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兴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1601单元A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2YLLLE13。
法定代表人:孙家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聪,男,系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铭樟,男,系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发路5号(龙腾花园)1幢7层725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3242174J。
法定代表人:张和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峰,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杭,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城集团龙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铜城中路22号(江山镇科技文化服务中心大楼)二层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7861048K。
法定代表人: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缘,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源公司)、阳光城集团龙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聪、罗铭樟,被上诉人兴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杭,被上诉人阳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兴鑫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鑫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兴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最终决算,且原因在于兴鑫源公司,兴鑫源公司迟迟未向中城投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不与中城投公司对账,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结算,这点可以从兴鑫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在2021年2月份,还在对账中。故涉案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2.工程款付款前提一是建设单位阳光投资公司先支付工程款,合同6.8.6条双方约定,付款以本项目建设单位阳光投资公司对中城投公司的付款为前提,若建设单位拖欠,不视为中城投公司违约;合同18.6约定兴鑫源公司承诺,若本项目……建设单位付款不及时和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时,放弃向中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向中城投公司索赔和起诉中城投公司的权利,若因主张上诉权利而造成中城投公司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兴鑫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14458319.91元,中城投公司已收阳光投资公司工程款为96,144,500.12元,占比约84%。中城投公司已支付兴鑫源公司250万元工程款,兴鑫源公司总施工量大概在298万元左右,占比84%。中城投公司支付给兴鑫源公司的工程款与业主支付给中城投公司的付款相同。所以中城投公司不存在拖欠兴鑫源公司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
3.退一步讲,案涉合同6.8.5条明确约定中城投公司在兴鑫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现兴鑫源公司没有开具过本案起诉的工程款的发票,涉案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综上,中城投公司支付给兴鑫源公司的工程款超过业主支付给中城投公司的付款比例,且因兴鑫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兴鑫源公司没有开具正式发票等情形,导致涉案剩余未付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城投公司应向兴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6.8.6条中的约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原审法院认定中城投公司拖欠兴鑫源公司工程款514812.68元,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兴鑫源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514812.68元的计算方式是土方开挖方量按133228.32立方,含税合价1731968.16元+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29日机械台班含税合价1282844.52元=3014812.68元。扣除中天公司已付款250万元后,计算出514812.68元工程款。但兴鑫源公司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1.按照兴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P208页双方同意按133200立方米办理结算及第二次庭审兴鑫源公司自认,可以确定原审法院计算土方开挖方量按133228.32立方米计算土方工程款明显是错误。
2.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4月29日的机械台班工程款,不应将0106125号收款收据计算在机械台班结算内。无论0106125号收款收据是否真假,0106125收款收据一样不应当计算在机械台班结算内。0106125收款收据的内容显示的是土方的量,那土方的工程款在刚刚第一点已计算一次,如果在机械台班结算中再计算一次,明显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另外土方工程量中不可能存在漏算0106125收款收据的工程量。因为本次工程计算土方是根据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并非按照工作人员签单计算,即兴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土方石工程量结算清单》P208页。故计算机械台班工程款不应该将0106125收款收据的工程量计算在内。
3.计算机械台班工程款不应该将进场移机费重复计算,进场移机费已包含在挖掘机的单价中,这点可以从合同第6.2(2)约定证明。(6.2(2)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土方石开挖、破碎、运输、运至指定泄土点及完成上述工作所需采取的措施、按当地有关部门要求所需办理的相关证件、手续的费用。)重复计算的进场移机费为序号2下面的300元、序号6下面的300元、序号44下面的300元、序号188下面的300元、序号405下面的300元、序号611下面的300元,以上合计1800元。
三、01XX5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涉案工程的签证单。
编号为“01XX5”,落款时间是在2016年4月20日,该时间工程尚未开工,故01XX5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涉案工程的签证单。原审法院按照时间、编号连续性,推测编号为“01XX5”的真实性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兴鑫源公司同一时间多个工地同时进行,出现时间、编号连续性而用于不同工地属于正常现象,这点可以从兴鑫源公司提供的厚厚一本签证单,却有很多相同时间、编号不连续性可以证实,兴鑫源公司提交不连续性的编号签证单,就意味着其它编号的收款收据用于其它工地,更何况“01XX5”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人不是中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
四、原审法院判决中城投公司应支付兴鑫源公司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约定需要利息。
2.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
3.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计算利息起算点及本金的基数明显错误,应从兴鑫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①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29日工程完工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9月29日。故原审法院从2019年4月2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明显是错误的。
②合同中关于“工程完工后,中城投公司应向兴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0%”的约定,前提条件是阳光投资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合同6.8.6条双方约定,“付款以本项目建设单位阳光投资公司对中城投公司的付款为前提,若建设单位拖欠,不视为中城投公司违约”;合同6.8.6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故原审法院从2019年4月2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是错误的。利息起算点应从兴鑫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③《龙岩花样江山(林隐天下一期)-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分包合同》中没有关于汽车、进场移机费、炮机的约定。故即使存在汽车费用、进场移机费、炮机费用,那计算汽车费用、进场移机费、炮机费用产生的利息,应从兴鑫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五、再退一步讲,假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备付款条件。本案的阳光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兴鑫源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兴鑫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514812.6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上诉人正是基于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签证单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交由上诉人存档、结算),才计算出案涉工程款约为298万元,故现其主张答辩人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次,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工程款,故其没有理由、也不可能不及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而实际上,却是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
再次,答辩人承包的仅是土石方工程,在上诉人的龙岩花漾江山(林隐天下一期)-3号地块项目中属于最基础部分,因此,在被上诉人阳光投资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总工程款的84%,且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两年有余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不向答辩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最后,虽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收款前应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均是上诉人同意付款后,其通知答辩人开具对等金额的发票,然后才付款,此亦符合当前建设工程领域的通行做法。退一万步讲,上诉人可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没有理由,也不可能不提供相应的发票,但是,如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只会导致答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因此,上诉人称其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系因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超过被上诉人阳光城投资公司支付给其的付款比例,且因答辩人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而导致双方未最终结算,并因答辩人未提供正式发票致使案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2.上诉人对编号为0106125《收款收据》所涉签证单不予确认无理
首先,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9年1月25日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的《土方石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并不包含G16#楼,而0106125《收款收据》所涉签证单载明的是“G16#楼土方换填开挖土方”,前述结算清单并未计算入内。
其次,在一审时,上诉人对编号为01XX1、01XX22、01XX23、01XX25《收款收据》所涉签证单均不予确认,理由是该《收款收据》系同一人所签,而其公司并无该现场负责人,但从其上诉状可知,其却未再对编号为01XX21、01XX22、01XX23《收款收据》持有异议。而实际上,从上诉人提供的其财务赖芦东与答辩人股东钟桂兰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答辩人发送了其制作的《结算书(***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9.5.9》,该结算书中编号为01XX21、01XX22、01XX23《收款收据》所涉款项均给予了确认,并已计入案涉工程款数额内,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对2018年的数据已核对无误。而从01XX21、01XX22、01XX23、01XX25《收款收据》的笔迹不难看出,上述《收款收据》中笔迹均为同一现场负责人所签,现上诉人却对编号为01XX25《收款收据》不予确认,明显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再次,上诉人认为编号为01XX25《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而此时该工程未开工,并认为答辩人同一时间多工地同时进行,《收款收据》存在错乱。对此,答辩人认为,编号为0106125《收款收据》所填写的年度时间系笔误,且已及时予以更正,而且,从《收款收据》的编号连续性来看,很明显编号为01XX21、01XX22、01XX23、01XX25《收款收据》不可能伪造,或者事后补充制作。
最后,因案涉工程量较大,故上诉人指派多人负责现场,具体有“蓝锦福”“涂红星”“雷日才”“林健”“钟华楠”等,但上述人员流动性较大,故答辩人提供的编号为01XX21、01XX22、01XX23、01XX25《收款收据》均系同一现场负责人签字,数量仅有4张,后经答辩人了解,此人仅在现场负责数日,后未再此工地出现。
因此,现上诉人以编号为01XX25《收款收据》所涉签订单不属实,且所涉款项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数额内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难圆其说。
3.上诉人对进场移机费1800元不予确认显属无理
根据《龙岩花漾江山(林隐天下一期)-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固定单价中的价格包括了机械进出场费,对此,答辩人并无异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出于自身需要,有时会额外再叫答辩人从外调派机械进场施工,并明确每次进场费300元,与施工所产生费用均由答辩人先行垫付,最后再统一结算,此亦从土方或方量计算中为何只体现6次机械进场费1800元可得到印证。现上诉人对前述事实予以否认,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答辩人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基础土方部分工程款数额,以及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已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计算得出工程款为3016167.81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0元,上诉人尚欠答辩人516167.81元,明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自2019年4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本案中,如前所述,上诉人拒不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案涉工程款。但从答辩人提供的签证单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29日完工,并于当日经由上诉人验收后投入使用。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应就案涉工程款向答辩人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计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恳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阳光投资公司辩称:1.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兴鑫源公司之间到底有没有欠款,由法庭依法审核。2.上诉人是对原审判决驳回兴鑫源公司对阳光投资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一项诉讼请求提起了上诉。被上诉人阳光投资公司是不是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兴鑫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由被上诉人兴鑫源公司享有,也就是说中城投公司对这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请求权的,所以上诉人本身不享有对这一项判项的上诉的权利。因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阳光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一项是没有上诉权的请求予以驳回。
兴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城投公司立即支付兴鑫源公司工程款814,812.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以1,314,812.68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14,812.68元为本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阳光投资公司在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兴鑫源公司承担责任。三、中城投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因兴鑫源公司起诉后中城投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兴鑫源公司支付30万元,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城投公司立即支付兴鑫源公司工程款514,812.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以1,314,812.68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814,812.68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14,812.68元为本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光投资公司系龙岩市新罗区江山镇龙岩花漾江山(林隐天下一期)-3号地块项目的业主单位。2018年3月,阳光投资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厦门-龙岩花漾江山项目3号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将该项目发包给中城投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暂定为93,469,948.44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节点付款,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80%,完成整改和工程移交关完成竣工结算支付竣工结算总价的95%。在完成整改和工程移交并完成竣工结算等。2018年2月,兴鑫源公司与中城投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中城投公司将龙岩花漾江山(林隐天下一期)-3号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兴鑫源公司进行施工。兴鑫源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3月29日,兴鑫源公司(乙方)与中城投公司(甲方)补签订了《龙岩花漾江山(林隐天下一期)-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该项目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维护施工场地平整、土方的开挖、土方石方清理、桩间土与承台土方开挖、石方破碎清除;2.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含税);3.合同单价:土方大小开挖场内回填整平,以挖方计含税13元/m³;土方大小开挖场外弃置,以挖方计含税38元/m³;场地及坑槽回填,场外取土,以填方计含税18元/m³;60小挖机150元/时,大铲车190元/时,220大挖机240元/时,200型挖机230元/时,360型大挖机450元/时,后八轮220元/时,龙马车85元/时,以上机械台班均不含税,如需开票另加11%;4.工程计价依据:合同价款由兴鑫源公司按照中城投公司招标文件、承包范围、本合同条款、现场条件、施工组织设计等,根据中城投公司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并依照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原则确定;5.工程款支付:开工后第三个月初付第一个月70%款,以后每月滚动付(压一个月),完成后付至90%,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6.合同还就竣工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29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中城投公司,中城投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但并未与兴鑫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019年9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7日,阳光投资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厦门-龙岩花漾江山项目3号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作出调整:将原合同金额93,469,948.44元调整为合同总价计114,458,319.91元。经按前述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兴鑫源公司对工程量计算,中城投公司应支付兴鑫源公司工程款3,014,812.68元。期间,中城投公司陆续向兴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中城投公司未与兴鑫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兴鑫源公司诉至法院。兴鑫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向法院申请对中城投公司的账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缴纳诉讼保全费3,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城投公司将龙岩花漾江山(林隐天下一期)-3号地块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兴鑫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龙岩花漾江山(林隐天下一期)-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遵照履行。2019年9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中城投公司应及时与兴鑫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向兴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兴鑫源公司主张中城投公司尚欠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械台班结算汇总表、土方石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土方开挖结算汇总表予以证实。前述材料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中城投公司对其中编号为01XX25的签证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签证的时间不对,对编号为01XX21、01XX22、01XX23签证上的签名不认可,认为非中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从前述签证单的编号顺序来看,与其他中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签证的收款收据编号具有连续性、一致性,01XX25号收款收据的签证时间应为笔误,存在争议的收款收据事后造假的可能性较小,对民事证据盖然性进行判决,对前述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兴鑫源公司认为中城投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14,812.6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9日完工,中城投公司应向兴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4,812.68元的90%即2,713,331.14元。中城投公司陆续向兴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尚有513,331.14元未付。故中城投公司应向兴鑫源公司支付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1日(起诉之日)止、以513,331.1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814,812.6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21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14,812.6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兴鑫源公司要求阳光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331.14元;二、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以513,331.1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814,812.6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14,812.6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3,438元;六、驳回***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中城投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360型大挖机是450元/时”错误,360型大挖机是430元/时。2.一审法院认定“中城投公司应支付兴鑫源公司工程款3014812.68元”错误,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兴鑫源公司、阳光投资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租赁结算汇总表》,载明挖机厦工833不含税单价430元,上诉人对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于一审认定中城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其中按土方工程量133228.32立方算出的工程款1731968.16元上诉人无异议。对于机械台班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签证单及被上诉人员工钟桂兰与上诉人公司员工的微信(微信昵称为LaiLD)聊天记录,上诉人公司员工所回复给被上诉人的机械租赁结算汇总表为依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该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2.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龙岩花漾江山(林隐天下一期)-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付款以本项目建设单位阳光投资公司对中城投公司的付款为前提,若建设单位拖欠,不视为中城投公司违约;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项目土方开挖及土方石方清理、桩间土与承台土方开挖、石方破碎清除等工程,属于整个项目的基础部分。现该项目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请求进行结算,建设单位阳光投资公司在诉讼中也表示对中城投公司按比例支付了工程款,故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土方开挖方量仅为133200立方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土石方工程量结算清单,显示总计方量为133228.32立方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按《土方石工程量结算清单》计算得出的工程款含税价为1731968.16元表示没有异议。关于机械台班费用问题,上诉人对编号为01XX25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01XX25《收款收据》不应计算在内,所涉签证单虽载明的是“G16#楼换填开挖土方”,但在该收据上签字的人与编号为01XX21、01XX22、01XX23《收款收据》上的一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签字与其他收据上的不一致。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结算书中亦有被上诉人在2018年4月20日施工的记载,而01XX25《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此时该工程尚未开工,写成2016年应认定为笔误。关于移机费用1800元。虽然双方的分包合同所约定固定单价中包括了机械进出场费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系上诉人出于施工需要临时调派机械进场的费用,另从双方的微信聊天中亦提及该移机费用,可说明双方对移机费用有另行商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中城投公司应支付兴鑫源公司工程款3014812.68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0元,尚欠514812.68元。关于利息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29日完工交由上诉人投入使用。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起承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计息。一审判决后,兴鑫源公司并未上诉要求阳光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城投公司上诉要求阳光投资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城投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上诉人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吴英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陈笑平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