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6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京市房山区燕山**风横岭(土方处基地)。
法定代表人:兰金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双,北京市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瓯,男,197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号望湖城金桂苑**幢**室。
法定代表人:耿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瓯,男,197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住所住所,住所地**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金码大厦**座**室div>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礼,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燕山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瓯、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旺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上诉人燕山天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兴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瓯,被上诉人兴旺公司、***、吕瓯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兴及被上诉人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主张***与兴旺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与燕山天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劳务费的违约金损失任何人都不需要支付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兴旺公司、吕瓯、城建公司不用支付我劳务费是错误的。
燕山天地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
燕山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吕瓯、兴旺公司及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主张***与兴旺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不合法。兴旺公司、城建公司、吕瓯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燕山天地公司的上诉,主张反正兴旺公司应承担责任,吕瓯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兴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兴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吕瓯辩称:我代表的是兴旺公司,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工人去区政府,区政府找兴旺公司,我代表兴旺公司去解决此事,然后代表兴旺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我签字是迫不得已,否则工人还要去找政府,兴旺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确实是要分批付款,但后来产生了其他纠纷。
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及燕山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兴旺公司、城建公司、吕瓯连带给付我劳务费207300元。二、***、兴旺公司、城建公司、吕瓯连带给付我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未按期支付劳务费违约金1104909元,之后的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207300元,日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兴旺公司、城建公司、吕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兴旺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对2010年房山区北部乡属中小学校舍翻建、扩建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兴旺公司作为施工全过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城建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和税金。
2011年3月31日,兴旺公司房山区北部校舍工程项目部与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永久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永久公司承包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中学翻新建项目,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包含主体结构、室内外装修、水暖电器主体工程及安装工程。
2011年3月,涉诉工程开始施工。2011年9月,兴旺公司与燕山天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011年3月31日所签夏村中学施工合同,1#-10#楼为清工加辅料扩大劳务分包,综合单价为410元/建筑平米,经协商,双方约定:夏村中学1#-8#及夏村完全小学继续采用原合同价,9#-10#改为包工包料的方式,综合单价为1300元/建筑平米。
2011年7月,**经燕山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金阁介绍入场。关于入场干活的细节,**与燕山天地公司主张当时双方之间有相应的约定,但**仅干了3天就不干了,然后**自己干零工活了,但***、兴旺公司并不认可。**带领工人入场一直干到2011年12月,期间**作为工头曾领取部分工人工资。对于**的施工队干活内容,**表示都是一些零星活,工人每天工资都一样,没有大小工之分。燕山天地公司表示,**入场之前是有一名叫李刚的人带领施工队干活,李刚走了之后,才介绍**入场。
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初,**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在多方作用下,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1月10日,施工队与项目部签署《清算证明》,约定:今双方确认达成一致,截止到2012年1月10日,夏村中学1#-8#楼所产生的工人出勤工日及工资金额已全部对清。以后不再发生任何工资表费用。否则项目部不予确认,后果将由施工队负责人自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施工队负责人签字处,有**、方华武、兰金阁的签字,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处,有高金签字。
之后,施工队与工地负责方签订一份《劳务费付款协议》,约定:“因夏村中学工地有人劳动局上访,工人要求支付劳务费伍拾伍万伍仟叁佰元。但因工队班组与夏村项目部双方未结算,现总包方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支付夏村中学1#-8#楼所有班组劳务费给***,由其发放劳务费。具体付款时间分两步:1、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劳务费35万元。2、2012年3月底前支付劳务费20万5仟3佰元。同时由班组负责人兰金阁给我城建公司打预支劳务费借款条。负责人:吕瓯;夏村工地负责人:***;施工队:兰金阁、**。”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下,工地向施工方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的工程队工人领取了部分工资。
2012年4月5日,因工人工资并未如约完全支付,**等又找相应部门反映,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各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今有夏村中学新翻建工程1#-8#楼工程负责人***所欠工人工资共计贰拾万柒仟叁佰元。现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所欠工人工资贰拾万柒仟叁佰元由安徽兴旺劳务公司负责人吕瓯负责监督付清全部工人工资共计贰拾万柒仟叁佰元整。在2012年4月29日前全部付清。如到2012年4月29日未付或未付清,按总款数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2012年4月5日以前所欠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双方签字生效。应付款人:***;担保人:吕瓯(如到期未付款,以***名下自有车辆为抵押物);应收款人:**;证明人:方华武、兰金阁。
2012年5月,兴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诉称:燕山天地公司违约,并无视合同约定不断以讨要人工费和辅料费为由聚众闹事,为此公司又多支付了55万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燕山天地公司给付延期完工违约金15万元,返还多付的工程款956876.5元。其中,**以燕山天地公司职员身份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燕山天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642924.79元,并提交了2012年4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经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诉状,于2012年7月2日予以立案审理。
2012年7月,燕山天地公司撤场,双方确认,燕山天地公司已经实际收到1393706元工程款。双方未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2014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年房民初字第077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兴旺公司与燕山天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燕山天地公司属于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燕山天地公司所施工的内容已经物化在实际工程中,所以燕山天地公司应获得工程款,并根据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按照执行合同价来计算燕山天地公司的工程款,判决兴旺公司给付燕山天地公司428650.51元。兴旺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旺公司违法转包,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合同价计算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涉诉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针对全部已完工工程,然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燕山天地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原审以完工的造价鉴定数额计算燕山天地公司的工程款有误,予以纠正。关于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造价鉴定报告金额、燕山天地公司就完工工程的举证情况等进行确定。”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兴旺公司给付燕山天地公司工程款407218元。
本案审理中,经向燕山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兰金阁询问,兰金阁表示称涉诉工程是燕山天地公司总承包的,但是开始是分包给了李刚,李刚不干了后,就找的**,之后大包的活分包给了李建文,在整个工程中并没有自己的施工,只是有资质承包活,然后介绍别人入场,挣个差价。当时跟李刚、**约定是每平方米提一定的钱,现在赔了,李刚、**也没有给过我们钱。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燕山天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吕瓯、兴旺公司及燕山天地公司对(2012)年房民初字第07792号及(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48号案件(下称上一案件)采纳的鉴定结论是否包含**提供的劳务存有争议,**及燕山天地公司主张该鉴定结果并未包含**的劳务费,仅是针对燕山天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吕瓯、兴旺公司认为系针对的所有工程,承办人特向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名称变更)进行了调查询问。相关鉴定人予以明确答复: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现场都存在,鉴定书出具的合同价系按照现场现有建筑物的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而来。在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均未提供分步、分项的专门验收单,一些项目就认定了归属不定,包括一些明确不是燕山天地公司施工的项目,在出具定额价时予以考虑,但出具的合同价里并未考虑这些。
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工人工资结算证明、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工人工资已经由其于2012年4月5日全部代为支付完毕。对该证据,***、吕瓯、兴旺公司、城建公司均不认可,均认为与其无关,燕山天地公司认可。经法院审查,**在庭审中曾表示是在欠条签订之后,***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才支付给每一个工人;工人领款证明是部分工人于2015年书写的,只是证明已经结清,并未注明何时结清;考勤表上明确列明**为队长,方华武为管理人员。兴旺公司与吕瓯提交了一份兴旺公司的任命书,证明吕瓯系兴旺公司的员工,其在欠款协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对此**认可吕瓯是兴旺公司的,但认为不能否认其担保人的责任,如果代表公司,应该写上公司的名字或者盖公章。审理中,城建公司提供一份结算表,证明已经与兴旺公司就涉诉工程结算完毕。对此**不予认可,兴旺公司及吕瓯认可。
因《劳务费付款协议》中的款项与欠条中的款项相差三十多万,一审法院要求双方说明该笔差钱款是否计算在上一案件中了,各方当事人均在庭审中无法说清楚。一审法院要求兴旺公司补交**施工队工人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管下发放的工资的领取清单。兴旺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提交了2012年1月10日的清算证明、工资表、2012年6月13日有**签字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2年6月7日)等证据,证明就涉诉工程的出勤及工资已经对清以及监管发放工资的领取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证明相应的事实情况,其中对转账支票认可是其签字,但否认自己在这一天领取了支票,称没有理由在兴旺公司起诉燕山天地公司后领取工资,很可能是补填的。***领取了相应证据,但一直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询问,***也说不清楚这支票的事情,后称应是给燕山天地公司的支票,当时兰金阁不在就给了**了,这钱已经算在上一案件中了。燕山天地公司兰金阁领取相应证据,认可清算证明,工资表中间有兰金阁签字的认可,对支票的事情不清楚。对**施工队工人领取三十来万是否计算在上一案件中,**说不清楚,***、兴旺公司、吕瓯认为包含在上一案件中。燕山天地公司认为应该没有包含在上一案件中,表示再找会计核对账目。承办人限期要求燕山天地公司提交相应证据,但燕山天地公司一直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求的主要依据为欠条,但系因劳务合同引发的拖欠劳务费而签订的,故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根据**提供的欠条,有各方当事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系在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管下书写,故法院对该劳务费的数额予以确认。虽然**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已经将所有工人工资全部代为支付给每一个工人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部分联系名单及联系方式,法院亦无法全部确认核实,但**作为劳务工人的队长,代表工人在欠条上签字,**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劳务费,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与***、吕瓯、兴旺公司、城建公司及燕山天地公司之间在涉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系本案焦点之一。根据庭审调查,城建公司属于总承包方,兴旺公司属于劳务分包的承包方。吕瓯系兴旺公司在房山区工程包含涉诉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关于兴旺公司与燕山天地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上一案件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属于无效的合同。**主张与***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兴旺公司之间属于分包合同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支持,而***予以否认,且兴旺公司认可***系其项目部负责人,故**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劳务费付款协议》,该协议中夏村项目部的称谓,***列为夏村工地负责人等内容也反应出***与兴旺公司的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与**之间并不存在单独的劳务合同关系,而***系兴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着兴旺公司。关于**与燕山天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燕山天地公司均认可**系燕山天地公司的兰金阁介绍进入工地干活的,但各方均没有提供协议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审理中,**主张进入工地只干了三天,就不再依附燕山天地公司,而直接与***达成了劳务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燕山天地公司认可**所述,称**直接与项目部结算,但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另外,***、兴旺公司均不认可**的主张。而根据上一案件中列明的**作为天地公司的职员参加的诉讼的当事人身份,燕山天地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中也列明了**、方华武系天地公司员工,以及欠条、清算证明等证据上天地公司兰金阁的签名等情况,能够确定**劳工队与燕山天地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法院推定燕山天地公司与**劳工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审理中,双方对**一方的劳务费总额以及只是在1#-8#建筑物提供劳务的情况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的劳务费是否包含在上一案件民事判决中兴旺公司应给付燕山天地公司的款项中,根据原审案件的查明情况及当事人自述情况,结合对鉴定人的调查询问,可知**等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在1#-8#建筑中了,在鉴定工程中,鉴定结论鉴定的是既有的工程,应该包含**的劳务物化部分,故法院认为兴旺公司应给付燕山天地公司的款项,包含**的劳务费。
对涉诉劳务费由谁来支付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无证据证明其与***或者与兴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法院生效判决也确定了针对工程款(包括1#-8#建筑物)由兴旺公司继续支付燕山天地公司相应款项,故***、兴旺公司不必再向**支付劳务费,应由燕山天地公司支付。兴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燕山天地公司,在双方因工资产生过多次纠纷,且经历过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管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对**请求的工资负有连带给付责任,但因法院已经判决兴旺公司支付燕山天地公司涉诉工程款,故兴旺公司连带支付后,对燕山天地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兴旺公司在2012年4月5日签署欠条之后,因为认为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即于同年5月初将燕山天地公司诉至法院,**作为燕山天地公司的职工参加诉讼,并提出了反诉请求,最终在2015年由法院判定兴旺公司支付燕山天地公司工程款若干,且远低于天地公司的反诉请求,**未收到相应劳务费,是因为双方存在明显的争议,**方未领取到劳务费的损失自己本身有较大责任。至于劳务费的违约金损失,欠条约定的支付人为***,而***是兴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故约定的支付主体实际应为兴旺公司,而兴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相对方是燕山天地公司,与**之间又无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欠条并未约定由燕山天地公司负担,因此该违约金的约定对燕山天地公司不生效力,燕山天地公司不必支付**违约金,兴旺公司也不必支付**违约金。吕瓯系兴旺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其在欠条上签字,代表的是兴旺公司,另外欠条内容中使用的也是“监督付清”的说法,故吕瓯个人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城建公司系总承包方,**主张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城建公司出具了与兴旺公司的结算证明,且兴旺公司予以认可,而**并未举证证明城建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对城建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兴旺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3日有**签字的转账支票问题,因无原件核对,双方亦无法表述清楚,**、***、吕瓯、兴旺公司及燕山天地公司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二十万七千三百元;二、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关于**施工队工人已领取的30余万元是否计算在燕山天地公司与与兴旺公司上一案件,本院审理期间,**、燕山天地公司提交了上一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卷宗中的11张收条,从庭审笔录看2012年4月5日的欠条曾作为该案的证据予以提交,但**施工队工人领取的30余万元是否计算在上一案件中没有明确表述,燕山天地公司与兴旺公司共同确认燕山天地公司实际收款为1393706元,案件中的11张收条累计金额为1143706元,与确认的总额不符。**、燕山天地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1月19日20万元收条、2011年7月18日3万元收条,上述收条均为复印件,称1393706元还包含这两笔款项,至于还差2万元收条没有找到,双方在上一案件中对数额已确认。兴旺公司对上述2张收条不予认可,称经查账没有找到这两张收条,给燕山天地公司的1393706元中包括给**施工队工人的30余万元,当时查账没有查清,认可的已付款数额有误。关于**施工队的具体劳务内容,**陈述包括1#-8#建筑物地面外墙保温搭架子、拆架子、铺地砖、装车拉木材、钢箱装土倒土、清理现场、平整土地、刮大白、屋顶防水及路面地基夯实铺土硬化等零工,工作内容不定,并提交了兴旺公司与燕山天地公司上一案件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劳务内容不包含在燕山天地公司承包的劳务范围内。燕山天地公司认可**所述。兴旺公司、***、吕瓯不认可**所述劳务内容,称**是燕山天地公司派来的,兴旺公司与**之间没有关系。城建公司称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经法院询问**是否要求燕山天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答复称如果法院认定燕山天地公司承担责任,其亦认可法院判决,上诉主要是针对***、吕瓯、城建公司,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兴旺公司,兴旺公司又分包给燕山天地公司,燕山天地公司与兴旺公司签有分包协议,**所代领的施工队通过燕山天地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燕山天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直接受雇于兴旺公司,兴旺公司对**、燕山天地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已将工程分包给燕山天地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关系,**系燕山天地公司派到工地提供劳务。虽然燕山天地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燕山天地公司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燕山天地公司与兴旺公司事实上形成了分包关系,现各方均认可**系通过燕山天地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且**与兴旺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务合同,故**、燕山天地公司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具体施工内容不包含在燕山天地公司的分包范围内,故**、燕山天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燕山天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与燕山天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受雇于燕山天地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施工。
形成本案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故不应抛开劳务关系来解读欠条所载内容。***虽然为欠条的付款人,但欠条已载明***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兴旺公司亦认可***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兴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个人不是责任主体。**、燕山天地公司主张***与兴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兰金阁为燕山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华武为燕山天地公司的管理人员,二人均代表燕山天地公司,虽然燕山天地公司在欠条上为证明人,但该欠条来源于《劳务费付款协议》,在《劳务费付款协议》中兰金阁、**共同代表施工队一方,同时协议要求班组负责人兰金阁在支付工人劳务费后出具预支劳务费借款条,故可以说明燕山天地公司并非简单的证明人身份。兴旺公司解释燕山天地公司在欠条上签字代表其同意将本应支付给燕山天地公司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符合各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与燕山天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劳务费应由燕山天地公司负担,故判决燕山天地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又考虑到兴旺公司向**出具欠条,承诺直接代燕山天地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故判决兴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燕山天地公司与兴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兴旺公司如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可向燕山天地公司追偿。关于吕瓯的担保责任,首先吕瓯为兴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其次欠条上已明确记载吕瓯的责任为负责监督付清工人工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担保,故**要求吕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建公司,因城建公司与兴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无权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违约金一节,兴旺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系因为与燕山天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存在纠纷,兴旺公司为此提起了诉讼,要求燕山天地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燕山天地公司则认为尚欠付工程款,并在该案中提起了反诉。**以燕山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该案的诉讼,该案经评估鉴定,两审终审,从判决结果看燕山天地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高于最终支持的数额,故燕山天地公司对于兴旺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费负有一定责任,**自身作为燕山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陈述亦有不妥,兴旺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并非毫无道理。现**坚持要求兴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燕山天地公司所述一审法院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燕山天地公司与**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亦对判令燕山天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追加燕山天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燕山天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燕山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负担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法院),由安徽省兴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白 松
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