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横岭(土方处基地)。
法定代表人:兰金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天地建筑公司,拆迁款应当归天地建筑公司。(二)***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对拆迁款的占有亦无任何依据。(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占有返还请求权纠纷,并未实际认定被申请人为物权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424号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681号民事判决书物权确认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即使涉案房屋因拆迁已经被拆除,在标的物灭失、不存在确权基础的情况下,仍可对物权以及拆迁款进行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因拆迁已经被拆除,在标的物灭失、不存在确权基础的情况下,天地建筑公司要求确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占有使用费问题,原审法院(2019)京0111民初316号生效判决判令,天地建筑公司将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中街18号的院子及房屋返还***,并给付***占有使用费2万元,即已确认该涉案房屋为***所有,现天地建筑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地建筑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