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03民初826号
原告:北京华灵四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沈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理,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冬萍,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商国能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宽,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陆辉,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系中商国能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北京华灵四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灵公司)与被告中商国能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商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陆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孝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6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商国能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9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中商国能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做出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实缴的50万股股份转让给被告。原告未实际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未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得到转让股权的合理对价,原告对股权变更过程毫不知情。在原告没有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成立、生效的前提。
华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书》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两份材料为虚假,原告未实际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未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变更情况;
3.2015年5月19日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转让,且没有当事人协商一致,转让协议不成立。
中商孵公司辩称:一、2016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辉与中商孵公司签订的,是陆辉代表公司把华灵公司的股权转让了,但陆辉扔持有公司49%的股权,华灵公司认为陆辉的民事行为侵权可把陆辉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把中商孵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二、2016年6月12日,常德市欣悦食品公司还没有更名为中商国能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商孵公司不是股东,起诉书上说的与事实不符。他们召开股东会决议,转让原告股份,中商孵公司不知情,更名登记是2016年10月19日。三、陆辉持有单位及股东的委托书,是电传打印的。陆辉的身份是真实的,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是真实的。四、不是中商孵公司造成华灵公司不知情。中商孵公司只和陆辉代表的公司发生了民事行为。至于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怎么行使内部决策程序,让股东同意提交51%的股权进行转让,中商孵公司不知情。五、中商孵公司受让的股权涉及七个股东,其他六个股东对股权转让没有异议,其中也包括华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持有的5.2632%的股权。六、华灵公司称自己不知情,没有做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中商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中商孵公司造成华灵公司不知情,也不是中商孵公司把华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因此请求驳回对中商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商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商孵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中商孵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
2.2016年8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陆辉代表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商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3.中商国能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2016年10月19日中商孵公司才成为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的股东;2016年6月12日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华灵公司股权,因中商孵公司不是股东,不知情。
陆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陆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提交《委托书》的原件,并对《委托书》上加盖的华灵公司印章及沈伟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委托书》是真实的,是陆辉电传过来的,没有收到原件,本院认为中商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说明了无法提供原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委托书》是否为华灵公司签字及沈伟签名无法作出判断。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也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本院进行了核对,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不再赘述。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交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内容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2日,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0万元,由1800万元增加至1900万元,公司新增两名股东,其中华灵公司新增50万股,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增50万股,两名新增股东为货币出资,持股比例为2.6316%。2013年12月16日,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8月15日,中商孵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陆辉作为乙方(转让方),华灵公司作为丙方(转让方),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丁方(转让方),刘泽湘作为戊方(转让方),王丽蓉作为己方(转让方),沈伟作为庚方(转让方),曾友国作为辛方(转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华灵公司2.6316%、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6316%、刘泽湘2.6316%、王丽蓉17.3684%、沈伟5.2632%、曾友国13.6842%、陆辉6.7895%,总计51%的目标公司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中商孵公司。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辉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华灵公司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中商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015年8月15日《委托书》内容为:公司现委托陆辉代表本人或本企业就欣悦食品股份转让给中商国能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一事全权负责,签名生效。华灵公司认为《委托书》上华灵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沈伟签字系伪造。中商孵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陆辉在2016年8月15日签股权转让用的委托书是电传过来,没有收到原件。
2016年10月19日,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商国能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中商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争议焦点二为2016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股权转让目的的实现,必然涉及到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系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涉及到股权转让目的是否实现,故中商孵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华灵公司主张《委托书》为虚假,并要求对《委托书》上华灵公司的签章及沈伟签字笔迹进行真伪性鉴定,中商孵公司称《委托书》系电传过来,没有收到原件。中商孵公司主张其受让华灵公司持有的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系经公司、股东授权法定代表人陆辉签字,陆辉的身份是真实的,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根据交易规则和常理,中商孵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为进行审查,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持有《委托书》的原件。因中商孵公司不能提交《委托书》原件,也不能证明《委托书》系电传,本院不能通过司法鉴定对《委托书》中华灵公司的签章及沈伟签字笔迹的真伪性进行判断。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商孵公司对华灵公司股权转让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因中商孵公司不能提交《委托书》原件进行真伪性鉴定来确定华灵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沈伟签字的真实性,用以证明股权转让系华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商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6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华灵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到华灵公司的50万股转让给中商孵公司的合同不成立。其他股东转让给中商孵公司的协议是否成立,华灵公司对此不享有诉权,本院不予处理。故对华灵公司要求判令2016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第三人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8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北京华灵四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中商国能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常德市欣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50万股的协议不成立;
二、驳回北京华灵四方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商国能孵化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律 伟
审 判 员 郑 丹
人民陪审员 何书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洪涛
书 记 员 龙怡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