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烨培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烨培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0540号
原告:南京烨培科技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58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永乐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华。
原告南京烨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培公司)与被告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7013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直至付清时止,截至2016年10月27日止为6451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新风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永乐1号百货全热新风系统项目,采取分4次付款的方式付清费用,总工程款为2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增加项目,增加了16013元的费用。2014年底,该项目完工,但被告拒绝签署验收报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9701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项目完工后使用至今,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宁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风系统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永乐路1号百货全热新风系统,由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不含票一口价(甲方原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合同总价)260000元。施工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正常使用。合同同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78000元,乙方施工人员、主材风管进场并开始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8000元,风管安装结束验收后,主设备进场并开始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52000元,整体工程安装结束,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系统正常运转后3日内,甲方付款42000元,剩余工程款1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经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时,应自逾期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呈批《工程报审单》,称因被告改变原设计方案等原因增加材料费三次共计16013元,被告均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工程在2014年12月底完成,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的材料。新风系统项目安装完成并正常使用后,被告在支付179000元工程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继续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97013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一口价260000元,经被告同意增加材料费16013元,最终总价款为276013元,现被告仅支付179000元,尚欠97013元未能按约支付,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整体工程2014年底已经完工并调试完毕,被告未能到庭答辩,结合双方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对于原告以2015年1月1日作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起算日,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惟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烨培科技有限公司9701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迟延付款总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31元,由被告南京宁储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濮瑞宝
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
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单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