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家计,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欣,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4号6层06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生。
上诉人申家计因与被上诉人高欣、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0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申家计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故本案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高欣答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其与上诉人未签订施工协议,且本案诉争款项系工资报酬,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豫0506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不予受理,且该裁定书已生效。故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泰利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申家计向本院提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6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书和其在本案中两次缴纳诉讼费用的票据,拟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高欣质证称,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民事裁定书中将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异议,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诉讼费用票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高欣向本院提交申家计向其出具的收据,拟证明申家计主张的本案款项系工资款,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申家计质证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上写明的“工资款”均不是自己填写,且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仍可认定涉案款项系工程欠款,本案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8月18日,申家计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欣、泰利公司、李强共同偿还其工程欠款218768元及利息等。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豫0506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驻马店市,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对申家计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家计就同一事由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涉案工程地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02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