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民特9号 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五大街176号1号。 法定代表人:张梦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市。 被申请人:河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万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万安公司请求:撤销新乡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23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应以中盛万安公司的名义申请仲裁或应得到中盛万安公司的授权,而无权以自己名义申请仲裁,***不是适格的仲裁裁决申请人;2、***以中盛万安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向新乡仲裁委申请仲裁,明显不当,新乡仲裁委无权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裁定驳回***的仲裁申请。 ***辩称,新乡仲裁委有权管辖本案,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盛万安公司申请。 **药业公司,认可中盛万安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9日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字第23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3,036元及利息(以202,5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以143,036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43,036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对于上述裁决第一项被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河南**药业有限公司按照所欠143,036元工程款及利息(以202,50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以143,036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43,036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如被申请人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7,419元,由申请人承担3,36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050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另查明:2015年7月5日,**药业公司与中盛万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双方上级业务主管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选择下述第(1)项处理:(1)向建筑物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8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药业公司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2)豫0702民初5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11月24日***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药业公司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进行答辩,中盛万安公司提交答辩状亦认为本案应由新乡仲裁委员会受理,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2020)豫07民终594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后***于2021年7月7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634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盛万安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与中盛万安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与中盛万安公司未签署仲裁协议条款,但中盛万安公司在***之前提起的诉讼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本案应由新乡仲裁委员会受理。现***在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转而寻求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时,中盛万安公司又以***无权提起仲裁、新乡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为由不认可新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与其在诉讼程序中的陈述不符,意思表示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翟 晓 审 判 员 **海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