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农业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劳动合同鉴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黑01行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北农业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号。

法定代表人包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连平,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局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尹雅琴,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哈尔滨市第59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岗区大成街**号**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东北农大)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北农大的委托代理人于连平,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被上诉人尹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李红军是东北农大职工,与尹雅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早,李红军被接班的同事发现在实验田中身亡。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鉴定意见为:李红军符合生前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尹雅琴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408312101《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李红军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视同工伤。东北农大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市人社局有认定视同工伤的职权。市人社局根据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东北农大提出的李红军死亡现场照片证明李红军死亡前正在盗挖实验田土豆,属于监守自盗犯罪行为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送达相关当事人,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主张,因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东北农大提供的现场照片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东北农大提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送达相关当事人,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主张,无法律根据;关于东北农大提出的其与李红军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北农大的诉讼请求。

东北农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红军监守自盗,认定工伤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红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东北农大称李红军系故意犯罪,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东北农业大学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北农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晓军

审判员  孙国涛

审判员  王亚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雪