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包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40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电气)、上诉人上海天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徽投资)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恒电气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及其老婆)与天徽投资承担共同返还之责,并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与天徽投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既是天徽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合同实际执行者的丈夫,且是接受20万元的接受人。
天徽投资上诉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宇恒电气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天徽投资在其2015年3月20日致宇恒电气的《说明》中承诺退还款项,故宇恒电气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针对宇恒电气的上诉,天徽投资辩称,宇恒电气的上诉主要涉及***,对宇恒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针对宇恒电气的上诉,***辩称,1、宇恒公司认为该业务是***老婆所做,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已经陈述为何打款到***账上,因为当时公司账户正在调整,所以先打到***卡上,再转给公司。3、存款依据,一审陈述***有很多卡,时间太久,流转款项太多,***不知道哪一笔钱是当时的那一笔。宇恒认为我20万的收据是伪证,没有证据证明。天徽是股份制公司,不可能做伪证,也不存在***的资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4、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
针对天徽投资的上诉,宇恒电气辩称,1、一审法院说明系传真件,本身就是原件,2、该说明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三个月没有签订电子合同应无条件返还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可反映对于20万元天徽公司***一直是同意返还,只是还款的方式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想法。这些内容都可说明这份《说明》证据的“三性”。对于天徽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点已经涉及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作出相关认定,该认定合理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认可天徽公司的上诉。
宇恒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徽投资、***偿付宇恒电气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宇恒电气与天徽投资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宇恒电气的名义进行项目的经营和运作;约定宇恒电气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期开办费用20万元;约定天徽投资的权利义务为:负责沟通与项目业主和建设方的关系,为宇恒电气能顺利拿到项目提供保障;为施工合同的签署、施工造价的谈判和工程款的收取等提供帮助;如本合作协议签订三个月内没有协助宇恒电气签订到相关电器合同,应无条件返还宇恒电气支付的前期费用。
因协议签订时天徽投资基本账户正在办理变更,经双方协商,宇恒电气将该2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个人账号,由天徽投资向宇恒电气开出了20万元转账收据。在此后的协议履行期内,因天徽投资既未能协助宇恒电气签订到电气合同,亦未向宇恒电气返还该20万元前期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徽投资是否应向宇恒电气返还20万元前期费用。
首先,宇恒电气同天徽投资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如本合作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乙方没有协助甲方签订电器合同,应无条件返还甲方支付的前期费用”的约定,天徽投资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4月18日前协助宇恒电气签订到相关电器合同,但天徽投资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在***后来近2年的努力下,天徽投资扔未能提供电器合同业务交给宇恒电气,此属宇恒电气的宽限期限,与***的陈述也能印证;再次,双方的合作以提供实际的合同为准,违约应当返还,故天徽投资提供的财务支出凭证与约定内容无关,不予采信;最后,天徽投资在其2015年3月20日致宇恒电气的《说明》中承诺退还款项,故宇恒电气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宇恒电气要求天徽投资返还20万元前期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徽投资未及时返还款项,应向宇恒电气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酌定天徽投资自2015年12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阶段,无证据证明***与天徽投资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对宇恒电气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上海天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200000元前期费用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二、驳回返还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宇恒公司的上诉。宇恒公司请求改判***(及其老婆)与天徽投资承担共同返还之责,并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首先,宇恒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夫人列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其要求***夫人与天徽投资共同返还款项,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为天徽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在天徽投资基本账户办理变更期间,双方协商由宇恒电气将该20万元款项汇入***个人账号,应视为天徽投资的收款行为,同时,宇恒公司也未能举证***个人财产与天徽投资财产混同的证据,其要求***与宇恒公司共同返还款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返还前期费用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逾期返还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以宇恒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点计算利息应属适当,宇恒公司要求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徽投资的上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宇恒公司自一审中举证了2015年3月20日天徽投资向宇恒公司出具的《说明》,结合双方往来短信内容,可以认定宇恒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天徽投资主张权利。天徽投资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宇恒公司、上诉人天徽投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宇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天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上海天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斌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