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316

原告:***,男,196410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横岭(土方处基地)。

法定代表人:兰金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松,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天地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和被告燕山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松、黄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院子及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52日,原告与魏某1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魏某1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院子及房屋(诉争宅院)卖给原告,院子面积大约270平方米,房屋15间,合同价款9万元。由于房屋破旧,原告陆续将宅院中的房屋拆除重建。至2004年原告将院子中的房屋全部拆除,共建设房屋22间。20166月,原告将房屋院落租赁给桑某使用。20185月,被告突然派人将原告的租户桑某强行赶走,非法侵占了原告的院子和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燕山天地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院子及房屋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没有合法的返还请求权。原告与魏某1签订的《院子买卖协议》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该是无效的。被告对涉案院子及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与使用权。涉案院子及房屋原来是郑某所有,198529日由北京市房山区××建筑队购买并作了公证。后北京市房山区××建筑队改制,将全部资产归被告所有。魏某1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魏某1出售院子及房屋。被告没有将院子及房屋转让或租赁给任何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转让协议或租赁协议,该院子及房屋一直系集体资产。基于以上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199552日院子买卖协议,证明与魏某1签订协议购买涉案院落及房屋。经质证,燕山天地公司不认可协议真实性。***称原协议丢失,称该协议系重新签订。

本院认为,***以该协议证明涉案院落及房屋的来源,因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涉案院落及房屋的来源并非本案审理重点。

2、李某1证言,证明购买涉案院落及房屋。经质证,燕山天地公司不认可证言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涉案院落及房屋的来源并非本案审理重点。

3、李某2、路某证言,证明1995年和2003年***曾在涉案院落建房。经质证,燕山天地公司不认可证言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是否在占有的院子中建房并非本案审理重点,但可间接证明***占有院子的事实。

42016625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将涉案院落及房屋出租给桑某。经质证,燕山天地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是否将涉案院落及房屋出租,并非本案审理重点。

5、付某书面证言,证明***自1995年年初从魏某1购买院落,改建破旧房屋居住至今。经质证,燕山天地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故对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付某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6、电话费、水电费单据,证明***占有使用涉案院落。

本院认为,收费单据显示2006年***即在涉案地址××号安装了电话,交纳相关费用。可以证明***占有使用涉案院落。

720087月***与××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供电合同,证明2008年起***即占有使用涉案院落。经质证,燕山天地公司对签订时间有质疑。

本院认为,燕山天地公司对上述合同签订时间有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上述合同可以认定***早已对涉案院落占有使用。

8、魏某2出庭证言、杨某出庭证言,证明签订院子买卖协议等情况。经质证,燕山天地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涉案院落及房屋的来源并非本案审理重点。

被告燕山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

11985211日公证书,证明涉案院落是××建筑队取得的,后来归燕山天地公司所有。经质证,***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燕山天地公司对涉案院落及房屋具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198529日北京市××建筑队的代表人郭某与××村居民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院落。在燕山天地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北京市××建筑队关系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燕山天地公司对涉案院落享有权利。

2、燕山天地公司2004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公司1992年营业执照复印件、燕山天地公司资质证书,证明燕山天地公司和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均为张某;证明北京××公司与燕山天地公司系上下级关系,涉案院落原为北京××公司使用,现实际由燕山天地公司使用。经质证,***对复印件均不认可,不认可资质证书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燕山天地公司2004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其住所为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街(××公司侧楼),详细地址为××街道5#楼。北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其住所为北京××。即使认定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住所为本案争议的院落。

320187月至201812月的水电费发票,证明燕山天地公司实际使用涉案院落。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涉案院落。

本院认为,上述水电费发票并未显示使用地点,即使地点为涉案院落,也只能证明是20187月燕山天地公司开始占有涉案院落。

4、照片,证明涉案院落情况。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涉案院落情况。

5、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中民终字第1240号、任命书、任职书、20193月水电费发票,证明北京××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涉案院落,燕山天地公司合法占用涉案院落。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判决书记载北京××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房山区××,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该地址即为涉案的××号。张某是否同时管理燕山天地公司和北京××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水电费发票均为20193月,能够证明现在占用使用,但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

本院依据***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1201897日公安机关对石某(燕山天地公司副经理)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对石某的陈述中关于公证书不认可,其余均认可。燕山天地公司对石某的陈述部分不认可。

22018912日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经质证,燕山天地公司认为系当事人自述。

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本案中陈述基本一致。石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是在三四个月之前才知道公司有这个院,以前没人提起过有这个院。在三四个月之前公司经理兰金阁让其安排工人住进去,才使用这个院。找到这个院的大门是锁着的,是其撬开的。石某作为在燕山天地公司工作十多年的副经理,其陈述的内容与***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石某的陈述,可以认定燕山天地公司在2018年五六月间才强行撬锁占有涉案院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房山区××号的院子及房屋,原为***占有使用。2018年五六月间,燕山天地公司将该院落大门撬开,强行占有该院落及院内房屋,并对部分房屋进行拆改,更换门窗。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警。此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占有使用涉案××号院落及房屋在先。本案审理中,燕山天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北京市××建筑队购买了涉案院子及房屋,但燕山天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市××建筑队之间的关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院落及房屋享有权利。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在燕山天地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涉案院落及房屋权利人的情况下,***作为占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原物,并请求损害赔偿。至于***是否属于合法占有并不影响其占有人的权利。需要指出,本院判决燕山天地公司向***返还涉案院落及房屋,并不代表***是涉案院落及房屋权利人,而只是维持其占有状态,权利人仍有权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号的院子及房屋返还***;

二、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占有使用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 由北京燕山天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洪波

 

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