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302民初9465号
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华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85975624B。
法定代表人:包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幢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564280132U。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257X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42134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银行贷款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配电箱(柜)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235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宿州学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标的物于2017年10月份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陆续向原告付款1933654元,尚欠42134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但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所欠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一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所欠款项,由于被告一并非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应当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一份《配电箱(柜)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55000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内容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承建的贵单位宿州学院实习实训楼工程,目前因资金紧张特委托贵单位代为支付:**配电箱合同款,共合计:肆拾贰万壹仟叁佰肆拾陆元整(Y:421346元)该款项由贵单位应付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若由此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与贵单位无关,全部责任均由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的《配电箱(柜)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过庭审查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仍欠原告公司货款421346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是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1346元及利息(利息以42134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220元,由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谢万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滕焕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