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1468号
原告:***,男,1927年7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超(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横岭(土方处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筑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超、王建华,被告兼被告天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地建筑公司、***从***承租的房山区燕山某某1门303号、2门201号搬出并将房屋交还***;2.判令天地建筑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契约交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6年,原某某设计院分配给***房山区燕山某某1门303号、2门201号房屋承租居住。2011年,因***年龄及身体原因将以上房屋和租赁契约等交由二被告帮忙看房。2017年,因***家庭住房发生问题,即要求二被告腾房,但几经催促,二被告至今不予腾出,并多次恐吓***,致***遭受严重精神创伤和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
天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在某某工程公司退休后单位就搬到东城区了,涉案房屋是天地建筑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在2008年都交给***管理,2009年***就不在公司了,***是交接过来的,有交接单,交接过来以后也归天地建筑公司。房屋契约***手中没有,也从来没有见过,不同意返还***所称的契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某某1门303号、2门201号房屋系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公有住房。天地建筑公司于1993年12月2日成立,***原系天地建筑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天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案审理中,***提交一份手写材料,内容为:“收到***燕山某某1门303号、2门201号的钥匙和租房证(两份)。”落款字样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经质证,***否认出具过上述材料。***称该材料的签字是***找别人代写的,不是***本人写的。另,***提交涉案两套房屋2019年、2020年缴纳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票据,票据显示付款人为***。***提交退休证一份,以证明***是某某工程公司的员工,涉案房屋是福利分房。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二被告提交涉案两套房屋的房租、物业费、电费、水费、垃圾清运费和采暖票据若干、2007年11月14日记账联一份,以此证明***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交纳了2007年以前的费用,2007年以后由天地建筑公司交纳。物业费、电费、水费、垃圾清运费票据显示付款人为***;房租、采暖费票据有的记载付款人为天地建筑公司,有的记载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2007年以后公司交纳费用都是代***交纳的。
二被告提交《交接单》一份、《交接说明》一份,《交接单》内容为:“办公地点某某1单元303房间-2单元201房间,由下一任法人管理”。《交接说明》内容为:“本人***年事已高,无能力管理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现交给现任法人***同志接管,本人不在过问企业的事情。现有几项问题交给现任经理:1.北庄的房产,以前是民工队宿舍到现在没有收回,由下任经理收回办理此事。2.公司有一辆小汽车某某,由下任经理收回。3.公司办公地点是租用的,地址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某某1单元303室-2单元201室,有请下任经理管理。4.下来工程队到现在没上交款。以上几条都由现任经理管理,公司账号里没有余额,欠张某某1.5万元。特此说明。”《交接单》和《交接说明》的移交人和接收人处分别盖有“***印”和“***”字样的印章,并加盖天地建筑公司印章。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10月20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人名章不认可,在(2019)京0111民初某某号案件庭审中称个人人名章没有交接。
经询,二被告称,涉案房屋现在二被告都在使用,但都是以天地建筑公司的名义管理,201房屋是职工居住,303房屋由***居住。
经询,***称,***在2017年没有催要过房屋,2017年***在市里的房要改建,他以这个名义给***打电话,说要过来居住,***当时说你过来谁来照顾你,后来***就没有来住,后来***就起诉了。***称,2017年找***要过房屋,双方当时闹得不愉快,因为之前***认***作干爹,***的女儿管***叫干爷爷,他们说希望继续居住看房,***同意了。***当时说如果房屋能卖了就得腾房,2019年春节后,街坊邻居都说房屋能交易了,***就找到***让他腾房,但***始终没有腾房,所以***就起诉***了。
本院向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查询涉案两套房产的出租情况,某某公司函复本院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某某1门303、2门201号两套房屋属某某公司所有,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房屋用途为住宅,两套房屋由原某某设计院租赁给***(原系某某设计院职工),某某公司并未留存两套房屋承租关系记录的房档或出租方保留的出租给***的契约材料。
另查明,***曾于2019年6月19日以占用物返还纠纷为案由将***诉至本院,要求***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本院以“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将涉案两套房屋及租赁契约交给被告个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由被告个人占有,且***明确表示涉案两套房屋系由天地建筑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个人虽然是天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天地建筑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现原告要求被告个人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房屋租赁契约交还原告,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经本院向某某公司询问,某某公司称案涉房屋系原某某设计院出租给其职工***的公有住房,可以认定***系涉案房屋的承租方。公有住房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和保障性质,承租人资格具有特定性。二被告主张系天地建筑公司从某某公司租赁的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天地建筑公司财产,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被告现占有案涉房屋,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故***主张二被告返还占有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租赁契约,二被告称从未持有过案涉房屋租赁契约,无法返还,***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租赁契约存于二被告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某某1门303号、2门201号房屋返还给***;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已预交),由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明星
书 记 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