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横岭(土方处基地)。

法定代表人:兰金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我方证据足以证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中街18号的院落及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院落)属于我方所有,产权流转明晰;2.燕山天地实业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即是本案涉及的燕山北庄18号院;3.关于燕山建筑队主体资格问题,不论其是否进行注册登记,但从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燕山建筑队由郭宝安、刘勇学,夏忠英三人设立,燕山建筑队与燕山天地实业公司的说明盖有燕山建筑队的公章,且两个印章完全一致,能够确认涉案房屋已出售给燕山天地实业公司,且天地建筑公司属于燕山天地实业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张建白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的财务相互混同,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财产处理,并不需要第三人认可;4.从证据盖然性讲,涉案房屋应当归其所有。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2020年6月,天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及院落归天地建筑公司所有;2.***立即返还上述院落及房屋并恢复原状;3.***按照每年3万元的标准支付自1995年5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共计15年的房屋占用费45万元;4.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证据1. 1985年2月11日公证书,证明涉案院落是燕山建筑队取得的,后来归天地实业公司所有。***质证称,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天地实业公司对涉案院落及房屋具有所有权。查询不到燕山建筑队的企业登记信息,燕山建筑队不存在,且公证书上计算的房屋只有5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记载1985年2月9日北京市燕山区燕山建筑队的代表人郭宝安与北庄村居民郑玉荣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院落。该份公证书可以证明北京市燕山建筑队购买了涉案院落及房屋。

证据2. 天地建筑公司2008年10月20日公司法人交接单及2001年12月3日天地实业公司任职书、2002年1月1日任命书,证明涉案房屋由天地建筑公司的上任法定代表人张建白交接给下一任法定代表人处理。***质证称,对交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任职书、任命书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天地建筑公司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且当时也没有门牌号。

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天地建筑公司内部的交接单,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法人交接单不能证明天地建筑公司对涉案院落享有权利。对任职书、任命书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证据3. 燕房路社区居委会2020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的房产与公司法人交接单上的一致。***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时间是2020月1月6日出具,是在上次判决生效后出具的,编门牌号并不是居委会的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燕房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在燕房路社区居委会未出庭作证,且***对该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4. 燕山建筑队与天地实业公司的说明,证据5.天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白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由燕山建筑队出卖给了天地实业公司,并由张建白管理。***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说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燕山建筑队没有工商登记信息,该份说明的主体不存在,如果是买卖关系,应当签署买卖协议,而非说明;在上次诉讼中,天地建筑公司称燕山建筑队是其前身,燕山建筑队改制资产归天地建筑公司所有,现在又称是买卖得来,前后陈述矛盾;我方推测该份说明是上次诉讼结束后,天地建筑公司后补的。

一审法院认为,***不认可燕山建筑队的合同主体身份,经法院查询,亦无法查询到燕山建筑队的相关信息,天地建筑公司亦无法提供燕山建筑队的企业登记信息或联系方式,故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即使该份说明是真实的,仅凭该份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天地建筑公司对涉案院落及房屋享有权利。天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白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在张建白未出庭作证,且***对该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6. 天地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涉案房屋由天地实业公司作为注册地址使用。***质证称,住所记载的是北京燕山北庄,没有具体的地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为“北京燕山北庄”,天地建筑公司无法据此证明天地实业公司的注册地即为涉案房屋所在地,故对天地建筑公司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法院不予确认。

证据7.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天地建筑公司所有。***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此处的住所就是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该份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住所(经营场所)记载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无法确认该地址即为涉案院落及房产,故对天地建筑公司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法院不予确认。

证据8. 涉案房屋占用权返还纠纷的两份判决,证明涉案房屋由***非法占有至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是合法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于天地建筑公司证明***系非法占有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确认。

证据9. 公证书正文打印件,证明公证书的内容。***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份材料系天地建筑公司对公证书正文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打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0. 天地建筑公司2008年2月2日聘书,证明兰金阁于2008年2月2日被聘任为天地建筑公司总经理。***质证称,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对该聘书的真实性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11. 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天地实业公司为天地建筑公司的股东(上级单位)。经质证,***对复印件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不认可,法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2. 现场照片,证据13.
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14. 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报告,证明张建白当时负责天地实业公司的注销,对公司情况很清楚。经质证,***对注销申请书、注销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对注销申请书、注销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15. 北京燕山化工设备检修公司(以下简称燕化检修公司)与烟台市达光联合企业总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隶属关系变更协议、燕化检修公司与天地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公司协议,证明天地建筑公司的原股东是天地实业公司,现股东为燕化检修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即使真实存在,亦属于天地建筑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协议无法作为认定涉案院落及房屋权属的证据。

证据16. 证人杨某1、李某1的证言,证明天地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新。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即使杨某1、李某1的证言属实,房屋翻新与否,与涉案院落及房屋的权属争议没有关联性。

二、***提交的证据:

证据1. ***与魏坤于1995年5月2日签订的院子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于1995年从魏坤处购买涉案院落。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向法院提交的院子买卖协议系复印件,天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对该份院子买卖协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5. 付款授权书、申请变更登记单、供电合同、供水合同、电话费、水费单据,证明***在涉案院落中安装了固定电话,对涉案院落的长期占有使用情况。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系非法占有,无法证明房屋权属。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并非本案的审查重点,仅凭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房屋的权属。

证据6.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将涉案院落出租给桑建华使用。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天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对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即使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因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房屋的占有出租情况并非本案的审查重点,仅凭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房屋的权属。

证据7-11.证人李某2、魏某、杨某2、李某3、路某的证言,证明***与魏坤买卖涉案院落的情况,以及***在涉案院落建房的情况。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称其与魏坤存在涉案院落买卖协议,但仅提供协议复印件,天地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凭上述证人证言无法确认涉案院落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对涉案院落的占有使用,并非本案审理重点,亦不足以证明涉案院落的权属。

证据12-13. 2019年1月3日开庭笔录复印件、(2019)京011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天地建筑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自称燕山建筑队是其前身,燕山建筑队全部资产改制归天地建筑公司所有,与本案庭审中陈述系买卖所得前后矛盾。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对开庭笔录及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建筑公司对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法院依法对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房山区燕山北庄中街18号的院子及房屋,原为***占有使用。2018年五六月间,天地建筑公司将该院落大门撬开,占有该院落及院内房屋,并对部分房屋进行拆改,更换门窗。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警。

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地建筑公司将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中街18号的院子及房屋返还***,并给付***占有使用费2万元。天地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4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1985年2月11日公证书、任职书、任命书、聘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报告、(2019)京011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4351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付款授权书、申请变更登记单、供电合同、供水合同、电话费、水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地建筑公司主张确认其对涉案院落及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主张***返还涉案院落及房屋、恢复原状、支付房屋占用费。但截至目前,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对涉案院落及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地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8年7月21日《交接明细》及北京燕山化工设备检修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燕山北庄18号院为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天地建筑工程公司1993-11-29开业工商登记档案、2008-7-6变更工商登记档案、企业信用网查询,燕山天地实业公司1992-8-4开业工商登记档案、2008-6-4注销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天地建筑公司、燕山天地实业公司、北京燕山化工设备检修公司及烟台市达光联合企业总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其公司内部事项,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房屋及院落处于拆迁范围,现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因拆迁已经被拆除,在标的物灭失、不存在确权基础的情况下,天地建筑公司要求确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问题,一审法院(2019)京0111民初316号生效判决判令天地建筑公司将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中街18号的院子及房屋返还***,并给付***占有使用费2万元。因此,天地建筑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850元,由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高宝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