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8民初22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北京嘉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城东街17号院6号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北京嘉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50446.14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已支运输费用是我本人付的,打欠条时的帐目的是原告向我的技术员报欠款数额,我的技术员作了登记,原告并没有与我本人核对过,所以最终欠款数额不确
-2-
定,最终要以我们双方对完账的数据为准。
被告北京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有如下: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雇佣原告***自卸车,为北京嘉顺公司承揽的工程拉运土方。被告***已支付部分运输费用50445元,剩余50446.14元未支付,并2019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完成运输服务,由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因此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最终欠款金额需双方进行对账后确定,法庭在开庭前及开庭后给予原、被告双方充足的时间去结算对帐,但时至今日仍未果,且被告***未在有效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写明尚欠款项部分,并签字确认,在庭审中也认可运输费用是由其去支付,故被告***对尚欠运输费用50446.14元应承担给付义务。与此同时,虽然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上面没有被告北京嘉顺公司的签字和**,但被告北京嘉顺公司是工程的承揽方,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运输服务,故被告北京嘉顺公司对原告***的运输费用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
-3-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款50446.14元。
二、被告北京嘉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31元,保全费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昇 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乌勒木吉
-4-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