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5民初12113号 原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国家863红旗渠科技产业园A2号楼H3-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金钟河东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621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至支付所有工程款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天津市河北区河北嘉海审计署供热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供热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最大管径DN150,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2日,工期为16天。合同价款为846214元。合同第9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完成了工程交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交接单,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等金额的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在2021年8月13日,原告收到天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列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了相关事实。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河北区供热办、供热燃气公司、泰嘉中心结算单,对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也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未办理竣工结算及验收,合同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因合同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不应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不同意承担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无约定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被告与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嘉海审计署供热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北区,工程内容河北嘉海审计署供热工程,供热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最大管径DN150,合同工期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2日,合同价款846214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额的30%,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7%,扣留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两个采暖期且无质量问题后20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 2020年4月17日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中盛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河北区供热办、供热燃气公司、泰嘉中心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地点、年度为河北嘉海审计署供热工程、嘉海审计署、2018年,合同金额846214元,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合计为846214元。该结算单调增和调减项目栏中为空白。2018年8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中向原告出具工程交接单,通过双方现场验收,已具备(除电源外)运行条件,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46214元。被告曾聘请天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2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账款8462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河北嘉海审计署供热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交接单,且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现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6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应自2018年8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点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前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25386元于质保期到期后20日内无息退还,质保期于2020年8月13日到期,质保金应于2020年9月2日之前给付原告,故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是820828元,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是846214元。保函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621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以820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6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