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64号
原告: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西火,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程钧,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承揽费纠纷,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该案由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