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白莲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某某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5727号 原告:***,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关南福星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高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74899.80元;2.判令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驾驶车辆车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沿金龙大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金龙大桥中间时遇***驾驶环卫三轮车在金桥金龙大道北侧路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及两车受损。2017年1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8年7月31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4%,伤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2018年9月3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受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69799.60元,并依法判决***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赔偿***损失294899.80元。现已执行完毕。***于2017年10月10日就职于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日常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赔偿***损失174899.8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已经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了赔偿,且实际侵权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再次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于法无据;2.对于***损失的发生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323.60元,垫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共计22180元,并于2020年1月支付环卫车车损费用3468.69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本院(2018)鄂0115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工资发放明细表、电子支付回单、雇主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0时许,***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环卫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桥道路中心双黄线处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驾驶且超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还认为***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登记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处掉头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并据此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鄂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定***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9799.6元,并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8)鄂0115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899.8元;二、原告***退还被告***垫付款71614.24元;综合以上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285.6元,代原告***退还被告***垫付款71614.2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2017年10月10日起在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1840元。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323.60元并支付补助款22180元、赔偿款20000元,合计45503.60元。诉讼中,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支付的环卫车车损费用并不要求扣减,只是表明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事受损的事实。 本院认为,***为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与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作业需要具备相应的驾驶条件,也明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作业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但仍选用已达退休年龄且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从事该项工作,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另一方面,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作业的环卫车未经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故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处掉头,其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负担相应损失。***总损失包括本院作出的(2018)鄂0115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损失469799.60元,还包括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23.60元,合计473123.20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已赔偿的损失294899.80元,***的剩余损失共计178223.40元。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本院酌定***的剩余损失178223.40元由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4756.38元,***自行负担30%损失。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工资、补偿款共计45503.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4756.38元,扣减已支付款项45503.60元,还应赔偿7925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原告***负担751元,被告武汉市**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