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3民初841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新城区溵川大道1号特色商务区管委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850UOXJ。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五大街176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5976833R。
法定代表人:张梦珂,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07869.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2021年9月3日,经人介绍到商水***园干外粉,2021年11月15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期间因被告未做好防护措施致原告掉入电梯底部,致腰部和脚腕骨折,后送去商水县人民医院急救,又转院至周口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近16万元,事后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应该受雇***,他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因此该案件应追加实际的雇主***为本案被告;二、该案件的案由错误,依据原告诉状以及其证据原告受伤并非在其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施工的场地是在七号楼,而受伤是在六号楼,因此并非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并且从原告诉状的情形看,是因为施工场地的安全设施不到位引起的,因此该案件的案由应该是受雇人员受伤的赔偿;三、如果原告真的认为其受伤是因为提供一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劳务引起的纠纷所造成的伤害,我们公司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团体意外险以及工种意外险等险种,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这两家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这两家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进行诉讼;四、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表现在1、其施工场地在七号楼,而其私自跑到六号楼,违反施工纪律。2、原告受伤是在上午九点左右,光线良好,原告自行掉下电梯存在重大过失。3、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有高度的地方行走、作业应系安全绳或安全带,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看,其没有佩戴这些防护设备,因此其过错非常明显。4、原告属于成年人,对于危险应该有基本的判断,所以应当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所做伤残等级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质证鉴定材料,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六、原告其他的损失,计算方法在质证期间详细说,其主张不合理、金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报道两份、证人证言三份、银行账户对账单及转账凭证共三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21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商水***园项目工地一期7号楼干活时(6号楼)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受公司带班人员***支配领导的事实;3、***系公司带班人员、被告公司向***支付工资款的事实。证据二: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决定书各一份、原告公司投保建筑工地团体险保单一份及原告申请理赔材料。证明目的:1、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商水县仲裁委以原告年龄不符给予撤销仲裁的决定;2.被告在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的事实及原告受伤地在被告投保处工地,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走保险理赔,被告在最后**时出尔反尔未予**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在商水县医院、周口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2张。证明目的:1、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221天事实;2、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58217.23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1张、检查费票据2张、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及辅助器具照片4张。证明目的:1、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2、原告本次伤害误工期限375日、护理期限375日、营养期限375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24000元;4、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及检查费用1536元。5、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38500元;6、后续脚跟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待后固定取出后再次申请鉴定。
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追加第三人申请两份,证明该工地投保有团体意外险,如被告确实需要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农民工,经人介绍到商水***园工地干外粉工作。2021年11月15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期间,因被告未做好防护措施致原告掉入电梯底部,致腰部和脚腕骨折,后送去商水县人民医院急救,又转院至周口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21天,共计花费158217.23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意外事故致腰4椎体爆裂骨折,目前双下肢不全瘫。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意外事故受伤,导致腰4椎体爆裂骨折,目前双下肢不全瘫等。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之规定,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伤残评定日为2022年11月25日。被鉴定人***意外事故受伤,导致腰4椎体爆裂骨折,目前双下肢不全瘫。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其完成日常生活能力10项目的评价总分值60分,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相关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需要人帮助,为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意外事故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后期需要取出,因所住医院等级,用药习惯等不确定因素存在,无法确定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12000元仅供参考)。原告为鉴定花费检查费1536元,鉴定费3500元。因原告***外伤需辅助器具,在郑州市国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RGO截瘫行走器38500元,其通过微信向郑州市国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原告称其另付现金23500元。
202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50254元,2022年河南省建筑业收入为61606元,2022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3.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在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承包的商水***园工地务工并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为雇员提供固定安全的工作场所、安全设备和防护措施,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安全设备和防护措施的防护情况,原告为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85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腰椎受伤确需购买截瘫行走器作为辅助用具,但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微信向器具公司支付费用15000元,对于另外的现金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用应按15000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依赖费用5年,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可。因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但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范围,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本院依据规定对外委托所作,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82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221天×50元)、营养费7480元(374天×20元)、护理费51493.14元(50254元÷365天×374天)、交通费4420元(20元×221天)、误工费63125.05元(61606元÷365天×374天)、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5036元、伤残赔偿金307869.6元(38483.7元/年×20年×40%)、5年护理依赖费用125635元(50254元/年×5年×50%)、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79326.02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701393.42元(779326.02元×90%)。其余原告损失自行承担。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残疾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共计701393.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