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5423N。
法定代表人:吴龙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3242174J。
法定代表人:张和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先,男,***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9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龙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兴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龙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兴鑫源公司原审时主张的损失系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原审判决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28372元错误。二、原审判决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1.原审判决已查明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内容明确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同时加盖投保人公章。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可证实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2.原审判决已查明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与本案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加粗加黑作出醒目提示。3.原审判决已查明案涉车辆为营业性车辆,总质量超十吨以上。4.原审判决已查明案涉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因此,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显然与法相悖。三、原审判决以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未明显加粗加黑,未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无投保人签章为由,不予认定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已尽了相应说明义务,该判决理由明显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也与原审查明事实相背。事实上,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供的兴鑫源公司签章的投保单之投保人声明栏内容足以证明案涉免责条款有法律效力。投保单系兴鑫源公司向保险人发出投保意念的要约邀请,投保人声明栏内容系投保人对保险人依《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义务的确认。原审判决将本该投保人的行为认定为保险人的义务,于法无据,显然给保险人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新义务。四、2017年9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下发的《交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了研究推动取消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许可、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国务院于2018年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物流成本的措施精神也规定推定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国务院及其部门的规定精神看,国家是明令规定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驾驶员是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
兴鑫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龙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兴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兴鑫源公司车辆维修费283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兴鑫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兴鑫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闽F×××××货车,使用性质营业,保险期间2017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34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投保人声明栏:1、本投保人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兴鑫源公司该投保单的签字(盖章)处盖了公章。《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的责任免除部分(文字均使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为合同的第八条、第九条,其中第八条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该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驾驶出租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2018年10月9日08时40分许,兴鑫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石友文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高陂先富路往高陂镇方向行使,行至永定高陂镇2公里500米(开发区新城医院门口)路段,与前方廖彬堂驾驶的闽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彬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友文向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报案,经定损确认廖彬堂的车辆损失为28372元。此后廖彬堂将车送至龙岩海翼泰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8年10月18日,由兴鑫源公司直接向龙岩海翼泰成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8372元。兴鑫源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向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拒绝赔偿,故兴鑫源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应对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字体加黑加粗,以便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同时《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中的免责事由应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由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本案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对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字体未明显加黑加粗,未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明。《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没有兴鑫源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实际有向兴鑫源公司宣读免责条款,已尽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兴鑫源公司要求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8372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83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兴鑫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自认: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其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其诉请的28372元赔偿款中包含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
本院认为,兴鑫源公司为闽F×××××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2000元。由于兴鑫源公司已先行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28372元,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也已向兴鑫源公司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义务,因此兴鑫源公司要求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其2000元,不予支持。兴鑫源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约定,讼争保险合同系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平安保险龙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对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可以认定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兴鑫源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兴鑫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作出的“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声明,可以证明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交付兴鑫源公司,并就免责条款向兴鑫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平安保险龙岩公司与兴鑫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兴鑫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石友文驾驶闽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对闽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兴鑫源公司及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兴鑫源公司要求平安保险龙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6372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龙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9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英琼
审 判 员 李小东
审 判 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馀彬
书 记 员 翁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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