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太极大厦703室(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地矿科技产业园A座10层10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梦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盐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万安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902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中盛万安公司在买卖合同上面加盖的**,代表了其真实意思,该**在被上诉人购买其他材料中也曾使用,案涉买卖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也由被上诉人进行了抵扣,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合同中被上诉人的**提出质疑,但并未否认向上诉人提出采购申请并实际进行交易,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建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关系。退一步说,施工企业有多枚**的情况非常常见,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企业,为了多地项目的需要,刻制多枚**具有非常高的可能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份合同的交易状态,对于**管理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行为,不排除被上诉人存在多个**的情形;如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为真实的,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其责任,用其他**加盖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作为证据,这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以双方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在合同中签订以及履行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从**在案涉建设工程中其他的代表了被上诉人处理有关事务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3.即便**并非经过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已经在签订合同及履约过程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买卖合同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找到上诉人要求采购钢材后,为确保采购主体及项目的真实性,上诉人至工程施工现场拍摄了《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照片,该照片中项目经理为陈职、项目负责人为**、资料员为**1,同时上诉人注意到案涉工地确实为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在确保原审被告**身份真实、项目真实的情况下,才供应了钢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四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四份合同的履行是连续供货的行为,且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依据**签收的送货单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款项,上诉人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上诉人。4.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开具8**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已全部抵扣,发票金额高于被上诉人已付款金额399383.83元,被上诉人一方面否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一方面又抵扣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取得税金收益,明显互相矛盾,被上诉人抵扣发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所有购销合同的认可。5.上诉人不仅向**催要案涉款项,还向**1通过电话方式索要案涉款项,**1在电话中对案涉款项表示认可。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三条能反映出**1系其员工,且上诉人提供的第四份销货单中的签字人员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与原审被告**催要案涉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6.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获得了收益,被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也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被上诉人自认案涉项目系**2挂靠其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挂靠为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降低施工资质等级。被上诉人在挂靠关系中,一般会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这是被上诉人的第一层收益,上诉人的货物已经实际送到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已据此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这是被上诉人的第二层收益。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还获取了巨大的收益,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7.依据(2020)最高法民申6760号、(2015)民申字第1217号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精神,本案中被上诉人完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是否应当对外承担材料款支付责任,主要的审查标准是出售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出售方是否可以相信被挂靠方系代表挂靠方购买材料。在本案中,前述上诉人列举的多项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甚至达到了审慎的标准,被上诉人依据**签字的送货单进行付款、抵扣发票等行为也足以证明在过程中其对**的身份完全是认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精神,本案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中盛万安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项目是一个挂靠项目,是通过**2来进行的,我公司对**和**1是不知情的。我们没有对**有任何的授权,**是受到**2的指示做事,我方在甲方备案的该项目经理是陈职,可以向陈职核实情况,而**本身并非该项目的挂靠人,是挂靠人**2下面的人,也并非公司的员工。2.我公司是根据挂靠人**2的委托付款单来进行付款的,我方在工地上有专门的核实收货的人员,有这两样我方才付款。3一审未对**进行鉴定,是因一审法官经查看章印肉眼可辩系假章。4.***公司明知该项目是个挂靠项目,应该尽到审慎义务,其不是善意第三人,**已经出具了借条,实际采购人是**,并非是我公司。5.项目是挂靠项目,我公司为控制项目的风险,付款是非常谨慎的,**的行为没有得到我们的认可,她私刻了**。6.在一审我公司已对发票的问题作出**,我公司只对发票的真实性核实,但是无法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盛万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34416.89元,并支付以744007.42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90409.47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22年8月30日,计112124.56元)2.判令中盛万安公司支付***公司保全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对中盛万安公司就第1和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盛万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盐城市***钢材款捌拾叁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捌角叁分整(¥834440.83),月息1.5%,明月3月底付清。马鞍山市九缘城市花园15-104。欠款人:**(187××××****)2021.12.1”。2021年11月26日中盛万安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公司账户转账付款399383.83元。***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开具了编号为03871086、03871087、03871088、03871090、03871091、03871092、03871093、0387109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八张,总计金额为840293.71元,购货单位均为中盛万安公司。经查询发现上述发票均已抵扣。现***公司、中盛万安公司就***公司向中盛万安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是否系与中盛万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存在分歧。为证明***公司与中盛万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提供了中盛万安公司(甲方,需方)与***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盛万安公司就其施工的盐龙湖水厂二期配套原水管线工程向***公司购买螺纹钢,其中规格型号为32,购买数量为35.874吨,单价为5520元,总价为198024.48元;规格型号为28,购买数量分别为16.17吨和20.345吨,单价分别为5520元、5510元,总价分别为89258.4元、112100.95元,以上合计总价为399383.83元。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保证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甲方供货,乙方供货前应至少提前1天通知甲方其到场的具体时间,否则由此给双方造成的任何不便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交货地点为盐城市盐龙水厂工地;3、由乙方负责货物的装车运输,并运至指定的交货地点。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乙方所供货物进场时必须由甲方指定的材料员**1(身份证号码342……5553)进行验收并和项目负责人**2(身份证号码342……5543)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4、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付款,当月30日前银行现金转账,如逾期付款,甲方需承担月息1.5%的占用资金费用,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合法、合规,如因发票存在违规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6、乙方按照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当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和拒绝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乙方的运输损失、甲方不能及时使用材料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工期延误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7、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纠纷均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8、本协议经甲方**、乙方签字或**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上手写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甲方(公章)处加盖了“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公章)处加盖了“盐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盛万安公司称***公司所提供的该份合同上其公司**不真实。中盛万安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所载内容同上述***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但甲方(公章)处加盖的“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合同上**,从肉眼观察来看,存在一定区别。此外,中盛万安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上未填写时间。中盛万安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与发包人盐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一份,该合同上载项目经理为“陈职”。另该合同上加盖的“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盛万安公司所提供的其认可的与***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其公司**肉眼观察无差别,但与***公司提供的另三份合同上名称为其公司的**肉眼观察存在一定区别。***公司还提供了手写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20日以及打印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的合同各一份。其中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20日的两份合同的内容除所涉购买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与2021年11月8日的合同不同,其余合同内容均一致。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的合同上,除所涉购买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以及管辖事宜约定变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余内容均与前述三份合同一致。另,该三份合同上加盖的“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前述2021年11月8日合同上肉眼观察来看无差别。中盛万安公司称其公司处无上述三份合同。***公司亦称其公司无加盖有与中盛万安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上**完全一致的合同。***公司还提供了销货单四份,分别载明内容有:1、手写日期2021年11月9日,要货单位: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叁拾玖万玖仟叁百捌拾叁元捌角叁分(¥399383.83元)。**在该送货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2021.11.9”。2、手写日期2021年11月11日,要货单位: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叁拾玖万零捌佰伍拾柒元肆角(¥390857.4)**在该送货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2021.11.11”。3、手写日期2021年11月20日,要货单位: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叁拾伍万叁仟壹佰伍拾元零贰分(¥353150.02)**在该送货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2021.11.11”。4、打印日期2021.11.29,收货单位: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90409.47元。销货单上收货人处有:“**1”、“**”签名。中盛万安公司称其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款项399383.83元,该款系项目负责人**2向公司申请委托其公司代付。就***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2并未向其公司申请代付。庭审中中盛万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陈职,**不是项目经理,**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万安公司。关于其认可的已支付货款的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盛万安公司**系项目经理陈职安排项目上的人洽谈,确定合同内容之后将合同文本的电子版发给公司审核备案,公司同意之后再交给***公司**,***公司**后寄回公司,由公司加盖**。**2和中盛万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即中盛万安公司与盐城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付款由**2向公司申请,再由中盛万安公司账户付款。**与中盛万安公司没有关系。案涉合同中提及的“**1”系**2手下的人,不是中盛万安公司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后至一审法院**,案涉合同系其本人与**对接签订的,**将最初的合同模板弄好后发给***,***看了认为没有问题则在发货时将所发货物的具体情况填写在合同上,然后打印出来,加盖好**后,送给**。**称**不在她那里,要把合同寄给公司,***后通知***去拿。当时是***的朋友将**介绍给***认识的,其朋友介绍时说**系挂靠在中盛万安公司的。合同是在货到之后签好的,都是***将合同随货和发货清单一起送给**,*****后把合同送给***。***没有见过**2。第一次送货时,**告诉***案涉工程是**以弟媳妇**2名义挂靠在中盛万安工程承做的。除了**和**1,***没有接触过中盛万安公司的其他人。送货到现场,材料交给**后,**直接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关于欠条形成情况,*****在去年腊月28号(除夕的前一天),***多次打电话给**催要货款,后**约***当晚9点在一家饭店谈。**当时要赶回去过年,没有钱给***,然后就打了条子给***。由于合同上约定每个月25号前结账,所以***就让**将落款时间写成12月1日,以方便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盛万安公司是否系诉争货款的给付主体。***公司认为其系与中盛万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中盛万安公司认为其与***公司曾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关款项已经结清,就本案中***公司主张的货款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公司**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中盛万安公司系向***公司支付诉争货款的主体。理由如下:1.客观上,从双方所提供的合同原件来看,***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名称为中盛万安公司的**与中盛万安公司提供的合同上**肉眼上甄别存在一定区别。2.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其**在经人介绍认识**时,已知晓**系挂靠在中盛万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活动。对此,就合同的签订及相对人的确定,***公司应负有审慎义务。3.合同中所载的项目负责人为**2,但***公司自述其未与**2以及中盛万安公司其他人员接触过。在催要款项过程中,***公司亦未联系过中盛万安公司其他人员。而系与**进行结算,由**个人出具欠条。以上,不能推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中盛万安公司,具有代理权。现中盛万安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中所载项目负责人**2亦未向其公司申请代为付款,故中盛万安公司对于***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具有付款义务。综上,对***公司要求中盛万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向***公司出具了欠条,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次年3月底付清,及自愿负担利息。现其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接受了**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的确认,故**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834440.83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834440.8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83444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5元(***公司已交纳),依法减半收取67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1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五组证据:1.从盐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由**签字的《借条》、《***》、《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中盛万安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载有**签名的案涉工程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及会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系中盛万安公司员工,系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对外采购货物、对文件签字,**对外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中盛万安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为公司职工,***公司已尽到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中盛万安公司;2.(2022)苏0903民初5770号案卷中复印资料一份,拟证明中盛万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均有**签字且所用章印与***公司合同所盖的章印一致,**系项目负责人;3.(2022)苏0703民初1304号案件传票复印件、该案中中盛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复印件,拟证明**系2021年8月20日向中盛万安公司出具《***》,**私刻的章印交回中盛万安公司,案涉四份合同均在此之后,因此不存在虚假章印,即便是**仍使用虚假章印,应当视为中盛万安公司认可;4.**于2023年1月19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拟证明**确认系案涉工程负责人;5.从案外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调取的案涉工程概况牌照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中盛万安公司。中盛万安公司对五组证据质证认为:1.对**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及承诺均由**个人出具,与中盛万安公司无关;对《监理通知单》、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受**2委托,无权代表中盛万安公司;对《确认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函》由**2提供,不管具体操作人是谁,中盛万安公司只认可**2,收据是中盛万安公司对**2工程款的确认,系征得**2同意后出具。2.该案原告已撤回起诉,案涉证据未经过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未得到法院确认,案涉合同、承诺、结算系**个人对外出具,合同上加盖的公司为私刻**,且该合同系在中盛万安公司收回私刻**之前发生,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中盛万安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有权代表中盛万安公司签订合同。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中盛万安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目录系为证明**私刻**的客观事实,且中盛万安公司发现后已收回封存,尽到了监管义务。4.该确认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个人在一审判决后出具,与中盛万安公司无关。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打印件没有原始载体,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要求,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陈职并非**。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不能证实中盛万安公司授权委托**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从事与工程采购有关的事务,不能实现***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公司提供的后三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否系中盛万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经查,***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依据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9日的三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均系**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定并经办。**并非中盛万安公司的员工或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三份合同中加盖的章印亦与中盛万安公司案涉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加盖的公司章印不一致,中盛万安公司并未实际与***公司就建筑材料购销达成合意。***公司主张其持有的2021年11月8日的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加盖的章印及购销过程均与后三份合同一致,中盛万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能够佐证其余三份合同亦是中盛万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盛万安公司对此抗辩称,其持有的对应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经公司项目经理陈职确认并交公司备案,其持有的合同上加盖的系公司真实章印,与***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章印不一致,其向***公司付款系受挂靠人**2的委托代为付款。本院认为,中盛万安公司系基于其自身持有的合同对***公司供应的第一批螺纹钢购销关系予以认可并根据实际施工人**2的委托支付了相应货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实际挂靠人交由中盛万安公司抵扣,仅系实际挂靠人与中盛万安公司之间的会计账务往来,并不能以此证实中盛万安公司实际购买了案涉钢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盛万安公司已收到后三份购销合同且经过中盛万安公司同意,其主张后三份合同系中盛万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签订的后三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经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人介绍认识**,介绍人称**系挂靠在中盛万安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合同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2,但***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与**2以及中盛万安公司其他人员接触过。***公司提交从盐城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主张**在案涉施工项目中多次代表中盛万安公司在相关文件中签名,其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中盛万安公司。经查,***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已明知案涉施工项目系挂靠施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实际施工人指示从事与施工项目有关的活动,除中盛万安公司明确认可外,不能对外代表中盛万安公司。***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项目系由他人挂靠中盛万安公司施工、**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未向中盛万安公司核实有关情况,仍与**协商签订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未尽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失,其主张**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5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