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兴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1201房、1202房、1203房、1024房局部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5423N。
负责人:吴龙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岩兴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发路5号(龙腾花园)1幢7层725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3242174J。
法定代表人:张如钗。
上诉人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鑫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采信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该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伤残等级经闽西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专业的认定,故其伤残等级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兴鑫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造成精神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当得以支持。
兴鑫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03.4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护理费23210元(143天×150元/天+11天×160元/天)、交通费3100元、误工费22400元(160天×140元/天)、残疾赔偿金156005.6元(3900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5735.68元(原告父亲、母亲、长子、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80元、摩托车维修费530元,共计414884.72元,扣除被告兴鑫源公司支付的69000元,尚应赔偿345884.72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鑫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1日09时56分许,吴立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路由凤凰隔往凤凰小学方向行驶,至三星加油站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新罗66230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44天(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花去医疗费68166.14元,另购买白蛋白花去1560元、购买拐杖花去80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小腿、左足踝碾压、脱套伤并3、4、5跖跗关节脱位,左外踝、距骨、跟骨骨折,左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小腿下段前外侧软组织缺损;2、左2、4、5远节趾骨骨折;3、左小腿腓肠神经损伤;4、左小腿外侧软组织缺损坏死、感染。出院医嘱为:骨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继续康复治疗。2018年6月5日,原告以“左小腿外伤术后8月,红肿热痛4天”为主诉于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6日),花去医疗费5177.3元。另,原告花去摩托车维修费530元。2018年3月20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达踝关节功能的7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8年3月29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踝前侧增生挛缩瘢痕形成(瘢痕面积达63.0cm2)影响左踝关节活动,须进行增生瘢痕切除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不负事故责任、吴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近亲属情况:原告为城镇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龙凤阁A座301室)。原告与其丈夫廖锦秋共生育二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廖某1(2010年5月19日出生)、次子廖某2(2017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陈金河(1948年12月28日出生)与母亲陈青菊(1956年2月11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含原告在内)。四、车主、车辆投保情况:吴立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兴鑫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立系被告兴鑫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五、受害人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兴鑫源公司已支付原告69000元。六、非医保费用情况: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兴鑫源公司经过协商,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8375.36元计算,被告兴鑫源公司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8375.36元。七、其他情况: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一审判决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该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903.44元(含白蛋白费用),该费用合理、有据,该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踝前侧增生挛缩瘢痕形成(瘢痕面积达63.0cm2)影响左踝关节活动,须进行增生瘢痕切除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现原告主张瘢痕切除治疗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该院认为根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进行瘢痕切除的后续治疗后左踝关节活动度可能变好,进而可能影响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该后续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根据今后瘢痕切除的情况依法主张。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7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55天,现原告主张护理期按154天计算合理,该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1560元(154天×14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及16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元。七、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天,误工期应按15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居民,该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136.0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0403元(150天×136.02元/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告属城镇居民,现主张残疾赔偿金156005.6元(39001.4元/年×20年×20%)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的父亲陈金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陈青菊(1956年2月1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均年满60周岁,属被扶养人。原告的长子廖子涵(2010年5月19日出生)、次子廖子棋(2017年8月23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均未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980.5元/年计算),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1年,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0年2个月,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年6个月,现原告主张父亲、母亲、长子、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735.68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741.28元(156005.6元+85735.6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该院未予采纳,相应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的合理鉴定费为1000。十一、拐杖费:原告主张拐杖费80元合理、有据,该院予以确认。十二、维修费: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53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吴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人吴立系在为被告兴鑫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兴鑫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吴立驾闽F×××××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兴鑫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903.44元(非医保费用为8375.36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2156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040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4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拐杖费80元、维修费530元,共计383467.7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该要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兴鑫源公司同意由其承担非医保费用8375.36元,该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拐杖费、维修费共计375092.36元(383467.72元-8375.36元)。非医保费用8375.36元由被告兴鑫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兴鑫源公司已支付原告69000元,多支付的款项为60624.64元(69000元-8375.36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兴鑫源公司为被告平安公司垫付,被告兴鑫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被告平安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5092.36元,扣除被告龙岩兴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60624.64元,还应赔偿原告***314467.7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龙岩兴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375.36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8元,减半收取为3244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949元。
平安公司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无异议。二审期间,平安公司、***、兴鑫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平安公司在二审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兴鑫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因该车辆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平安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一审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平安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不当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斌
审 判 员  许虹菁
审 判 员  卢维善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毅晖
书 记 员  杜岳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