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获嘉县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获嘉县振兴路锦绣花园46号楼。
法定代表人连栋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太刚,系东苑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中纺苑小区1号楼1单元8楼。
法定代表人韩运保,执行董事。
被告新乡市东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阳光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诉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新乡市东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梅霞、被告东捷公司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因业务需要,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通过二被告购入苏州帝奥电梯5台,并由二被告负责购买、运输及安装等事宜。合同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第一被告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分两次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提货款共计550000元。按照约定,第一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交付电梯,但因二被告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电梯生产厂家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奥公司),致使电梯生产厂家拒绝供货给二被告,导致原告的工程无法施工。2014年12月15日,原告、第一被告及帝奥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代替二被告向帝奥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含运输费)330000元,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9日前归还该笔垫付款,逾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电梯款3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自2014年7月9日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89760元)。
被告东捷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我方与被告宏基公司属于电梯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5日我方与宏基公司之间就原告处五台电梯安装事宜签订安装合同,我方依约为被告宏基公司安装了位于原告处的五台电梯,但我方未收到分文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3、我方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原告方电梯安装已到位,我方与原告之间属不当得利,我方在确实无法找到被告宏基公司时将以不当得利之诉向原告提起诉讼。4、帝奥公司保全裁定应停止支付的45万元款项属于电梯安装的承包费用,该费用与被告宏基公司无任何关系,属于我方的私有财产,此费用应当由帝奥公司支付给我方。
被告宏基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电梯款33万元;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垫付电梯款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公示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存在电梯定制合同关系;2、2013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3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二份和建设银行的转账回单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初交付电梯;3、2014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和证人冯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垫付了电梯款33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归还时间和利息标准。
被告东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安装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事后也未经我方签字确认;对证据1中安装公示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与我方无关,其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对证据3中协议书,我方未参加签订该协议书,对于协议内容中对我方所确认的义务应属无效约定,其内容中显示的乙方应还的33万元,我方没有偿还的义务,且我方在帝奥公司留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电子回单,显示的户名均为个人,具体支付什么款项,无法予以核实,且该款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中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支付该款项的目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东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5日合同一份,证明五台电梯是我方对其进行了安装,且我方与被告宏基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这是在原告和被告宏基公司签订电梯定制合同后,二被告对该电梯的定制合同的履行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不应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
被告宏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了帝奥公司工作人员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捷公司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该证人无权私自处理帝奥公司的对外欠账,且其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身份及在帝奥公司的职务及职权。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东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东苑公司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基公司为原告东苑公司制作并安装苏州帝奥牌电梯五台。原告东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五台电梯货款55万元。被告宏基公司未按约定将电梯交付并安装,也未将电梯款支付电梯生产厂家帝奥公司,致帝奥公司拒绝供货导致无法施工。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东苑公司、被告宏基公司以及帝奥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东苑公司孔令国乙方:宏基公司韩运保丙方:帝奥公司沈彬上甲、乙、丙三方关于2013年12月6日电梯设备合同中电梯交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已经给乙方电梯款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乙方应于2014年7月9日将电梯交付甲方,但乙方由于挪用甲方电梯款未支付丙方,致使甲方至今未收到丙方提供的电梯。二、甲方同意代乙方向丙方指定卡号:62×××92(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南浔区支行)支付剩余电梯款(含运输费)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丙方收到款项后及时装车发运电梯,并送到甲方指定的获嘉县福禄东苑小区。电梯自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3日内,乙方应进行安装,继续履行2013年12月6日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三、丙方待向乙方或乙方使用新乡东捷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手续的账户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时,需召集甲方、乙方和新乡东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代表前来丙方公司,共同办理乙方原欠甲方电梯款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及其利息,丙方保证协调该款项和利息在当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四、乙方同意所欠甲方电梯款和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合计399300元(大写:叁拾玖万玖仟叁佰元整)。如乙方在2015年2月9日前归还所欠甲方电梯款项及其利息的,则所计利息按日期递减;如乙方逾期未完全归还所欠甲方电梯款及其利息的,在按日期顺延计算利息的同时还应代甲方向获嘉县东苑小区业主赔偿交房违约金……甲方代表人:孔令国乙方代表人:韩运保丙方代表人:沈彬上2014年12月15日”。
原告东苑公司按协议约定代支付了电梯款33万元。第二被告东捷公司与第一被告宏基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到了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对五台电梯安装施工完毕。被告宏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东苑公司的垫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被告东捷公司申报,2014年12月30日新乡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在网上对原告东苑公司需安装的五台电梯进行了公示,公示信息显示“主要施工项目:电梯安装;施工类别: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东捷公司;设备使用单位:东苑公司;现场负责人:蔺陈选……”。
诉讼中根据原告东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裁定“第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停止支付拖欠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款项450000元”,并向帝奥公司发出了协助通知书。
本院认为,1、被告宏基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2月9日前归还原告东苑公司的垫付款33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宏基公司理应向原告东苑公司归还垫付电梯款33万元并从2014年7月9日起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0‰(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到2015年8月20日为89760元)。
2、签订垫付电梯款33万元协议时,被告东捷公司未参与,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东捷公司也未承诺归还此款,故被告东捷公司无义务归还垫付款及利息。被告东捷公司和被告宏基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网上公布东捷公司安装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宏基公司代被告东捷公司和宏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的是垫资款的归还而不是电梯安装,故原告东苑公司以代被告东捷公司和宏基公司签订合同并借用东捷公司安装资质为由主张东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电梯款330000元。
二、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垫付电梯款330000元月利率20‰从2014年7月9日起向原告获嘉县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暂算到2015年8月20日为89760元)。
三、驳回原告获嘉县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666元,由被告河南宏基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