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5民初1211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街金钟河东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国际863红旗渠科技产业园A2号楼H3-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津0105民初121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2749.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向法院交纳了1012749.56元保管款作为保证金,原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12749.5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