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民特2号
申请人:河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市。
被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地矿科技产业园A座10层1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河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万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药业公司请求撤销新乡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23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药业公司与***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代替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不能确认本案应由仲裁管辖。
***辩称,原案中***以法院管辖提起建设工程合同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原案应受仲裁管辖,**药业公司在原案答辩称案件应由仲裁管辖,如今又以不应仲裁管辖为由申请撤销仲裁,前后矛盾,意图是拖延执行。
中盛万安公司提交答辩意见:***未获得我公司授权,依据我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授权仲裁不当,新乡仲裁委员会无权关系本案,应驳回***的仲裁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9日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字第23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3036元及利息(以2025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以143036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43036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对于上述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河南**药业有限公司按照所欠143036元工程款及利息(以2025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以143036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43036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如被申请人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7419元,由申请人承担336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050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另查明:2015年7月5日,**药业公司与中盛万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双方上级业务主管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选择下述第(1)项处理:(1)向建筑物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8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药业公司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2)豫0702民初5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11月24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药业公司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进行答辩,中盛万安公司提交答辩状亦认为本案应由新乡仲裁委员会受理,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2020)豫07民终594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后***于2021年7月7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药业公司在再审中提交意见称“......***亦应受中盛万安公司与**药业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9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634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盛万安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与中盛万安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与**药业公司未签署仲裁协议条款,但**药业公司在***之前提起的诉讼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中均明确表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尤其是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中提交意见称***应受中盛万安公司与**药业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根据**药业公司上述所述可以确认该公司认为案涉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而非诉讼程序解决。现***在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转而寻求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时,**药业公司又以该公司与***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不认可新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与其在诉讼程序中的陈述不符,意思表示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翟 晓
审 判 员 **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