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5民特4号

申请人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天桥村下街。

法定代表人董西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

法定代表人程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环洲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谁与争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芜湖环洲公司诉称: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宜仲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为:1、仲裁程序违法。根据《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委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后三日内将答辩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发放被申请人,但本案中宜昌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却在2015年1月6日才将答辩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发送给芜湖环洲公司。芜湖环洲公司也未收到举证责任的通知。本案是不公开审理,但在实物观察现场有谁与争锋公司员工在场,仲裁庭违反不公开原则。芜湖环洲公司将上海复济公司的证明原件和芜湖宏润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依法提交给宜昌仲裁委,但宜昌仲裁委违反程序规定没有记录在案。2、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争议双方2010年12月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第十二条中载明“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并未发生争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之后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事项,宜昌仲裁委无权对该事项仲裁。3、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所谓商业秘密的内容即模具的加工方法、节能燃气燃烧器的材质选择、加工方法具体内容没有明确,并且都是口头告知的,无任何证人和录音,不符合法律上对证据的要求,完全是谁与争锋公司伪造出来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王帅与董西火通话记录,一是王帅真实身份不明并且未到庭进行质证,二是谁与争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并且始终拒绝提交进行录音的手机这一原始载体,谁与争锋公司获取该证据的来源不明,明显是伪造的。4、谁与争锋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5)宜仲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2010年12月2日订货单能够证明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签订时间,生产产品模具是由谁与争锋公司委托芜湖环洲公司制作”,而事实上自2010年7月开始,芜湖环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西火就大批量给谁与争锋公司供应炉膛和炉头了,从而说明模具是芜湖环洲公司原来就有的,根本不存在商业秘密。裁决书仅凭谁与争锋公司单方口头陈述,就认定合同是在宜昌签订,而事实上是在芜湖签约的。

谁与争锋公司答辩称:1、仲裁程序不违法。谁与争锋公司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仲裁缴费的收据是2015年元月4日才交给仲裁委员会,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年元月6日送达仲裁文书,仍属于在3日内送达,不违反程序。本案是不公开审理,但在实物观察现场有公司员工在场并不违法,谁与争锋公司在场员工并未发表任何意见。2、芜湖环洲公司已经事实上接受了仲裁管辖,不能再以管辖为由再提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3、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存在伪造。王帅与董西火通话记录不属于伪造,该通话记录完全真实,是录音资料,法律并未规定视听资料中的人物须公证或到庭质证。芜湖环洲公司未提出对视听资料的鉴定申请,根本得不出证据是伪造的结论。4、谁与争锋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委托加工是事实,即便之前口头委托董西火加工,但不代表董西火拥有炉膛和炉头的,也不能说明模具是芜湖环洲公司原来就有的。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将炉膛、炉头技术和模具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如果炉膛、炉头技术和模具的归属是芜湖环洲公司,不可能在协议中又约定归属于谁与争锋公司。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宜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经工商部门更名为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并无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对芜湖环洲公司诉称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予支持。2、仲裁条款相对独立于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3、芜湖环洲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谁与争锋公司伪造或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不同于伪造证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芜湖市环洲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见成

审 判 员  李淑一

代理审判员  李建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