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集团康健区块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湖心岛内环路与至诚街交叉口西南角创意园孵化器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海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如倩,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颖,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民生集团康健区块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集团康健区块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165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未查清客观事实,合同已解除且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的合同进度款26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确实已经被破坏,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和离场时的现状,但是在原审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丧失效力。上诉人属于小微企业,设立时间较短,公司不具备专业的审核工程量、工程造价的能力,也没有工程建设的相关经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创意园孵化器大楼健身房精装修工程市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拿来的打印好的文本要求上诉人签订,合同明显可看出系格式文本,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不能以合同进度款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促进完成涉案工程,现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进度款明显不当。并且被上诉人作为负有义务的一方,停工时未向上诉人主张工程量确认,导致现在无法查清工程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损失多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进度款明显不当,应当撤销并改判。二、装修押金2万元系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物业公司的纠纷,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自认,装修押金系其支付给第三方物业公司。从收据可以看出押金支付方为被上诉人,收取方为第三方物业公司,因此即使退还也是退还给被上诉人。并非是其所称“代”上诉人支付装修押金,如果确实是“代”上诉人支付,单据中应显示“代民生集团康健区块链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押金”。实践中,实际施工方直接支付装修押金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因为物业不将押金退还实际施工方就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明显不适当,不符合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押金的支付与退还都是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或者上诉人与第三方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被上诉人所说因为上诉人未支付物业费,物业方不退还押金,该行为也属于物业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因此该押金应当由被上诉人另案向物业方进行主张,而非是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该项判决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上诉人称合同已解除,且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的合同进度款26万元是完全正确的。理由是创意园孵化器大楼健身房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本不存在合同已解除的问题。三、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合、地点,包括材料、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做了明确的约定,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6万元,为预付款,施工完成总工程的50%时支付总价款的40%即5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付至1261000元,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设计变更签证费用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诚信履约,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长期拖欠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进度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还查明了被上诉人交纳了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等费用,这更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确实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进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五、上诉人主张合同已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六、关于垃圾清运费和装修押金,被上诉人已将该费用支付给物业公司,属于与装修有关的必要支出,并且已实际产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七、被上诉人所装修的房屋是上诉人租赁他人的房屋,是作为健身房对外经营的。当时上诉人已经拖欠房东几个月房租没有交纳。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房东多次以停水停电、强行清场、收回房屋等要挟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上诉人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找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袁晋文以及其公司副总等协调,最后也没有结果,迫不得已无奈之下才停了工,在停工之时对施工现场的现状进行了拍照留存。但事后,因为上诉人没有向房东交纳租金,房东强行收回房屋后,对被上诉人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又进行了重新施工,造成这个原因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等共计376473.02元,并自2019年4月20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7300元,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创意园孵化器大楼健身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地址、面积、合同总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项目,价款为326473.02元。
2018年8月27日,河南创意开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解华装修押金20000元。施工合同显示解华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交通银行回单显示,2019年5月7日,原告向河南创意开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8567.78元。被告出具的说明显示,涉案场地物业公司为河南创意开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先进场施工,后签订的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现场工程照片及《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其实际施工量,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被其他施工工程覆盖,因施工现场已经破坏,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和离场时的现状,结合原、被所述及合同约定情况,合同约定签订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20%的预付款,施工完成5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40%,实际上在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以及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结合原告垫付垃圾清运费及装修押金情况,该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不少于20%的合同款即26万元。对于垃圾清运费18567.78元,原告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物业公司,属于与装修有关的必要支出,且已经实际产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装修押金20000元,原告已经将该押金支付给物业公司,庭审中,原告称“退还押金需业主配合,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导致原告无法找物业退还该部分押金,”被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采纳,该费用因装修产生,并因被告原因无法退还,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装修押金2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生集团康健区块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进度款26万元、垃圾清运费18567.78元、装修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被告民生集团康健区块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创意园孵化器大楼健身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总价20%的预付款,施工完成50%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但是,涉案工程已经被其他施工工程覆盖,因施工现场已经破坏,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离场时的状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工程照片、《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以及上诉人工地代表袁晋文出具的证明,且结合被上诉人垫付垃圾清运费及装修押金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不少于20%的合同款即26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装修押金20000元问题。被上诉人称退还押金需业主配合,因上诉人拖欠物业费导致其无法找物业退还该部分押金。对于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且该费用系因装修产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押金20000元,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民生集团康健区块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上诉人民生集团康健区块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