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2民初617号
原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兰台路13号9栋。
法定代表人程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后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向雪娇,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昌市西陵区雅之源酒店用品店(已注销)业主,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李后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向雪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后元、第三人向雪娇之其委托代理人李后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与程钧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厨房部,2013年上缴纯利润60万元。合同还约定:资金分配,按公司实际注册资本150万元计算,由程钧承包的节能炉头项目部使用资产50万元,由***承包的厨房工程部使用资产100万元。经审计,2013年度被告承包的厨房厂销售收入1612836.80元,其他业务收入5808.57元,合计1618645.37元。其中,被告承包的厨具厂营业成本1228144.91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24032.91元、管理费758305.63元、销售费用32529元、财务费用48110.25元,合计2091122.7元。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厨具厂垫付费用2091122.7元-1618645.37元=472477.33元,该垫付费用,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负责的厨具厂于2013年1月1日存放在第三人向雪娇开办的宜昌市西陵区雅之源酒店用品店存货价值113509元,由被告负责自主管理,也应由被告返还,以上合计585986.3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585986.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承担案件诉讼费(含鉴定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件不能进行合并审理;3、原告请求为承包合同关系,根据陈述系合伙关系,应当进行合伙清算。本案既然合伙纠纷应当由合伙人进行起诉,而不是由公司进行起诉;4、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用属于合伙关系产生。存放在宜昌市西陵区雅之源酒店用品店存货属于公司在其地方租赁场地,该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宜昌市西陵区雅之源酒店用品店系租赁关系,故该事实不应当在本案进行审理;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只有一份承包租赁合同,再就是一份资产财务报告书,而双方没有相关的移交手续。同时承包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已经提前解除合同;6、根据承包协议,程钧使用公司的资产也应当归还,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双方应当进行清算,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合伙人名义进行起诉;7、场地租赁关系与合伙关系属于不同的主体也是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8、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原告应当提交双方认可的正规财务由法院进行认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第三人向雪娇述称,原告所起诉的费用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陈述存放我处价值113509元存货属实,双方系租赁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租赁场地的租金和销售人员工资,双方进行对账后应当扣除租金、人工工资等费用进行交接,原告至今一直未进行交接。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程钧、***、戴涛本着公平、公正、互惠、共赢的原则,三人就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成立厨具厂签订《合伙协议》1份,合同约定:厨具厂总体投资150万元,其中程钧以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资产50万元、现金出资25万元占总投资的50%,该资金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到账;***现金出资60万元占投资总额40%,2012年1月31日前到账40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到账;戴涛现金出资15万元,2012年1月底之前全部到账。公司由程钧任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兼大客户的销售业务,由***负责财务及销售,任执行董事,戴涛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以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重新变更地址、经营范围,并把注册资金增资至200万元,增资及变更费用由公司承担。厨具厂使用***的雅姿园(原文如此)酒店用品商场约15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展示厅,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并支付一名促销员工资(底薪1200元,水电费300元,加2%的销售提成)。合同还对利润分红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1日,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程钧、***签订协议1份,约定:在2013年,由程钧承包节能炉头项目部,使用公司资产50万元,上缴公司纯利润100万元,由***承包厨房工程部,使用公司资产100万元,上缴公司纯利润60万元,公司会计、出纳、保管员、厨房阿姨、司机的工资及小车费用,由炉头项目部承担总额的二分之一,余下的二分之一由厨房工程部承担;公司厂房租金及公司厂房水电费用由炉头项目部承担三分之一,余下三方之二由厨房工程部承担,生活用房及水电费由厨房工程部全额承担,生活费按实际发生额算,除以上费用分担明细外,因公司的业务发展及内部管理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以上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约定履行至2013年12月底。
2014年1月10日,在***未在场的情况下,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有限公司将公司财务资料搬至新的地点。2015年10月15日,经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宜长会司财专审字(2015)第527号《审计报告》1份,载明:2013年度被告承包的厨房厂销售收入1612836.80元,其他业务收入5808.57元,合计1618645.37元。被告承包的厨具厂营业成本1228144.91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24032.91元、管理费758305.63元、销售费用32529元、财务费用48110.25元,合计209112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承包的厨具厂垫付费用2091122.7元-1618645.37元=472477.33元,且价值113509元的厨具尚未清结。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第三人确认:存放在宜昌市西陵区雅之源酒店用品店存货(厨具)价值113509元属实,但相关费用(场地租金、人工工资等)尚未清结。同时,原告认为其主张的472477.33元不含第三人所称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就其承包厨房部期间的财务往来书面向本院申请鉴定,截止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仍未缴纳鉴定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1组、《合伙协议》1份、协议1份、审计报告1份、审计费发票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因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发生的争议,在承包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依法应办理承包事项的交接手续,理清双方的经济关系,本案中,双方未履行这一手续,致双方在案件事实上发生争议,缺乏被告直接认可的债权凭证。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没有对账,也未办理相关财产、财务移交手续,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国家认可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反驳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证据,即被告应该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472477.33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存放在宜昌市西陵区雅之源酒店用品店存货价值113509元,发生在本案承包合同之前,不能直接认定由被告承担该部分债务,虽然第三人确认其价值,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财产472477.33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72477.33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减收483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483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湖北谁与争锋节能灶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36元,被告***承担23894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暹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