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新商初字第340号
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597562-4,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包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该公司清资办主任。
被告:上海天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100006677593140,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40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叶,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
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徽)、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被告上海天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上海天徽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并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20万元协议款项汇至被告王某某银行卡。嗣后,因被告上海天徽未能提供项目,双方合作无法进行,被告承诺退回20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仍未退回。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与被告上海天徽混同,其曾要求被告上海天徽将20万元汇至其个人卡上,因此,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上海天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上海天徽辩称:1.原告和被告上海天徽之间就合作事项一直在沟通交流,并非没有交流合作;2.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被告上海天徽曾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向原告提供了三个以上的项目机会,但却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机会丧失,故原告有违约之处;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交涉过两年并有电话短信承诺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上海天徽是独立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与被告王某某并不存在财产混同;5.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所要返还的20万元前期费用中的大部分资金已在被告上海天徽为原告寻找项目的过程中使用。
王某某辩称:被告王耀徽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上海天徽基本户不能使用,所以经双方沟通,将20万元款项先汇入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再由王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项转交给被告上海天徽,因此,不存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天徽财产混同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合作协议、20万元转账收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证据方面:1.对原告提供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上海天徽2015年3月20日的说明加盖有内容为“上海天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系被告上海天徽传真给原告,被告上海天徽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证据否认,因此,该证据仅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合法有效;2.对被告提供的财务支出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该组财务凭证不具有指向性和唯一特定性,也不能反映上述开支系用于履行原、被告之间协议;3.对短信记录外在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组短信均系被告王某某于本案立案后单方面发送,且均未获得原告的回复;4.对技术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技术合同的签订时间距离协议签订已过2年,且该合同亦不能反映出其与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关系;5.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海天徽已经收取其转交20万元的收据不予理涉。理由:本院认可被告王某某所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
二、事实部分。1.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上海天徽曾向原告提交说明承诺退还款项,被告王某某也当庭承认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一直催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上海天徽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事实。理由:现阶段,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财产混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原告同被告上海天徽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原告的名义进行项目的经营和运作;约定原告应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期开办费用20万元;约定被告上海天徽的权利义务为:负责沟通与项目业主和建设施工方的关系,为原告能顺利拿到项目提供保障;为施工合同的签署、施工造价的谈判和工程款的收取等提供帮助;如本合作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没有协助原告签订到相关电器合同,应无条件返还原告支付的前期费用。
因协议签订时被告上海天徽基本账户正在办理变更,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2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被告王某某个人账号,由被告上海天徽向原告开出了20万元转账收据。在此后的协议履行期内,因被告上海天徽既未能协助原告签订到电器合同,亦未向原告返还该20万元前期费用,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海天徽是否应向原告返还20万元前期费用。
首先,原告同被告上海天徽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如本合作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乙方没有协助甲方签订到相关电器合同,应无条件返还甲方支付的前期费用”的约定,被告上海天徽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4月18日前协助原告签订到相关电器合同,但被告上海天徽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在被告王某某后来近2年的努力下,被告上海天徽仍然未能提供电器合同业务交给原告,此属原告的宽限期限,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也能印证;再次,双方的合作以提供实际的合同为准,违约应当返还,故被告上海天徽提供的财务支出凭证与约定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上海天徽在其2015年3月20日致原告的《说明》中承诺退还款项,故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天徽返还20万元前期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天徽未及时返还该款项,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上海天徽自2015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阶段,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天徽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200000元前期费用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天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
案件受理费535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125元,由被告上海天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上海天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 判 长 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 杨怀荣
人民陪审员 季荷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