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6424号

原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横岭(土方处基地)。

法定代表人:兰金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筑公司)与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兰金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某某18号的院落及房屋归天地建筑公司所有;2.判令***立即返还上述院落及房屋并恢复原状;3.判令***按照每年3万元的标准支付自1995年5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共计15年的房屋占用费4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1985年2月9日,燕山某某队的代表人郭某某与北庄村居民郑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某某18号的院落及房屋,并做了公证。1992年9月22日,燕山某某队与燕山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签订了《说明》,将上述房产公证书正本、机械设备等交给某某实业公司,由某某实业公司给某某队现金6万元。1993年12月3日,某某实业公司出资并成立了天地建筑公司,上述房产也由某某实业公司移交给了天地建筑公司。1997年2月18日,上述房产提供给某某实业公司,用于注册地址使用。因某某实业公司效益较差,后期停止经营。后***强行占有了上述房屋及院落,直至2018年五六月份,天地建筑公司派人将院落大门撬开,更换门窗。后,***将天地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声称1995年即占有了上述房屋,要求天地建筑公司返还占有,因天地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经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仍旧归***占有。天地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有权对房产进行处置,***长期占用上述房产,严重损害了天地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天地建筑公司诉讼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天地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地建筑公司没有确凿合法的证据证明涉案院落归其所有,院落内现在所有的房屋都是***建造的。现有的判决书证明我方是合法占有,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天地建筑公司所要求的恢复原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状是什么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证据1. 1985年2月11日公证书,证明涉案院落是燕山某某队取得的,后来归某某实业公司所有。***质证称,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某某实业公司对涉案院落及房屋具有所有权。查询不到燕山某某队的企业登记信息,燕山某某队不存在,且公证书上计算的房屋只有5间。

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1985年2月9日北京市燕山区燕山某某队的代表人郭某某与北庄村居民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院落。该份公证书可以证明北京市燕山某某队购买了涉案院落及房屋。

证据2. 天地建筑公司2008年10月20日公司法人交接单及2001年12月3日某某实业公司任职书、2002年1月1日任命书,证明涉案房产由天地建筑公司的上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交接给下一任法定代表人处理。***质证称,对交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任职书、任命书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天地建筑公司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且当时也没有门牌号。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天地建筑公司内部的交接单,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法人交接单不能证明天地建筑公司对涉案院落享有权利。对任职书、任命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 某某社区居委会2020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的房产与公司法人交接单上的一致。***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时间是2020月1月6日出具,是在上次判决生效后出具的,编门牌号并不是居委会的职权。

本院认为,某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某某社区居委会未出庭作证,且***对该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4. 燕山某某队与某某实业公司的说明,证据5.某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由燕山某某队出卖给了某某实业公司,并由张某某管理。***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说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燕山某某队没有工商登记信息,该份说明的主体不存在,如果是买卖关系,应当签署买卖协议,而非说明;在上次诉讼中,天地建筑公司称燕山某某队是其前身,燕山某某队改制资产归天地建筑公司所有,现在又称是买卖得来,前后陈述矛盾;我方推测该份说明是上次诉讼结束后,天地建筑公司后补的。

本院认为,***不认可燕山某某队的合同主体身份,经本院查询,亦无法查询到燕山某某队的相关信息,天地建筑公司亦无法提供燕山某某队的企业登记信息或联系方式,故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该份说明是真实的,仅凭该份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天地建筑公司对涉案院落及房屋享有权利。某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在张某某未出庭作证,且***对该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6. 某某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涉案房产由某某实业公司作为注册地址使用。***质证称,住所记载的是北京燕山北庄,没有具体的地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某某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为“北京燕山北庄”,天地建筑公司无法据此证明某某实业公司的注册地即为涉案房屋所在地,故对天地建筑公司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天地建筑公司所有。***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此处的住所就是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该份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住所(经营场所)记载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无法确认该地址即为涉案院落及房产,故对天地建筑公司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 涉案房产占用权返还纠纷的两份判决,证明涉案房产由***非法占有至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是合法占有。

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于天地建筑公司证明***系非法占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 公证书正文打印件,证明公证书的内容。***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天地建筑公司对公证书正文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打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0. 天地建筑公司2008年2月2日聘书,证明兰金阁于2008年2月2日被聘任为天地建筑公司总经理。***质证称,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对该聘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11. 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某某实业公司为天地建筑公司的股东(上级单位)。经质证,***对复印件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不认可,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2. 现场照片,证据13. 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房产的现状。***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14. 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报告,证明张某某当时负责某某实业公司的注销,对公司情况很清楚。经质证,***对注销申请书、注销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注销申请书、注销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15. 北京燕山某某设备检修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检修公司)与某某联合企业总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隶属关系变更协议、某某检修公司与天地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公司协议,证明天地建筑公司的原股东是某某实业公司,现股东为某某检修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即使真实存在,亦属于天地建筑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协议无法作为认定涉案院落及房屋权属的证据。

证据16. 证人杨某1、李某1的证言,证明天地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新。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即使杨某1、李某1的证言属实,房屋翻新与否,与涉案院落及房屋的权属争议没有关联性。

二、***提交的证据:

证据1. ***与魏某1于1995年5月2日签订的院子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于1995年从魏某1处购买诉争院落。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向法院提交的院子买卖协议系复印件,天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院子买卖协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5. 付款授权书、申请变更登记单、供电合同、供水合同、电话费、水费单据,证明***在诉争院落中安装了固定电话,对诉争院落的长期占有使用情况。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系非法占有,无法证明房屋权属。

本院认为,天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并非本案的审查重点,仅凭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房屋的权属。

证据6.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将诉争院落出租给桑某某使用。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天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即使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因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房屋的占有出租情况并非本案的审查重点,仅凭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房屋的权属。

证据7-11.证人李某2、魏某2、杨某2、李某3、路某的证言,证明***与魏某1买卖诉争院落的情况,以及***在诉争院落建房的情况。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称其与魏某1存在诉争院落买卖协议,但仅提供协议复印件,天地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凭上述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诉争院落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对诉争院落的占有使用,并非本案审理重点,亦不足以证明诉争院落的权属。

证据12-13. 2019年1月3日开庭笔录复印件、(2019)京011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天地建筑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自称燕山某某队是其前身,燕山某某队全部资产改制归天地建筑公司所有,与本案庭审中陈述系买卖所得前后矛盾。经质证,天地建筑公司对开庭笔录及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天地建筑公司对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房山区燕山某某18号的院子及房屋,原为***占有使用。2018年五六月间,天地建筑公司将该院落大门撬开,占有该院落及院内房屋,并对部分房屋进行拆改,更换门窗。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警。

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地建筑公司将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某某18号的院子及房屋返还***,并给付***占有使用费2万元。天地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2民终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1985年2月11日公证书、任职书、任命书、聘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报告、(2019)京0111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付款授权书、申请变更登记单、供电合同、供水合同、电话费、水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地建筑公司主张确认其对诉争院落及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主张***返还诉争院落及房屋、恢复原状、支付房屋占用费。但截至目前,天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对诉争院落及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朱 乐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记 员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