期售后也是个大问题。”住总公司主要回复:“我已经写单子到账务了,稍等一下”。2020年4月28日,正阳公司发送微信至住总公司称:“王总,方便时帮忙走一下线缆5000和货损5000的合同吧”。同日,住总公司回复:“明天上午给你”。次日,正阳公司再次催促上述合同,住总公司回复:“我找设计要一下”。2020年4月30日,正阳公司第三次催促上述合同,住总公司于同日回复:“好的”。2020年5月7日,正阳公司发微信至住总公司称:“王总,那2个5000的手续给走完了吗需要我做什么配合吗”,住总公司回复称:“在财务呢,我给你催催吧”。2020年7月1日,正阳公司发送微信至住总公司称:“王经理早上好我垫付的线缆5000元和运费及货损5000元帮忙再确认一下什么时间可以走完手续?什么时候能付款?补合同手续走了一年多也没走完,您再找领导确认一下吧,给个准信吧!您也是代表住总宏盛公司的,答应了十几次办了,一直没结果。我可一直是信任你的,理解你的!可咱们的工作这样拖下去,真的就没有信任可言了,以后有事信用怎么用?我们财务和领导怀疑我在配合你们,另一笔货款10万多,也快两年了,帮忙问问什么时候能给吧?约定好的,反复的拖,一直做不到,让我怎么交代,再有垫付的,着急的发货,我怎么帮你们!透支我信用来帮你们完成着急的事,我是急你们所急了!**您了!”住总公司回复称:“行的尽快”。此后,正阳公司继续催促垫付共计1万元补手续的合同等问题。2020年7月至8月,正阳公司与住总公司另一位工作人员催要欠款和垫付共计1万元的合同手续,并询问:“**好,咱们货款有进展了吗,大概什么时候可以付,帮忙催一下吧”。住总公司回复:“下周”。2021年2月9日,正阳公司发送微信至住总公司称:“王总好欠款合计:96650元,都已开过发票了,目前还没收到,汇完说一声啊,谢啦”,住总公司回复称:“节后上班汇款”。2020年12月30日至31日,正阳公司继续通过微信催要合同及欠款,住总公司回复:“公司没钱,你得等等”。2021年6月,正阳公司通过微信向住总公司发送了5000无购货合同,住总公司未予签章。诉讼中,正阳公司称其上述提交的货损清单、运费支付凭证、包装费用以及由正阳公司签章的合同文本,可证明其上述有关货损和运费共计1万元的主张。经庭审质证,住总公司认可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称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且合同也没有相应的约定。
2021年7月30日,住总公司***公司发微信称:“**海南项目的质保函您还没给我”。正阳公司回复称:“都过保了用不到保修函了都是原厂家保修的”,住总公司称:“过不过也得有啊。你不提供不行啊”,正阳公司称:“原厂提供的过保了应该不会给出了”,此后,住总公司又发微信称:“**UPS的质保函报验资料啥时候寄给我”,住总公司回复称:“产品都过保了厂家不给单独再出了质保函说明书合格证都是随机带的”,住总公司称:“小机器对检测报告还有两年的那个质保函,都没有给我呢”,正阳公司回复称:“以前都给过了你们再找找吧”。住总公司称:“真的没有”。正阳公司回复:“你们丢了没法补啊产品都过保了厂家不给单独再出了”。住总公司称:“没有丢酒店的第一份合同那些在,后来你就没给过我,你当时还说小机器没有检测报告,记得么”。正阳公司回复:“记得都给过了”。住总公司询问:“谁给的,给的谁啊”。住总公司回复:“都递给你了啊咱们就别纠结了。三年多了,保修都过了,厂家不给出了”、“质保函说明书合格证都是随机带的,这个是没法补的”、“每台机器就一份,丢了没法补啊”。住总公司称:“合同约定你们公司和厂家出具的两年的质保函。”正阳公司回复:“保修都过了,厂家不给出了”、“不买厂家延保,厂家不会给出的。”
诉讼中,正阳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16日的货物验收单,载明出库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证明住总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收了HNJD-DY-1861的设备采购合同书项下之货物,且已经验收完毕,现设备调试安装运行正常。经庭审质证,住总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称并非住总公司***本人签字,且该货物验收单上约定的收货人员是**。对此,正阳公司称项目实际地点在海南,其将货物送过去签收后没有问题,其再找***进行签收和验收;另,正阳公司称可以按照验收单载明的签收日期2019年12月16日起算违约金。经询,住总公司称,针对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的货物的收货情况其不清楚,亦不申请对货物验收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正阳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退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货物验收单、发票签收确认函等,住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阳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及退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货款是否满足了付款条件;二是住总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
对于焦点一,住总公司主要辩称正阳公司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质保函、调试工作结果、产品装箱清单、报验资料等文件以及货物验收人员并非合同指定人员等。本院认为,其一,依据采购合同相关约定,住总公司辩称缺失的质保函、装箱清单、报验资料等文件均应于正阳公司供货时提供,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双方履约情况显示,住总公司在正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两年有余期间,并未***公司提出包括缺少合同约定的文件等异议。其二,在住总公司于2021年7月就质保函等文件提出异议后,正阳公司回应上述文件已经实际随货交付等内容与合同约定相符;对于质保函,正阳公司亦回应因已过保、在住总公司不延保的情况无法再次提供等解释应属合理。其三,对于正阳公司在微信中要求住总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住总公司仅使用了诸如“节后付款”、“下周”等付款承诺,亦未提出异议。其四,虽住总公司对于货物验收单签收人员和其签名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示明后,其并未就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住总公司完成了对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验收。据此,本院认为,住总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亦未提交反证推翻正阳公司的现有证据,故本院对住总公司的有关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住总公司主要辩称合同欠付金额与正阳公司诉请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显示住总公司认可欠付总金额86650元与正阳公司的诉称96650元差额为1万元,依据正阳公司所诉,应系退货运费5000元及货损5000元部分,住总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是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内容并结合退货合同相关约定,足以证明住总公司对于正阳公司有关5000元运费及5000元货损的款项金额和负担主体应属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住总公司该部分辩称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对于住总公司有关其付款的指向性与正阳公司主张不一致等辩称,住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公司付款时针对合同进行了区分,且住总公司的有关辩称并不影响本院对双方所涉合同中货款总金额和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正阳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其供货等相关义务,住总公司理应给付相应货款,对于正阳公司要求住总公司给付货款966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总公司至今仍欠付上述货款未予付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经综合考量正阳公司的履约行为及住总公司的违约情形,现正阳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据此,本院对正阳公司要求住总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如下:以96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正阳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正阳瑞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6650元并赔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6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正阳瑞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北京正阳瑞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住总宏盛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