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与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533058963),住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村西。
投资人:杨秀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89756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32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国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萌,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以下简称科宇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发、丁伟、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炼、许艺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34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完工损失105000元(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3日);3.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消毒锅货款14万元,原告退还被告消毒锅一个;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承揽项目为动物实验室改造工程和购买消毒锅,合同金额63万元,完成后支付30%即18.9万元,设备空调、消毒锅到场支付30%即18.9万元,检测后拿到检测报告支付5%即31500元,服务期满支付5%即31500元,工期为50日。2018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提前完成每一天奖励1000元。工程质量不达标,乙方负责返工重修,工期不予顺延。2018年5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18.9万元,2018年5月30日给付被告18.9万元,2018年7月6日给付被告8万元,2018年7月20日给付被告5万元,2018年8月12日给付被告1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验室内羊角黏贴不实,多处出现大裂缝,屋顶角透光,屋内顶板和侧板出现严重变形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或者重做,被告均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届满时,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已经完成工程的质量问题依然没有解决。2018年7月3日被告将消毒锅送至原告处,原告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没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提示性说明等等,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购买发票。被告采购的消毒锅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原告无法投入使用。原告实验室是用来饲养无菌动物用来做实验用,对施工标准有着严格的要求,工程完成后还需要相关部门验收,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和采购产品确保设备安全可靠,但是被告只是追求利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要求进行施工和采购,造成原告的实验室到现在都没有完工,无法进行检测更无法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百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动物实验室改造工程早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并交付给本案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对应的款项。之后双方在第三笔款项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诸法律。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理由如下:一、涉案动物实验室改造工程已交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已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涉案动物实验室改造工程已如期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被告理应不承担原告指称的逾期完工损失费用。涉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针对的是涉案主体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和第二笔进度款已付清的前提下,第三笔进度款针对的是设备空调和消毒锅,系涉案主体工程的配套材料。被告认为设备空调和消毒锅于2018年7月3日到场并未影响涉案主体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完工。三、原告要求退货并退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条件,故不同意退货。被告交付的消毒锅为合格产品,由于原告未依约付清第三笔进度款,已交付的消毒锅的合格证明暂时由被告保管,原告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56条的规定及时通知被告补齐消毒锅的合格证明文件,并继续履行合同,而非退货。四、被告的反诉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提交的北京森合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检测报告,已证明涉案动物实验改造工程的各项指标均达标,为合格工程,原告应当依约支付第四笔款项31500元,连同原告欠付的第三笔进度款,原告应向被告付清涉案合同约定的95%款项。
百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货款805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双方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承揽项目为动物实验室改造工程和1.2立方消毒锅一台,合同金额63万元。2018年5月1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时间2018年6月20日,约定如果被反诉人资金不到位,可以顺延工期。现设备均已到场,同时因被反诉人原因末向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导致一直未能拿到检测报告,反诉人认为现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金额95%的付款条件,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598500元,但截至2018年8月12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了518000元,仍有80500元未支付。
科宇中心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且没有进行交付。第二,消毒锅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反诉人不应付款,对方应退还货款。第三,检测报告应当是由反诉人取得之后要求被反诉人付款,现在反而是被反诉人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综上,不同意反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科宇中心(定作人)与百剑公司(承揽人)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合同编号:02018-0400,主要约定:承揽项目:动物实验室改造工程,报酬金额48万元;1.2立方消毒锅,报酬金额15万元,合计合同金额63万元。技术标准、质量:符合北京动物环境设施。定作人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等的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无。付款条件为:定作人应在2018年5月2日前向承揽人(预付材料费、交付定金)支付30%即18.9万元;彩板、通风管道安装完成支付30%即18.9万元;设备空调、消毒锅到场支付30%即18.9万元;检测后拿到检测报告支付5%即31500元;一年服务期满后一周内支付5%即31500元。工期为50日历天,自预付款到账日起。
2018年5月19日,科宇中心(甲方)与百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竣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乙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若乙方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1000元。工程质量不达标,乙方负责返工重修,工期不予顺延。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可以顺延工期。
合同签订后,百剑公司入场施工,2018年7月3日,百剑公司向科宇中心交付消毒锅一台,但未随货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审理中,双方认可2018年8月22日因施工发生纠纷,报警处理后,百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
2018年8月25日,科宇中心向百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称:双方2018年5月1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具体项目为:1、彩板、通风管道安装。2、设备空调、高压灭菌器安装及调试。3、水电安装。4、地面施工。并提出百剑公司没有完工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包括顶屋角透光、高压灭菌器无生产厂商标识、电加热器电线裸露、屋内顶板变形严重、通风管道无总节门(截门)无压力表等。其多次要求百剑公司返工或修复、更换等,但百剑公司消极怠工,问题一直没解决。其指出百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其经济损失,提出要求百剑公司3日内进行修复或返工。百剑公司短信回复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科宇中心不按合同付款在前,故该公司有权决定停工,且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工期顺延,其要求科宇中心及时付款,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对何者违约各执一词,故诉至法院。
科宇中心付款情况为:2018年5月3日,科宇中心给付百剑公司18.9万元,2018年5月30日给付18.9万元,2018年7月6日给付8万元,2018年7月20日给付5万元,2018年8月1日给付1万元,以上合计51.8万元。
2018年9月13日,科宇中心(甲方)与案外人北京朝晖宏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朝晖公司)签订《SPF级动物房部分顶板、地面改造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1、净化板工程;2、回风工程;3、机组调试;4、地面工程,并对各项施工内容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净化板工程内容载明:拆除动物房1号、2号、3号房间的顶板,再行安装,加固、密封严谨;回风工程内容载明:安装回风风管等,需安装牢固、密封到位;机组调试内容载明:在净化机组设备正常开启、运行范围内,每个房间风量调节到50帕左右,甲方向空调厂家寻求缺失的配件、技术,双方想办法调整至空调正常运行;地面工程内容载明:将地面打磨,刷涂水泥自流平,铺蓝色地胶2mm厚,粘贴牢固、美观。合同金额为9.6万元:合同生效后付4.6万元,发货时付4万元,验收合格付0.7万元,质保金0.3万元到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和2018年9月25日,科宇中心分两次向朝晖公司支付合计8.6万元。
经科宇中心委托,2018年10月23日,北京森合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对案涉动物实验室、动物饲养室的环境经检测合格。现其已经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科宇中心提交的《北京市承揽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短信、《SPF级动物房部分顶板、地面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检测报告以及百剑公司提交的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等证书一组及发票照片、《北京市承揽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宇中心与百剑公司签订的《北京承揽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虽然案涉承揽合同概括性地约定了技术标准为“符合北京动物环境设施”,但约定的“方案要求”并不明确,且定作人并未依约提供图纸或其他技术资料,双方亦未约定工作成果验收标准和方法,履行中,承揽人己方出具的图纸亦未交定作人确认,双方遂对施工质量发生争议。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短信内容,双方约定的项目主要为彩板、通风管道安装;设备空调、高压灭菌器安装及调试;水电安装;地面施工等内容,百剑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了空调、高压灭菌器等设备,但双方对工程质量存有争议,百剑公司亦未交付设备的附随文件,其后,科宇中心另行与案外人公司主要针对上述承揽工作另行进行了改造,可以看出,改造合同对上述施工项目的质量要求更为明确。因此,双方对于因质量要求不明确造成的质量纠纷均有过错。定作人科宇中心未在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质量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百剑公司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质量无瑕疵的工作成果。故,对于科宇中心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结合其委托第三方再行改造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由百剑公司承担8.6万元。对于科宇中心另行支付的材料费,难以认定其与百剑公司施工质量瑕疵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逾期完工损失,承前所述,其系双方对质量约定不明引发争议所致,且科宇中心收到消毒锅后未全额支付进度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毒锅是否应当退还,本案中,合同条款仅对消毒锅容量进行了书面约定,无证据显示科宇中心提出了其他具体限制性要求,百剑公司依约供货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未随货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交付相应附随文件。故科宇中心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剑公司要求支付8.05万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其中,第三笔进度款以空调、消毒锅到场为付款条件,因相应设备已经交付,且不应退还,故科宇中心应交付对应合同款,同时,百剑公司应当交付附随文件;第四笔进度款以拿到检测报告为付款条件,但因检测报告系科宇中心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方改造后取得,百剑公司因质量瑕疵无权主张相应进度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损失86000元;
二、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49000元;
三、驳回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负担15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907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科宇动物养殖中心负担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