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浙0329行初45号
原告:浙江好帮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雪山路340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7174755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行政中心12号楼6-9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时路路,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好帮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时路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案一案,原告浙江好帮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好帮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好帮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