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横岭(土方处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贤寓镇贤寓村二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丽(***之妻),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会计。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天地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有(2019)京0111民初14692号在先判决,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程序,受理针对***的起诉,并进行二次判决,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二、一审判决与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却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违反了在先判决的既判力。三、***既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非实际居住人,其起诉要求天地建筑公司、***腾房,法律依据不足。四、双方盖章的交接证明反映了交接的具体情况,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属公司租赁房屋,而非***租赁的房屋。五、涉案房屋一直由天地建筑公司租赁和管理,属于合法租赁的使用,***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建筑公司、***从***承租的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里5号楼1门303号、2门201号搬出并将房屋交还***;2.判令天地建筑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契约交还***;3.诉讼费由天地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里5号楼1门303号、2门201号房屋系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公有住房。天地建筑公司于1993年12月2日成立,***原系天地建筑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天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案审理中,***提交一份手写材料,内容为:“收到***燕山迎风街二里5号楼1门303号、2门201号的钥匙和租房证(两份)。”落款字样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经质证,***否认出具过上述材料。***称该材料的签字是***找别人代写的,不是***本人写的。另,***提交涉案两套房屋2019年、2020年缴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票据,票据显示付款人为***。***提交退休证一份,以证明***是北京石化工程公司的员工,涉案房屋是福利分房。天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天地建筑公司、***提交涉案两套房屋的房租、物业费、电费、水费、垃圾清运费和采暖票据若干、2007年11月14日记账联一份,以此证明***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交纳了2007年以前的费用,2007年以后由天地建筑公司交纳。物业费、电费、水费、垃圾清运费票据显示付款人为***;房租、采暖费票据有的记载付款人为天地建筑公司,有的记载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2007年以后公司交纳费用都是代***交纳的。
天地建筑公司、***提交《交接单》一份、《交接说明》一份,《交接单》内容为:“办公地点迎风二里5号楼1单元303房间-2单元201房间,由下一任法人管理”。《交接说明》内容为:“本人***年事已高,无能力管理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现交给现任法人***同志接管,本人不在过问企业的事情。现有几项问题交给现任经理:1.北庄的房产,以前是民工队宿舍到现在没有收回,由下任经理收回办理此事。2.公司有一辆小汽车×××,由下任经理收回。3.公司办公地点是租用的,地址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二里5号楼1单元303室-2单元201室,有请下任经理管理。4.下来工程队到现在没上交款。以上几条都由现任经理管理,公司账号里没有余额,欠张文田1.5万元。特此说明。”《交接单》和《交接说明》的移交人和接收人处分别盖有“***印”和“***”字样的印章,并加盖天地建筑公司印章。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10月20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人名章不认可,在(2019)京0111民初14692号案件庭审中称个人人名章没有交接。
经询,天地建筑公司、***称,涉案房屋现在天地建筑公司、***都在使用,但都是以天地建筑公司的名义管理,201房屋是职工居住,303房屋由***居住。
经询,***称,***在2017年没有催要过房屋,2017年***在市里的房要改建,他以这个名义给***打电话,说要过来居住,***当时说你过来谁来照顾你,后来***就没有来住,后来***就起诉了。***称,2017年找***要过房屋,双方当时闹得不愉快,因为之前***认***作干爹,***的女儿管***叫干爷爷,他们说希望继续居住看房,***同意了。***当时说如果房屋能卖了就得腾房,2019年春节后,街坊邻居都说房屋能交易了,***就找到***让他腾房,但***始终没有腾房,所以***就起诉***了。
法院向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查询涉案两套房产的出租情况,燕化公司函复法院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二里5号楼1门303、2门201号两套房屋属燕化公司所有,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房屋用途为住宅,两套房屋由原燕化设计院租赁给***(原系燕化设计院职工),燕化公司并未留存两套房屋承租关系记录的房档或出租方保留的出租给***的契约材料。
另查明,***曾于2019年6月19日以占用物返还纠纷为案由将***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法院以“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将涉案两套房屋及租赁契约交给被告个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由被告个人占有,且***明确表示涉案两套房屋系由天地建筑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个人虽然是天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天地建筑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现原告要求被告个人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房屋租赁契约交还原告,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地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经法院向燕化公司询问,燕化公司称案涉房屋系原燕化设计院出租给其职工***的公有住房,可以认定***系涉案房屋的承租方。公有住房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和保障性质,承租人资格具有特定性。天地建筑公司、***主张系天地建筑公司从燕化公司租赁的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天地建筑公司财产,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天地建筑公司、***现占有案涉房屋,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故***主张天地建筑公司、***返还占有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天地建筑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租赁契约,天地建筑公司、***称从未持有过案涉房屋租赁契约,无法返还,***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租赁契约存于天地建筑公司、***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里5号楼1门303号、2门201号房屋返还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天地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地建筑公司1999年工商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天地建筑公司承租;证据二,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证明因登记表登记的人员是***,登记的人员就是承租人,***代表公司,相关费用都记在公司账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经法院向燕化公司询问,燕化公司称案涉房屋系原燕化设计院出租给其职工***的公有住房,据此可以认定***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公有住房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和保障性质,承租人资格具有特定性。天地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天地建筑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案涉房屋系天地建筑公司财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天地建筑公司、***返还房屋。天地建筑公司、***上诉不同意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国栋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