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32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国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覃秋,北京京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雷(***之婿),1982年5月18日出生,北京融联易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配给***三台电脑办公,至今未返还上诉人,三台电脑应折价10 000元;2.2016年5月上诉人为***提供装修服务,***应支付上诉人装修费55 000元;3.从结算单看上诉人欠***59 000元,实际上双方达成协议,互相抵扣,互不追究;4.工资、装修费、电脑是一个整体,属于债的合理合法抵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百剑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使用的电脑系其他公司提供的,与百剑公司无关,百剑公司从未向***交付过电脑。2006年石国剑曾经介绍他的朋友免费帮忙改造卫生间、厨房等,装修材料都是***自备,来装修的人也就提供了三个废弃的旧门,是免费帮忙性质,当时***还没有为百剑公司干活,也不存在用工资抵扣装修款的事实。***的房屋从2010年即对外出租,不存在百剑公司所述2016年装修的事情。双方就劳动报酬给付从未达成任何协议,***多次讨要百剑公司均未给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剑公司给付***劳动报酬63 000元;2.诉讼费由百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百剑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内容为:“兹有姓名***,结算日期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月工资4000元,应结工资人民币92
000元,餐补0元,报销费用0元。扣除个人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合计应付人民币82 000元。”上有石国剑、***的签字和百剑公司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为百剑公司提供劳务,现依据《结算证明》可以认定百剑公司确实拖欠***工资,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剑公司拖欠2018年2月的工资,故法院对***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59 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百剑公司述称在案结算证明仅是财务做账的凭证,每位员工都有,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百剑公司已经给付***23 000元,剩余部分双方约定作为装修款予以抵扣;***对此不予认可。***提交有“戈旭东”签名字样的《租房证明》,用以证明其房屋对外出租,2016年没有发生过装修;百剑公司不认可上述《租房证明》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对方所述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百剑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百剑公司已支付23 000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百剑公司支付剩余59 000元,***就其所提主张提交了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证明》。百剑公司认可***为公司提供劳务,但主张***尚欠装修款、尚有电脑打印机未予交还,故主张予以抵扣。在本案诉讼中,***对百剑公司所提装修欠款、电脑打印机未予归还等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百剑公司应当就其所提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百剑公司对于装修事实的发生、双方就装修款结算协议、电脑打印机交付予***等关键事实均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无法认定百剑公司所提抗辩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百剑公司所提抵扣装修欠款、返还电脑打印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朱 印
二O二O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胡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