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3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高新区兰台路13号9栋。
法定代表人:程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向雪娇,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谁与争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向雪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谁与争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计报告》真实客观,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有误;而且原审法院也没有要求谁与争锋公司对此重新申请鉴定。二、一审判决就存放在宜昌市西陵区雅之源酒店用品店价值113509元货物是否应当由***返还的认定有误。谁与争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审计报告》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就《审计报告》不能直接采信的相关情况对谁与争锋公司进行了释明,谁与争锋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或者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一审判决中就存放在宜昌市西陵区雅之源酒店用品店价值113509元货物是否应当由***返还的认定问题。谁与争锋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不服的是一审判决认定,而二审判决中已经就此做了清楚的阐述和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刚
审判员***
审判员牛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