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民终字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程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西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简称谁与争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环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谁与争锋公司与环洲公司签订了《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环洲公司为谁与争锋公司加工节能灶(鼓风式中餐炒灶)系列产品,并按照谁与争锋公司委托加工订单要求进行交货。该协议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与责任、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谁与争锋公司欠环洲公司加工费为165871元。同年3月22日以后,谁与争锋公司又陆续发来产品订货单,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到同年8月,谁与争锋公司尚欠环洲公司加工费163172元未付。环洲公司为追讨加工费,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环洲公司的仲裁申请,环洲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环洲公司、谁与争锋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环洲公司为谁与争锋公司加工制作了谁与争锋节能灶系列产品,但谁与争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承揽费的义务,故对环洲公司要求谁与争锋公司给付加工承揽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对谁与争锋公司欠环洲公司加工费的数额163172元,双方在芜湖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予以确认。对环洲公司要求谁与争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只能从环洲公司向芜湖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谁与争锋公司辩称欠环洲公司讼争加工费系产品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对产品质保金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谁与争锋公司单方称该欠款为质保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以采纳。至于谁与争锋公司称环洲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谁与争锋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谁与争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环洲公司加工承揽费人民币16317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环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环洲公司负担213元,谁与争锋公司负担1800元。
一审判决后,谁与争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环洲公司怠于履行维修、更换不合格产品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付加工费以抵销维修、更换费用;二、环洲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亦可成为上诉人拒付加工费用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环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环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谁与争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1、客户退回的不合格产品,证明因环洲公司加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2、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书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环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3、照片4张,证明环洲公司继续生产上诉人的技术产品。因上述材料1、3无明确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材料2属于另案处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谁与争锋公司)开具委托加工单的同时预付乙方(环洲公司)货款的50%,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且数量一致,甲方无条件将余款50%电汇或转账至乙方账户。”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在环洲公司将合同标的物运送至谁与争锋公司指定地点且数量无误,付款条件即成就。即使谁与争锋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侵犯其技术权利”等属实,其应当另行主张,并不存在其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谁与争锋公司据此主张拒付加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上诉人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廷斌
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
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