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5645号
原告:***,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雷,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融联易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32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国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聚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雷、被告百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剑、代理人宋聚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3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开始,我在被告处担任会计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为我出具了一份《结算证明》,并已经给付了我23
000元,尚欠59 000元,另2018年2月我也完成了被告的工作,因此,被告还应给付我该月的工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百剑公司辩称,认可由劳务关系,认可原告所述59 000元的工资,原告留存劳务公司的一些财物,包括电脑、打印机等,我公司给原告家装修,所以抵扣了。2018年2月原告已经不工作,所以2月份不应该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出具《结算证明》,内容为:“兹有姓名***,结算日期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月工资4000元,应结工资人民币92
000元,餐补0元,报销费用0元。扣除个人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合计应付人民币82 000元。”上有石国剑、***的签字和百剑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现依据《结算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2018年2月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59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8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百剑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兆英
二〇二〇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伟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