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0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32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国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萌,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村西。
投资人:杨秀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以下简称科宇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科宇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科宇中心向百剑公司支付合同款805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宇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承揽工作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但科宇中心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科宇中心提供的其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的合同及发生的费用凭证不能直接证明百剑公司交付的承揽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一审判决以科宇中心单方提供的改造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质量为依据认定百剑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进而酌情确定由百剑公司承担科宇中心改造费用中的8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科宇中心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本案承揽工作成果已经交付科宇中心使用,承揽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和第二笔进度款随之结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百剑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并给科宇中心造成损失。首先,百剑公司已完成本案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主体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交付科宇中心且已结清对应的合同进度款项。百剑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交付消毒锅,科宇中心应付合同进度款为189000元,其实际支付140000元,欠付合同进度款49000元。其次,从一审庭审可知,科宇中心单方面拆除并改造百剑公司交付的承揽工作成果,既未保全涉案动物实验室改造工程交付状态的证据,亦未提供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科宇中心破坏了百剑公司交付的承揽工作成果的原始状态,不能断定百剑公司交付的承揽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科宇中心自行拆除承揽工作成果且因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与百剑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者,即便科宇中心提交了另行委托第三方改造有关工程的证明材料,但有关工程的实施不能证明百剑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这些材料并非直接证据,不具有公信力,缺乏法定证据的证明力。最后,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科宇中心在百剑公司交付承揽工作成果时应及时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是,科宇中心在接收到百剑公司交付的承揽工作成果之后依约付款,直到第三笔合同进度款未付清而引发本案诉讼。在案证据充分证明科宇中心认可百剑公司交付的承揽工作成果并支付了相应的合同进度款,不存在百剑公司应向科宇中心赔偿损失的事实。三、百剑公司主张的80500元合同进度款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承揽合同未约定由谁负责委托检测,但是科宇中心作为定作人且为涉案工程的业主,理应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并承担检测费用。科宇中心提交的北京森合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检测报告,已证明涉案动物实验室改造工程的各项指标均达标,为合格工程。一审判决以上述检测报告系科宇中心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方改造后取得为由认定百剑公司无权主张第四笔合同进度款,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述检测报告并不能排除百剑公司交付了合格的承揽工作成果,且未经专业机构认定质量问题,不能排除上述检测报告是在百剑公司交付的承揽工作成果之上形成的。因此,百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第四笔进度款,连同欠付的第三笔进度款,科宇中心共应向百剑公司支付进度款80500元。
科宇中心辩称,不同意百剑公司的上诉请求。通过常识和肉眼即可看出百剑公司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科宇中心损失,科宇中心外聘第三方进行改造才通过的验收。压力锅的型号和功能与约定不一致,无法使用。检测报告是聘请第三方改造后才形成的,检测报告中涉及的工程成果与百剑公司无关。
科宇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剑公司赔偿科宇中心维修费134300元;2.百剑公司给付科宇中心逾期完工损失105000元(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3日);3.百剑公司退还科宇中心已经支付的消毒锅货款140000元,科宇中心退还百剑公司消毒锅一个;4.诉讼费用由百剑公司承担。
百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科宇中心向百剑公司支付货款80500元;2.反诉费由科宇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科宇中心(定作人)与百剑公司(承揽人)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合同编号:02018-0400,主要约定:承揽项目:动物实验室改造工程,报酬金额48万元;1.2立方消毒锅,报酬金额15万元,合计合同金额63万元。技术标准、质量:符合北京动物环境设施。定作人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等的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无。付款条件为:定作人应在2018年5月2日前向承揽人(预付材料费、交付定金)支付30%即18.9万元;彩板、通风管道安装完成支付30%即18.9万元;设备空调、消毒锅到场支付30%即18.9万元;检测后拿到检测报告支付5%即31500元;一年服务期满后一周内支付5%即31500元。工期为50日历天,自预付款到账日起。
2018年5月19日,科宇中心(甲方)与百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竣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乙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若乙方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1000元。工程质量不达标,乙方负责返工重修,工期不予顺延。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可以顺延工期。
合同签订后,百剑公司入场施工,2018年7月3日,百剑公司向科宇中心交付消毒锅一台,但未随货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明文件。一审审理中,双方认可2018年8月22日因施工发生纠纷,报警处理后,百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
2018年8月25日,科宇中心向百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称:双方2018年5月1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具体项目为:1.彩板、通风管道安装。2.设备空调、高压灭菌器安装及调试。3.水电安装。4.地面施工。并提出百剑公司没有完工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包括顶屋角透光、高压灭菌器无生产厂商标识、电加热器电线裸露、屋内顶板变形严重、通风管道无总节门(截门)无压力表等。其多次要求百剑公司返工或修复、更换等,但百剑公司消极怠工,问题一直没解决。其指出百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其经济损失,提出要求百剑公司3日内进行修复或返工。百剑公司短信回复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科宇中心不按合同付款在前,故该公司有权决定停工,且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工期顺延,其要求科宇中心及时付款,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对何者违约各执一词,故诉至法院。
科宇中心付款情况为:2018年5月3日,科宇中心给付百剑公司18.9万元,2018年5月30日给付18.9万元,2018年7月6日给付8万元,2018年7月20日给付5万元,2018年8月1日给付1万元,以上合计51.8万元。
2018年9月13日,科宇中心(甲方)与案外人北京朝晖宏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朝晖公司)签订《SPF级动物房部分顶板、地面改造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1.净化板工程;2.回风工程;3.机组调试;4.地面工程,并对各项施工内容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净化板工程内容载明:拆除动物房1号、2号、3号房间的顶板,再行安装,加固、密封严谨;回风工程内容载明:安装回风风管等,需安装牢固、密封到位;机组调试内容载明:在净化机组设备正常开启、运行范围内,每个房间风量调节到50帕左右,甲方向空调厂家寻求缺失的配件、技术,双方想办法调整至空调正常运行;地面工程内容载明:将地面打磨,刷涂水泥自流平,铺蓝色地胶2mm厚,粘贴牢固、美观。合同金额为9.6万元:合同生效后付4.6万元,发货时付4万元,验收合格付0.7万元,质保金0.3万元到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和2018年9月25日,科宇中心分两次向朝晖公司支付合计8.6万元。
经科宇中心委托,2018年10月23日,北京森合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案涉动物实验室、动物饲养室的环境经检测合格。现其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科宇中心与百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虽然案涉承揽合同概括性地约定了技术标准为“符合北京动物环境设施”,但约定的“方案要求”并不明确,且定作人并未依约提供图纸或其他技术资料,双方亦未约定工作成果验收标准和方法,履行中,承揽人己方出具的图纸亦未交定作人确认,双方遂对施工质量发生争议。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短信内容,双方约定的项目主要为彩板、通风管道安装;设备空调、高压灭菌器安装及调试;水电安装;地面施工等内容,百剑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了空调、高压灭菌器等设备,但双方对工程质量存有争议,百剑公司亦未交付设备的附随文件,其后,科宇中心另行与案外人公司主要针对上述承揽工作另行进行了改造,可以看出,改造合同对上述施工项目的质量要求更为明确。因此,双方对于因质量要求不明确造成的质量纠纷均有过错。定作人科宇中心未在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质量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百剑公司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质量无瑕疵的工作成果。故,对于科宇中心因此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委托第三方再行改造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由百剑公司承担8.6万元。对于科宇中心另行支付的材料费,难以认定其与百剑公司施工质量瑕疵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逾期完工损失,承前所述,其系双方对质量约定不明引发争议所致,且科宇中心收到消毒锅后未全额支付进度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毒锅是否应当退还,本案中,合同条款仅对消毒锅容量进行了书面约定,无证据显示科宇中心提出了其他具体限制性要求,百剑公司依约供货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未随货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交付相应附随文件。故科宇中心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剑公司要求支付8050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其中,第三笔进度款以空调、消毒锅到场为付款条件,因相应设备已经交付,且不应退还,故科宇中心应交付对应合同款,同时,百剑公司应当交付附随文件;第四笔进度款以拿到检测报告为付款条件,但因检测报告系科宇中心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方改造后取得,百剑公司因质量瑕疵无权主张相应进度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损失86000元;二、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9000元;三、驳回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百剑公司是否应向科宇中心赔偿损失;二、百剑公司是否有权主张31500元的合同进度款。
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百剑公司是否应向科宇中心赔偿损失
首先,虽然科宇中心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之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且科宇中心向百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方式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次,百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短信中主张因科宇中心未按时付款,故其有权决定停工,但科宇中心已依约向百剑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在科宇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百剑公司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证明其交付的工程不存在质量瑕疵。第三,科宇中心在与百剑公司沟通未果后,委托朝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改造,并支付了相应费用。综上,百剑公司主张其交付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百剑公司应向科宇中心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但因双方未对工程质量要求作出明确约定,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情况及科宇中心委托第三方再行改造产生费用的情况,酌定百剑公司向科宇中心赔偿8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百剑公司是否有权主张31500元的合同进度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科宇中心支付第四笔工程款的条件为“检测后拿到检测报告(大写)支付5%即叁万壹仟伍佰元整”。现涉案工程虽已取得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系由第三方朝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后取得,并非由百剑公司独立完成全部工程后取得。且百剑公司已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获得了相应价款,故其在交付工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主张科宇中心向其支付31500元合同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