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0394号 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二区13号楼西北侧-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26号正弘国际广场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张梦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被告***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21)京0101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中盛万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京02民终33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京0101民初1238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对被告***、**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安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577元;2.要求被告万安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5257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万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北京市东城区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实施工程进行土方挖运、基坑支护,合同约定工期为62天,合同备案价款为1990451.43元,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按单价据实结算。原告于2019年6月完成施工,双方进行了验收,2019年8月双方签署了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量清单计算,应结算的工程款为2916977.66元。但万安公司仅通过***向原告支付了87.44万元,被告***支付了14万元,万安公司支付35万元,共计13644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以为***是组织施工者,后来才得知其与万安公司是挂靠关系,施工现场负责的***、***、***等均是***的派遣人员,故原告要求万安公司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万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及***借用万安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曾与万安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对涉案工程承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故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及***支付。原告所述拖欠工程款数额不属实。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价1990451.43元,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6.44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已收到***支付工程款122万元、***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共计178万元。万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为根据***的要求分别支付给材料商、***或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210451.43元工程款,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原告应在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后再行主张,且万安公司已将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全部付给了***,上述款项也应由***支付。施工期间,发包方告知被告因工程逾期,于2019年12月16日与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场,因建设工程部分内容已经拆除,难以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发包方亦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此后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另行分包给其承包方。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到庭时辩称: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设施工程(宗教用房)全部系***挂靠万安公司向建设单位承包,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单位通过万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万安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已将其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所述的***、***、***等人是***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因***与建设单位有纠纷,原告于2019年8月撤场。***通过**介绍挂靠万安公司,涉案工程与**无关,**并未参与,***是实际挂靠者。涉案工程系按工程量据实结算。认可原告所述工程量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对于已付款情况,现在记不清了,也没有账目可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同意支付,但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到庭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介绍给万安公司的,***要借用万安公司的资质,但万安公司要求**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与万安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后,万安公司要求**将财务授权给***,**未同意,**要求更换项目管理人,但万安公司不同意。**只签订了四个管理协议,管理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和**之间是承包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挂靠人,**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0日,北京市佛教协会与万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万安公司承包北京市佛教协会的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设施工程(宗教用房),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围墙工程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 2018年10月25日,万安公司(甲方)与**(乙方)及案外人***(担保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采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的形式,任命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协调管理。建设单位北京市佛教协会,工程名称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设施工程(宗教用房),总价21070370.28元,开工时间2018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2019年8月25日。公司任命**同志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协调管理工作,项目部独立核算,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的总责任人,自愿承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项目实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包工包料、包机械、保安全、保质量、***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项目包干制);乙方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债务,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等全部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分包人)与万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万安公司将其向发包人北京市佛教协会承包的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设施工程(宗教用房)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范围为土方挖运、基坑支护,签约合同价为1990451.43元,工期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工期62天。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对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解释顺序约定为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工程预算书或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图纸、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涉案合同价格采用总价合同,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如出现设计变更等情况,结算工程量以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及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承包人于开工之日起3日内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合同额的80%,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限1年。承包人应在分包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日内验收,并按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竣工日期移交。分包人**工验收合格后2日内向承包人提交结算书。竣工30日内分包方提供有效资料。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1天内审核确认,经承包人经营部审定并签字**后可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书。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成后7个工作日付款至结算价的80%。全部工程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10%。另,合同30.2条合同价款,系对合同总价1990451.43元的构成所列的计算表格。在该表格中的有备注载明工程量结算以单价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及单价包含本合同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并含10%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提交《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设施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量》,显示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签署人为***、***、***。经质证,万安公司表示该表没有万安公司签字,不予认可。***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基坑支护工程量决算单》,签署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签署人为***、***、***,决算价款为2916977.66元。经质证,***认可该证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万安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万安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万元票据已开。 关于***支付款项,万安公司提交***向***转账的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5月29日转账7万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5万元,2020年2月27日转账4万元,2020年4月10日转账5万元,共计21万元。对此,原告表示,2019年5月支付的7万元系原告向***借支的费用,***让***直接打给了***,故原告计算在了***向原告支付的874400元当中,剩余14万元系***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关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万安公司提交***向***转账及***向***转账的部分转账记录,显示***向***转账267万元,***向***转账为63.5万元。万安公司称听***说***已经给了原告122万元。原告表示***所述的122万元,实为***支付的874400元及万安公司支付的35万元。原告提交***向其出具的支付款证明,显示***借给***人民币874400元(用作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包括***2019年12月以前通过***支付的钱),***对于该支付款证明认可,万安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共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全部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是否有7万元包括在***出具的支付款证明中,因***、***都没有账了,无从查证。 被告万安公司提交北京市佛教协会通教寺配套项目工程收支款项明细表,证明发包人佛教协会向万安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053166元。被告又提交**委托万安公司支付劳务款、工程款、材料款等的委托付款单、银行回单等,证明万安公司扣除银行手续费100元外,其余如数支付给**或**指定的第三方公司,共计6053066元,结合上述万安公司从发包人收到的6053166元证据,证明万安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拖欠**任何费用,涉案项目的挂靠人是**,***自认为实际挂靠人,视为其对债务加入,应由**和***承担付款责任,万安公司未截留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不认可上述委托付款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认可**委托万安公司支付劳务款、工程款、材料款等委托付款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上“**”的签字都是***所签。 ***提交与万安公司冀会计、经理**、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是实际挂靠人,涉案项目的所有工作都是***本人完成,万安公司知情。经质证,原告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就是代表万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人员,并认为万安公司自始至终与***沟通,并非万安公司所称的不认为***。被告万安公司称,无法核实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并认可***提交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其中***借给***钱的欠条,写明钱款用于涉案项目,说明万安公司知道***是实际挂靠人。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起诉后了解到,**和***与被告万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解释,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这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若相对人当时不知道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和万安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2020年10月,原告曾以万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庭审中,***、***、***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表示,2018年11月份,***受***指派,到涉案工程现场负责现场管理、现场施工技术、班组管理等工作。***与万安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由***发放。***是后期***指派的管理现场的负责人。原告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量表”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表格记载的就是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该表格是在佛教协会要求原告退场前,我们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做完工程量表格后,通知了万安公司驻场项目经理**,但其不予签字。***表示,***是受***雇佣负责现场管理的人。与***是在涉案工程工地认识的。对于涉案工程款,***给***转了120余万元,其中63.5万元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的,就是万安公司提交法院的转账记录。剩余60万元左右是通过别人账户支付的,是否包含万安公司支付的钱记不清了,也无法提供支付凭证。对此原告代理人***表示,其总共收到被告120余万元的工程款,包括被告自行支付的部分和通过***、***支付的部分。***表示,***系通过**介绍,用万安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涉案工程。被告所述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工程款属实。除了21万元工程款,***给***转过涉案工程工程款122万元,让***支付给原告,***已将122万元支付原告了。该案经审理,原告表示因其在诉讼中得知***与万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与其进行结算的人员均为***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撤回了对万安公司的起诉。 诉讼中,万安公司提交通教寺配套工程(宗教用房)明细分类账,证明万安公司将其从建设单位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认可。 另查,万安公司于2019年12月,与北京市佛教协会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施工合同,万安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前移交材料,于12月15日前撤出现场。万安公司表示佛教协会与其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情形。本案中,万安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允许**、***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为名义挂靠人,***系实际挂靠人,故万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挂靠人承揽工程后,以被挂靠人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若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在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万安公司,现无证据显示原告对**和***挂靠万安公司明知,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万安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涉案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实为因合同无效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实际挂靠人***对此亦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安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其对其主张并非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万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挂靠人***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552577元; 二、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固宏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上述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利息(以15525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3元,由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崔 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娅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