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兴鑫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2民初521号 原告:龙岩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龙岩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龙岩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诉讼中,经某某公司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返还某某公司甲土方回填定金及毛料定金3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经济损失324000元;3、判令***对某某公司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某某公司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进土回填协议书》;2、判令某某公司乙返还某某公司甲双倍土方回填及毛料定金款6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对某某公司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乙将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学校土方回填施工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甲,为此,双方签订了《进土回填协议书》,约定:1.土方回填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土方数量约为30万立方米或暂计15000车,土方计价112元/车,毛料价格6元/吨;2.某某公司乙负责堆场内道路的修建、平整和养护,以及进出场清洗车辆,派专人登记、场地清表、平整压实等;3.某某公司甲负责车辆和人员运输项目所需土方,土方推平及毛料装车;4.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甲预支付2000车土方回填定金224000元(2000车*112元/车),预付毛料定金100000元。预付款账号:开户行龙岩市建设银行,户名***,账号6217********;5.如某某公司甲违约则土方回填预付款及毛料定金324000元某某公司乙不退还,若某某公司乙违约,则某某公司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000元及退还土方回填预付款及毛料定金324000元;6.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某某公司甲即将2000车土方回填定金及毛料定金总计324000元汇至***账户。随后,某某公司甲办理了建筑垃圾临时消纳点(项目、基坑回填)备案,并于2021年6月30日开始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9日,某某公司乙以案涉项目农用地转工业用地相关审批尚未办妥为由,要求某某公司甲退场。2022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甲获悉某某公司乙在未经某某公司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土方回填施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龙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并已进场施工。为此,某某公司甲多次与某某公司乙进行沟通,但某某公司乙却并未作出任何处理,至今协商未果。 另,经查询,案涉合同签订时,***系某某公司乙股东、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6日,某某公司乙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70年12月8日前;2021年1月10日,***、***分别以无偿的方式受让***持有的某某公司乙90%、10%的股权,后经某某公司乙股东会决议,***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并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后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2月2日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7月8日,***、***分别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乙90%、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龙岩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2022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乙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仍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并为法定代表人,***仍为公司监事。 综上,某某公司甲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某某公司甲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某某公司乙却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某某公司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赔偿某某公司甲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时,***系某某公司乙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系某某公司乙的股东,在某某管理控制公司期间,其将该公司的财产进行转移支出,并将股东变更为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的法人股东龙岩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随后又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大幅减少至10万元,此不仅体现了某某公司乙股东***、***与公司财产、人格高度混同,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对被告某某公司乙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现某某公司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乙辩称,一、案涉《进土回填协议书》系某某公司甲提供的合同版本,合同并未约定某某公司甲享有独家的进土回填权利,且协议约定的是按实际数量结算,并未明确约定保底的土石方立方或者多少车,也就是合同的标的额其实并不明确。《进土回填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某某公司乙的工作和责任为:“1、负责堆场内道路的维修、平整和养护;2、指派人员负责工地进出场清洗车辆及进出场周围卫生的清洁;3、派专人负责登记,并及时与某某公司甲核对当天车数;4、负责场地清表及场地凭证压实”,某某公司乙没有责任保证某某公司甲的数量或者车数等经济利益。某某公司乙自始至终未违反前述条款约定,案涉协议也从未约定除某某公司甲外,某某公司乙不可同时另行接受其他个人或公司提供相应的土石方服务。现某某公司甲请求解除协议,某某公司乙表示同意。二、某某公司乙从未通知某某公司甲撤场,某某公司乙也未解除案涉协议,案涉场地仍有土石方工程,某某公司甲自己认为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自己因为疫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拖延,应自行承担责任。鉴于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某某公司甲有权继续履行,某某公司乙也会继续配合。三、某某公司甲先行支付的324000元为土方回填预付款,并非某某公司甲理解的定金。理由:1、案涉《进土回填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某某公司甲的义务为“按时支付弃土费用,预付款卸完后,每1000车土方结算一次”,第五条约定某某公司乙的收款账户为“预付款账户”。由此可见,某某公司甲先行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该笔款项应先行抵扣某某公司甲已经回填的1309车,依据《进土回填协议书》约定的土方价112元/车,某某公司甲应当支付某某公司乙1309车*112元/车=146608元。若某某公司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则某某公司乙同意无息退还某某公司甲预付款324000元-146608元=177392元;2、从案涉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的表述来看,显然不是定金罚则的概念。如果是定金,只要表述为,如果某某公司乙违约解除合同,要双倍返还某某公司甲定金即可。如前所述,案涉协议的标的额其实并不明确,只是个预估,具体以实际为准。退一万步说,即使有定金的约定,截止目前,案涉合同标的额仅为146608元,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也就是29321元,超出部分无效。四、某某公司乙认为,某某公司甲根本就不存在324000元的损失,若某某公司乙有违约行为,某某公司甲负有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不得坐视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证据来看,某某公司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其诉请损失应予驳回。当然,若贵院认为某某公司乙存在违约之处,某某公司乙恳请调低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五、某某公司甲起诉某某公司乙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乙目前正在正常经营、运转良好,不存在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和可能。综上,某某公司乙认为,某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若某某公司甲及某某公司乙协商同意解除案涉协议,某某公司乙仅应退还某某公司甲预付款177392元。 ***辩称,案涉《进土回填协议书》签订主体为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甲将预付款324000元付至***账户系因协议签订时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账户,***并非某某公司甲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仅仅是某某公司乙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侵害某某公司乙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某某公司甲无权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并非案涉的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甲起诉时,***已非某某公司乙股东,***的股权变更行为系正常股权转让行为,某某公司乙现任股东即龙岩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亦与***无关,***亦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现某某公司甲欲追索某某公司乙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已非某某公司乙股东,某某公司甲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系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岩市新罗区**学校系由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作内容项目交由某某公司乙完成。2021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乙将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学校土方回填施工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甲,双方签订了《进土回填协议书》,合同约定:1.土方回填地点为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东山村**,土方数量约为30万立方米或暂计15000车,土方计价112元/车,毛料价格6元/吨;2.某某公司乙负责堆场内道路的修建、平整和养护,以及进出场清洗车辆,派专人登记、场地清表、平整压实等;3.某某公司甲负责车辆和人员运输项目所需土方,土方推平及毛料装车;4.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甲预支付2000车土方回填定金224000元(2000车*112元/车),预付毛料定金100000元。预付款账号:开户行龙岩市**银行,户名***,账号6217********;5.如某某公司甲违约则土方回填预付款及毛料定金324000元某某公司乙不退还,若某某公司乙违约,则某某公司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000元及退还土方回填预付款及毛料定金324000元;6.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某某公司甲即将2000车土方回填定金及毛料定金总计324000元依约汇至***账户。随后,某某公司甲办理了建筑垃圾临时消纳点(项目、基坑回填)备案,并于2021年6月30日开始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21年11月,因案涉项目农用地转工业用地相关审批尚未办妥,某某公司甲暂停施工。2022年12月10日,总承建单位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龙岩市建筑材料运输及建筑废土处置专项治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建设项目土方回填核准业务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5月15日向贵办公室申请**场地三通一平回填土40万立方的土方回填核准,编号为JKHT210507,由于批复的建设规划用地土地性质等问题,导致项目至今未施工。现本项目土地性质审查于2022年11月1日省厅审批,也同时解除与龙岩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委托回填合同,特向贵办公室重新申请办理土方回填核准业务望给予支持。落款处盖有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还有福建某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加盖公章,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签署“同意”加盖公章。2022年12月1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又向龙岩市建筑材料运输及建筑废土处置专项治理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已解除与龙岩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委托回填合同,且因龙岩市新罗区王庄至东山道路工程土质符合我司现场要求,特委托龙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将新罗区王庄至东山道路工程的土方运至此处回填......望予批准为盼。落款处有签署“系我司龙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并加盖龙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2022年12月9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办理了“建筑垃圾临时消纳点(项目、基坑回填)备案表”,龙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某某公司甲获悉某某公司乙在未经某某公司甲同意,将前述土方回填施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龙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施工后,多次与某某公司乙进行沟通,但协商未果。为此某某公司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所诉请求。 诉讼中,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某某公司乙、***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202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23)闽0802民初5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某公司乙、***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648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某某公司甲缴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37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事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进土回填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将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学校土方回填施工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甲,为此,某某公司甲支付了土方回填定金224000元,毛料定金100000元,合计支付了合同定金32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乙未经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甲同意,又将上述土方回填施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龙岩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乙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某某公司甲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进土回填协议书》,某某公司乙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某某公司甲支付了定金324000元,违约方某某公司乙应当双倍返还守约方某某公司甲,但某某公司甲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承担诉讼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主体是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某某公司甲请求***、***对某某公司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且即使某某公司乙的股东有恶意处置财产,侵害某某公司乙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也应当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龙岩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进土回填协议书》; 二、龙岩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岩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回填及毛料双倍定金款648000元; 三、龙岩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本案诉讼保全费3760元; 四、驳回龙岩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龙岩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