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9178号
原告:龙岩兴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发路5号(龙腾花园)1幢7层7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3242174J。
法定代表人:张和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先,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1201房、1202房、1203房、1204房局部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5423N。
法定代表人:吴龙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龙岩兴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龙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先,被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兴鑫源公司车辆维修费28372元。事实与理由:兴鑫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2018年10月9日08时40分许,兴鑫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石友文驾驶闽F×××××该重型自卸货车从高陂先富路往高陂镇方向行使,行至永定高陂镇2公里500米(开发区新城医院门口)路段,与前方廖彬堂驾驶的闽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彬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友文及时向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报案,经定损确认廖彬堂的车辆损失为28372元。此后廖彬堂将车送至龙岩海翼泰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8年10月18日,由兴鑫源公司直接向龙岩海翼泰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8372元。兴鑫源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提供龙岩海翼泰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车辆维修票据向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拒绝赔偿。兴鑫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平安保险龙岩公司辩称,一、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商业保险,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充分证实保险人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和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免责条款有以黑体字加粗加黑作出醒目提示。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系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无论是根据投保单,还是根据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均明确闽F×××××号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而兴鑫源公司在向平安保险龙岩公司索赔时,未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驾驶员石友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因此,平安财保公司无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兴鑫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兴鑫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闽F×××××货车,使用性质营业,保险期间2017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4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投保人声明栏:1、本投保人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兴鑫源公司该投保单的签字(盖章)处盖了公章。《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的责任免除部分(文字均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为合同的第八条、第九条,其中第八条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该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驾驶出租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2018年10月9日08时40分许,兴鑫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石友文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高陂先富路往高陂镇方向行使,行至永定高陂镇2公里500米(开发区新城医院门口)路段,与前方廖彬堂驾驶的闽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彬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友文向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报案,经定损确认廖彬堂的车辆损失为28372元。此后廖彬堂将车送至龙岩海翼泰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8年10月18日,由兴鑫源公司直接向龙岩海翼泰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8372元。兴鑫源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向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拒绝赔偿。故兴鑫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应对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字体加黑加粗,以便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中的免责事由应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由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本案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对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字体未明显加黑加粗,未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明。《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没有兴鑫源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实际有向兴鑫源公司宣读免责条款,已尽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兴鑫源公司要求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837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龙岩兴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8372元。
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冬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宇辉(代)
书记员 郭萍 (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