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1民初3544号
原告:***,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9-2号A3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包**市***湖畔学府二期北侧围墙毛石基础及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及地下车库车辆及行人出入口雨棚建设工程施工,现工程已完结,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迟未支付,故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泰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5日,甲方泰利公司与乙方***签订《***湖畔学府二期北围墙毛石基础及围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市***湖畔学府二期北侧围墙毛石基础及围墙建设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乙方建设围墙基础711立方及围墙237米(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方量,据实结算,基础毛石每立方单价380元,围墙墙体及护栏每米520元(包括并不限于围墙柱、栅栏围墙及墙体及围墙柱抹灰喷漆等,以上均不含税价格)。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同日,甲方泰利公司与乙方***签订《地下车库车辆及行人出入口雨棚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建设雨棚面积(大约550平方)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投影面积)据实结算,每平方单价800元(不含税)。钢架安装完成之后十天内付款合同总价30%,玻璃安装前付款合同总价30%,玻璃安装完工之后一月内支付尾款合同总价40%。上述合同甲方处均有**签字及泰利公司公章。****审中陈述其委托***代其签订《地下车库车辆及行人出入口雨棚建设施工合同》,其实际负责地下车库出入口雨棚的建设施工。***在询问笔录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2023年5月,案涉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2023年6月5日,甲方泰利公司与乙方***签订《*****湖畔学府劳务分包结算清单》,双方就廊架、混凝土盖板、商业街钢梁、车库出入口及地下室人行道出入口粉刷加刷白、围墙、围墙毛石基础、雨棚、立面玻璃等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1061693.58元,房款抵扣34万元,已支付29万元,扣除叉车、水泥、砖款1693.58元,剩余未结款43万元。甲方落款处有***手写“数量已核实”,并签字,有***签字。合同最下方有**手写“结算总款39万元,同意结算,同时扣除***已支付款项,***支付肆万元”。
截至目前,被告泰利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泰利公司与***签订《***湖畔学府二期北围墙毛石基础及围墙施工合同》,***代***与泰利公司签订《地下车库车辆及行人出入口雨棚建设施工合同》。因***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2023年5月,***已将***湖畔学府二期北围墙毛石基础、围墙、地下车库车辆及行人出入口雨棚建设完毕,案涉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6月5日,***与泰利公司就案涉工程据实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39万元。结算后,泰利公司至今未支付***39万元工程款。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泰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据实结算数额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主***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泰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