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9民初4492号
原告: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12号楼10层1107。
法定代表人:赵利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周仓湖,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男,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项目管理科科长。
原告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搏健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共工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搏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被告公共工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搏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共工程中心向奥搏健公司支付工程款639485.81元;2、判令公共工程中心赔偿奥搏健公司项目经理工资损失687500元;3、判公共工程中心赔偿奥搏健公司利润损失286236.3元;4、判令公共工程中心给付奥搏健公司利息损失,以639485.81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审理中,奥搏健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共工程中心赔偿奥搏健公司项目经理工资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1日,奥搏健公司与公共服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上岸小学操场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奥搏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后工程项目根据规划要求被取消,按照审计公司的审核报告,奥搏健公司已完工程部分审定金额为639485.81元。在工程项目被取消后,奥搏健公司多次要求与公共工程中心解除合同,公共工程中心一直未解除合同,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公共工程中心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奥搏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公共工程中心辩称,奥搏健公司所述签订合同及施工情况属实。经第三方评估,奥搏健公司的施工费用为639485.81元。工程于2010年开始,直到2015年终止,在此期间项目经理未解锁,确实发生一定费用,认可奥搏健公司存在项目经理损失。其他利息、利润损失,服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21日,公共工程中心(发包人)与奥搏健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上岸小学操场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奥搏健公司承包门头沟区上岸小学操场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547728.0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公共工程中心于开工前7日内以合同价款总额20%的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奥搏健公司按期开工。2011年1月,公共工程中心以该地区涉及拆迁为由,通知奥搏健公司停止建设,终止施工,奥搏健公司因此停工。2012年9月,公共工程中心与奥搏健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经北京信通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奥搏健公司工程审定金额为639485.81元。2015年12月11日,公共工程中心与奥搏健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
奥搏健公司主张,因公共工程中心于2011年1月通知奥搏健公司停工,直至2015年12月才签订《解除合同协议》,造成奥搏健公司项目经理无法解锁,长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奥搏健公司仍需向该项目经理支付工资,发生损失。公共工程中心认可奥搏健公司存在项目经理工资损失。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由公共工程中心赔偿奥搏健公司项目经理工资损失300000元。
奥搏健公司主张,因公共工程中心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其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要求公共工程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公共工程中心认可奥搏健公司存在工程款利息损失,但不同意按照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
奥搏健公司主张依据合同38.1.4条的约定,要求公共工程中心赔偿利润损失286236.3元。公共工程中心不同意赔偿利润损失。经查,合同38.1.4条约定:“根据第38.1.2项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当退还承包履约保函,并支付给承包人按照第33条应当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由于合同解除而使承包人蒙受的任何损失,包括未完成工程的利润损失。”合同38.1.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发生下述情况之一,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拟解除合同的书面形式通知,并相应的通知监理人。如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发出的上述通知后28天内仍然持续该等过失,则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38.1.1项发出的催款通知后的56天内,未能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2)连续暂停工程超过84天;(3)独立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如果发包人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或发生非重组、重建或合并时,则承包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共工程中心与奥搏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停工后,公共工程中心与奥搏健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奥搏健公司已完成工程款为639485.81元,且该款系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公司评估审核确定,故奥搏健公司要求公共工程中心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本院不持异议,确定公共工程中心自2010年11月16日始,以工程款639485.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奥搏健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公共工程中心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且未及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应当赔偿因此给奥搏健公司造成的项目经理工资损失。双方一致确认由公共工程中心赔偿奥搏健公司项目经理工资损失30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奥搏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搏健公司要求公共工程中心依据合同38.1.4条的约定赔偿其利润损失,但该条约定针对的是承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符,奥搏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485.81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工资损失300000元;
三、驳回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共工程服务中心负担六千零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