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126号正弘国际广场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张梦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红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伊斯马依力·买买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楚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巴楚县管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并非借用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因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公开招标项目,**个人无法参与招标,故**借用中盛公司资质投标,原审法院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保证***认定**并非借用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付款单》及《协议书》可以证明中盛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自负盈亏,巴楚县管委会、案涉工程的材料商、施工人员全部由**联系,在材料商起诉**的另案中,材料商也陈述是由**向其购买材料或者租赁器材。中盛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仅是出借资质,而**是项目承揽人、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人,**才是巴楚县管委会的合同相对方,应由**向巴楚县管委会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忽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付款单》及《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借用中盛公司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无效,巴楚县管委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中盛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判令中盛公司向巴楚县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本院认为,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均知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并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不同于真意保留,所谓真意保留,是指在双方作出意思表示时,一方对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所保留,但对方当事人并不知晓,即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能按照表意人的内心意思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而应该按照表示出来的意思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本案中,中盛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招标阶段**已与其接洽,本案实际上是中盛公司向**出借资质,**以中盛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资质与巴楚县管委会签订。理由如下,第一,在案涉工程招投标阶段,中盛公司制作了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并向巴楚县管委会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出具的投标保证***。第二,巴楚县管委会与中盛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巴楚县管委会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私人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中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存金签字,**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方。第三,在施工过程中,中盛公司、巴楚县管委会均认可自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巴楚县管委会向中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2,807,446.34元。退一步而言,即使中盛公司主张的其向**出借资质的事实成立,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巴楚县管委会知晓中盛公司向**出借资质,承前所述,应认定中盛公司与巴楚县管委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其真实意思有所保留,由此亦不足以按照中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由此,为保护巴楚县管委会的合理信赖,中盛公司应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具体到本案中,中盛公司与**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包括案涉工程由中盛公司承建,中盛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负责人,项目部独立核算,**为本工程项目的总责任人,自愿承担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中盛公司与**于2020年7月12日又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保证处理好各方关系,保证案涉工程施工保质、保量、安全、如期进行。本院认为,因巴楚县管委会并非上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协议书》的合同当事方,故难以认定巴楚县管委会、中盛公司以及**已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方合同主体由中盛公司变更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巴楚县管委会与**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中盛公司与**之间的协议无效,但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巴楚县管委会与中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当然以**无施工资质或借用资质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中盛公司向巴楚县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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