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4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横岭(土方处基地)。
法定代表人:兰金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松,男,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女,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长,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凤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燕山天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凤长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于凤长是否合法取得涉案院落和房屋没有审查。于凤长一审提供的是虚假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定了该份证据;一审中于凤长没有提供其长期合法占有、使用涉案院落和房屋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水费、电话费单据认定有失公允;我方持有涉案房屋的原始房契、燕山建筑队取得涉案房屋的公证文书,我方具有涉案房屋使用权更具合理性;我方的上级主管单位“北京燕山天地实业公司”与本案有着必然内在联系。2.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是物权使用权纠纷,法院不应按照占有物返还纠纷处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于凤长是否是合法占有,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于凤长长期无理占有我方房屋,虽然我方没有及时收回,但并不是对方长期占有的理由。
于凤长辩称,不同意燕山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我实际占有涉案院落和房屋长达20年的时间。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非虚假协议。
于凤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山天地公司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XXX号的院子及房屋;2.判令燕山天地公司支付于凤长房屋占有使用费2万元;3.诉讼费由燕山天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房山区燕山北庄XXX号的院子及房屋,原为于凤长占有使用。2018年五六月间,燕山天地公司将该院落大门撬开,强行占有该院落及院内房屋,并对部分房屋进行拆改,更换门窗。为此,于凤长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此后,于凤长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于凤长占有使用涉案燕山北庄XXX院落及房屋在先。本案审理中,燕山天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北京市燕山区燕山建筑队购买了涉案院子及房屋,但燕山天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市燕山区燕山建筑队之间的关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院落及房屋享有权利。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在燕山天地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涉案院落及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于凤长作为占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原物,并请求损害赔偿。至于于凤长是否属于合法占有并不影响其占有人的权利。需要指出,法院判决燕山天地公司向于凤长返还涉案院落及房屋,并不代表于凤长是涉案院落及房屋权利人,而只是维持其占有状态,权利人仍有权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判决如下:一、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中街18号的院子及房屋返还于凤长;二、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凤长占有使用费2万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燕山天地公司否认其于2018年5、6月间将涉案院落大门撬开的事实,并主张燕山天地公司使用涉案院落在先,是于凤长将涉案院落的大门撬开。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燕山天地公司先是陈述涉案院落及房屋由燕山天地公司管理,但一直闲置,仅是用作库房,后又陈述涉案院落及房屋由于凤长使用,其法人兰金阁还一直给于凤长打电话商谈腾退事宜。因燕山天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5月之前使用涉案院落及房屋,其在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亦与其副经理石平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燕山天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于凤长占有使用涉案院落及房屋在先,其对涉案院落及房屋具有在先的占有事实,燕山天地公司的行为导致于凤长丧失对涉案院落及房屋的占有,因燕山天地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院落及房屋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判决燕山天地公司返还涉案院落及房屋并赔偿损失,系恢复占有的原来状态,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对于凤长占有状态的保护,并未限制燕山天地公司通过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如燕山天地公司认为其对涉案院落或房屋享有物权,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燕山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刘慧慧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梁 辰
书 记 员 刘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